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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来宾市兴宾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不服来宾市兴宾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下称兴**社保所)作出的《关于办理退休申诉书的答复》,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兴**社保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兴**社保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作出《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的答复》,认为原告的招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出生,未达到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招工审批表、体格检查表、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罗**招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元月。2、《学徒工普通工人工资待遇审批表》证明原告罗**招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元月。3、《合同制工人转正审批表》,证明原告罗**招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元月。4、《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证明原告罗**招工前做过临时工,工龄从1985年9月计算,罗**档案最先记载第一次参加工作时间表为1985年9月。5、《协议工合同表》,证明罗**1983年10月为来宾县东江煤矿临时工,但当时未经劳动人事部门审批,不能作为其个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

原告诉称

原告罗*瑷诉称,本人于1983年10月4日至1992年12月25日在原来宾县**弟学校任教师(临时工)。1992年12月15日与来**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6年,1995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2003年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4月1日与来**族中学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来**族中学以本人准备退休为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从1992年至2015年一直交纳养老保险费,已交22年。1985年至2015年,我的工龄已有30年。至今已年满50周岁,且连续工龄已满30年。应当退休,享受退休待遇。但我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却告知不能办理,理由是:我的身份证年龄与档案年龄不符,不予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公安机关为法定签发机关,公民的出生日期应以本人身份证记载日期为准。《**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我已符合退休的条件,但是被告以档案年龄与身份证不一致为由,不给予办理退休。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并为我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已满50周岁;2、《协议工合同表》,证明原告于1983年在原来宾县**弟学校任老师(临时工);3、《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1992年与原来宾县东**矿签订劳动合同,任正式老师,1995年续签劳动合同;4、《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证明1996年原来宾县劳动局批复原告的工龄从1985年在东**矿做临时工算起,从1986年至2001年原告的连续工龄已达16年;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因合同期满原告于2003年与东**矿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6、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2008年与来**族中学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终止劳动合同;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从1992年12月至2014年12月一直缴纳养老保险,已缴纳22年;8、办理退休申诉书,证明原告书面向兴**社保所请求办理退休;9、《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作出答复,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办理退休手续;10、《复查申请书》和《来宾市兴宾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关于罗**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函》,证明原告向兴宾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该局作出维持兴**社保所的答复,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兴**社保所辩称,一、原告主张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一条第一、二款“从本通知下发之日(2011年7月15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实行退休审批,由有关用人单位直接向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不属于需要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对象,其要求被告办理退休审批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档案记载的年龄未满50周岁,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一)经查,原告的档案中1983年10月的《协议工合同表》中的大队、公社、劳动局意见栏均为空白,不能作为她出生时间的依据。根据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09)273号)第一条“本通知所指的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经劳动部门或有招工审批权力的机关按劳动用工计划批准招用的临时性用工的人员”的规定。原告的协议工未经劳动人事部门或有用工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因此,该《协议工合同表》不能作为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第一次参加工作时填报的出生日期。(二)1992年12月15日原来宾县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档案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月,根据原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办理职工退休时职工出生时间认定的复函》(桂劳社养险函(2000)14号)函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因此,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1992年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根据广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男职工年龄满6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5周岁,在工人岗位工作的女职工年龄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认为,原告的档案记载的年龄未满50周岁,不符合申请领取养老金的条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也不是原告最初的档案记载年龄,原告的出生时间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既然原告工龄从85年起算,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应该是1983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所签,有用人单位盖章,尽管表里有空白栏,但不应影响其整体效力,该表记载原告83年参加工作,应该是原告最初档案记载,且此表亦是劳动部门保存的档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档案记载年龄已满50周岁;对证据2认为没有效力,记载的是临时工所签订的合同表,未经劳动部门批准,不是国**动部所规定的职工。对证据8-10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招工考核审批表》档案记载,其出生时间与学习、参加工作时间能形成完整的时间轴,每一时间节点能相互衔接且均记载有证明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证据4《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告招工前做过临时工,工龄从1985年9月计算。证据5《协议工合同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该表是当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未经劳动部门同意招收,不应作为记载原告工人职工档案的出生时间。

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不应作为记载原告工人职工档案的出生时间。证据2-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只能证明当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用工关系,以及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事实,其中证据2不应作为记载原告工人职工档案的出生时间。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仁旺村,本人第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月25日,父亲为原来宾**煤矿职工,1983年10月原告到该矿做协议工(临时工),填写《协议工合同表》时未填写有出生年月,只填年龄18岁,该表中“大队意见栏”“公社意见栏”“劳动局意见栏”均为空白。1992年经原来宾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填写《招工考核审批表》填报出生年月为1970年元月,同年,与原来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6年。1995年3月1日与原来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10年。1996年原来宾县劳动局以来劳批字(96)048号《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同意罗**从1985年9月在东**矿做临时工(教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2015年元月,罗**以自己年满50周岁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同年作出《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答复》,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的规定,按照原来宾县劳动局《招工档案》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5年3月12日认为社保所作出《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答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档案是经本人填报并经审批部门审批后立卷归档保管的文件资料,是一个人的生命轨迹的缩写,是用人单位了解一个人的重要资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不得随意更改。本案中原告罗**的户口簿、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5日,1983年到东**矿做临时工时填报年龄18岁,但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元月,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相差5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办理退休的年龄是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还是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1983年签订《协议工合同表》和1992年填报的《招工考核审批表》以哪份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居民身份证法》的位阶是仅次于《宪法》层次的基本法律,**社部发(1999)8号文属部门规章,**社部制定该法规时不得与其相抵触,作为上位法的《居民身份证法》对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性质和用途作了明确的规范,但对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否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居民出生日期,该法未有作明确规定。**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适用原则,这原则应当是在总结劳动保障部门的日常工作经验后制定的,因此,以职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并不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原告1983年到东**矿做协议工所填写的《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劳动部门招工,亦未经当时的基层组织(公社、大队)和劳动部门同意,属单位自行聘请的临时工,不属于劳动部门所称的“职工”,因此,该《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原告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应该从1992年经原来宾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开始,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1992年《招工考核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兴宾区劳保所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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