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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不服合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合山住建局)向第三人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委托代理人麦**、劳钦,被告合山住建局委托代理人莫木*、刘**,第三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山住建局于2014年11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兰益江NOGX0330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在合山市岭南开发区兴业街11号地号上建商住楼,楼层为五层,高18.9米,底层面积136.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93.91平方米。合山住建局的该项颁证行政行为程序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有证》、《宅基地销售合同》、建筑施工图等申请材料,认为符合城建规划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而予以颁证。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艺诉称,位于合山市岭南开发区兴业街6号系原告所有,该房与5、7、8号房连排,座东向西。位于原告连排房东面是第三人兰益江拥有土地使有权的兴业街第11号。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第三人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1)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广西私宅建管规定);(2)关于城镇居民住宅建设采光要求的规定;(3)城镇居民住宅楼房消防距离规定。现第三人已开始施工建设房屋,该房屋与原告所处的连排房相隔仅2米,建成后将严重影响原告等连排房居住人的居住权益及埋下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第三人兰益江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7日合法取得合山**发区兴业街6号土地使用权;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合法取得合山**发区兴业街6号房屋所有权;

3、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兰**于2014年10月8日,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违法发证的事实;

4、报告请求撤销或更改规划设计、关于终止岭南**街楼房建设的申请,证明2015年2月,原告等4户业主向被告申请撤销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更改规划设计,责令第三人终止建设的事实;

5、关于请求撤销或更改规划设计的答复,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答复原告等四户不予撤销或更改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6、规划图,证明合山市岭南开发区规划图上无第三人兰益江所购土地的房屋建设规划,被告向第三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合山住建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早在2006年4月6日就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引用《广西私宅建管规定》从2007年5月21日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规定不适用本案颁发建房许可规定。原告与第三人都是在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而办理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性质是一样的。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前面已经符合采光通风和消防通道条件,其要求住房后面也要符合消防通道条件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因地制宜的现实和历史情况。因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告合山住建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合**公司98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已于1998年12月15日颁发岭南开发区整体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合**公司;

3、合山房开公司用地红线图,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的住宅建房用地均在该图范围内;

4、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兰益江的NOGX0330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已合法取得建设房屋的许可;

5、《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第三人兰益江身份证和《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证明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批,程序合法;

6、宅基地销售合同,合国用(2006)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其所附的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取得岭南开发区住宅用地来源合法;

7、建筑施工图,证明2014年9月,第三人已办得建筑施工图,具备申请建筑施工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8、兴业街一带现状图片及相片,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房屋所处的地带房地产布局现状,原告连排房前的兴业街符合消防通通及采光通风条件,第三人兰益江房地与原告等连排房户房地相距1.2米,兰益江实际建房间距为2米。

9、合**(2002)21号文件、《资产认购书》、合山市恒**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恒**司从合山房开公司改制而来;

10、**设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证明没有要求居住房屋四周都要符合采光、消防条件;

11、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兰益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兰益江述称,我与原告买地,办证等手续都是一样的,原告不能因建房时间在先就要求我退让,这不公平。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6、7、8、9项证据和第5项证据中的第三人兰益江身份证无异议,对第10、11项法律、法规依据也无异议;对第3项“规划红线图”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出具局部图,在法庭上才提供完整的部分,不符合完整性要求,从红线图上并没有标出第三人的房地位置,本案红线图有很多版本。对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颁发该证违反了**设部2002年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2、第5.02.1规定,第三人在建楼房与原告商住楼相距2米是不适合消防、日照、采光等要求的;对第5项证据中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136.1平方米有异议,因与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124平方米不一致,被告有义务查清。被告对原告举出的1-5项证据无异议,对第6项证据认为是开发商给的,上面只盖有国土局的公章,地图模糊,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只是部分图样,但有国土局和建设局的公章、图例和制作日期等制图要件,比照被告庭上出具的合山**发区完整的红线图,可看出被告举出的红线图系该整体红线图的其中部分,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地就在该红线图范围,即被告举出的红线图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规划图复印模糊不清,制图单位、公章、图例、时间等要件不全,可结合本案其他证作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因**设部2002年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第5.02.2、第5.02.1规定是针对住宅房,而本案为商住房,且也没规定楼房四周的日照、间距标准,被告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等要求及第三人与原告所处兴业街一带商住楼现状,准许第三人在建楼房背侧面相距2米,与当地周边环境相符,并不违反该规定;被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中土地面积为136.1平方米,经质证,该土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周边长度与《宅基地销售合同》上填写的长度一致,即东面9.5米,西面18.3米,南面6.9米,北面16.2米。建筑设计部门按上述四周长度计算房屋底层面积136.1平方米,计算依据来源合法,计算结果并未超出宗地附图所标注的四周长度包含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黄**所有的位于合山市岭南开发区兴业街6号连排房背面与第三人兰益江的第11号房地相邻。1998年12月15日,合**公司办取了合山市溯河小区第三期商品房基础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35.4亩,附有建设用地红线图,原告及第三人购买的宅基地均位于该红线图内。2002年6月20日,经合山市人民政府以合政函(2002)21号文件,合**公司改制为恒**司。2005年8月16日,第三人与恒**司签订了一份《宅基地销售合同》,恒**司出售合山市岭南开发区市场东面即兴业街房背后尚剩余土地给兰益江兴建住宅用地,该地块为不规则图形,四边长分别为东面9.5米,西面18.3米,南面6.9米,北面16.2米,总面积124平方米,整块地出售价8000元。2004年11月7日、2006年4月6日,恒**司协助第三人办理了合国用(2004)字第0043号和(2006)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上宗地用途为商住,其中第三人土地证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4平方米,证上附有宗地(户地)图,图上标明该宗地四边长度与《宅基地销售合同》上一致,该宗地与原告等其他连排房背面相距1.2米。办证后的当年,第三人即开挖好地基,原告等相邻连排房业主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9月,第三人请来宾**设计院制作建筑施工图,设计院按土地证附图标注的四周边长计算设计底层面积为136.1㎡,共设计建筑五层,建设面积为795.91平方米。2014年10月8日,第三人执《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图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申请表及审批表上用地面积栏均为136.1平方米。被告经到实地测量,按第三人土地证所附宗地图计算实际面积为137平方米,核定了第三人申请表上的136.1平方米并未超出宗地图面积范围。2014年11月14日,被告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相关办证材料,认为符合《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规定后,即颁发给第三人NOGX0330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2月,第三人打好地梁,与西面原告等连排房户楼房相距2米。原告等5户连排房业主发现后,认为2米的间距太小,将会严重影响其生活,于2015年2月3日,连名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终止岭南**街楼房建设的申请》,因无果,又于同年2月12日连名向被告提交《报告请求撤销或更改规划设计》。2015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等五户连排房业主作出《关于请求撤销或更改规划设计的答复》,认为第三人申请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合法,原告等五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撤销和更改。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程序是申请人必须执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前,必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和第三人购买的房地位于合山**发区项目用地,项目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购房前已为合**公司整体办理执有,原告及第三人等购买方均不需再另行办理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户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直接由合**公司协同办理,各购房户在办得土地证后,再自行到城建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3月16日,第三人开始动工建房,现已建到第一层。另从被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所处的兴业街一带现状图上可看出,原告房前已足够采光、消防通道条件,合山**发区其他背靠背连排房间距,有2.9米、2.97米、2.88米不等,与第三人房地相邻,并与本案原告连排房背靠背相邻的其他几户居民楼房,间距有1.34米、1.64米、2.41米不等,即第三人现建楼房与原告连排房间距2米,处于当地居中水平,其在建楼房设计布局符合因地制宜原则。广西私宅建管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颁发实施。其中规定,从本规定通知发出实施之日起,各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合山市住建局系合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体资格。在程序方面,因本案宗地位于合山市岭南镇岭南开发区,该开发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由合**公司统一办理,开发区内各宗地在出售给各建房户时,都是由合**公司或恒**司协助各建房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再由各建房户执《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相关材料到被告合山住建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在审查第三人申请办证过程中,按程序审核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办证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才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由于第三人于2006年4月6日就已在开发公司协助下办得宗地土地使用证,而广西私宅建管规定于2007年5月21日颁发实施,故原告诉称被告违反该规定,不符本案事实。在主要证据和事实方面,主要有第三人身份证、宅基地销售合同、土地使用证及附宗地图、建筑施工图、私人建设规划申请表及私人建设规划审批单、开发公司工程规划红线图、宗地所处现状及图片等材料,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建房宗地在合**公司红线图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执有的土地证所附宗地图的地形图系不规则图形,《宅基地销售合同》中已清楚标注该宗地四周的长度,与土地证所附宗地图标注一致,建筑设计部门据此计算出该宗地面积为136.1平方米,并未超出土地证所附宗地图标明的宗地四周界限,被告予以认可并审批并无不当。因原告房前已足够采光、消防通道条件,原告房屋背面与第三人在建的侧背面间距2米系因地制宜,符合历史和现实需要,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被告颁证给第三人已兼顾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我国《城乡规划法》、《行政许可法》、《广西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本院认为正确。原告诉请无法律法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黄**要求撤销合山市住房和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4日颁发给第三人兰益江NOGX033045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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