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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巴山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村民小组诉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村民小组以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办理征地手续,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即把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征用转让给第三人,并于1991年11月给第三人七建供销社办理土地登记并发证,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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