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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忻**限公司与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忻住建中执字(2015)1号中止执行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忻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1日挂牌出让古蓬镇的旧农贸市场宗地,原告竞价获得。2014年2月25日,忻城县人民政府启用古蓬镇新农贸市场,并把古蓬镇旧农贸市场宗地上的旧圩亭等建筑物拆除,将旧市场宗地移交给原告使用。在旧圩亭等建筑物拆除清理后,一些不法分子强行霸占旧市场宗地,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擅自在该宗地上违法搭建7个钢架棚等建筑物构成违法建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忻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公告》,要求在旧市场宗地上违法建筑搭棚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情况并接受调查处理;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催告书》,责令当事人于2015年1月4日前自行拆除古蓬镇旧农贸市场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15年1月9日,被告发出(2015)1号《强制拆除公告》,并作出忻住建强执字(2015)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强制执行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2015年2月5日,被告作出忻住建中执字(2015)1号《中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中止执行。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强制执行,在三日内对古蓬镇旧农贸市场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本院受理该案之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答辩称,被告中止执行忻住建强执字(2015)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由于春节临近,根据上级关于做好2015年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精神,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中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中止执行。被告中止执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非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待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依法恢复执行。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忻**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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