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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凿山与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因要求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人民政府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中,被告承诺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苏凿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凿山负担交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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