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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宾**掛村民小组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宾市兴宾**掛村民小组因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因来宾市兴宾**掛村民小组与新下寺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派员调查后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兴政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甘掛村民小组与新下寺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位于龟山岭、大岭北面,面积约200亩,具体的争议地四至界线详见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争议地自解放至联产责任制前集体没有划分,政府也没有确认过权属,属于荒岭。联产责任制后,新下寺村民小组到争议地种植树木;1994年政府号召造林灭荒,新下寺村民小组群众再次到争议地种植林木并管理至今。2010年9月甘掛村民小组少部分村民到争议地上砍伐树木,并主张争议地权属而引发纠纷。被告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土(籍)字(95)2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经研究决定:确认争议地面积约200亩土地权属属于新下寺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答辩书、及身份证明,证实纠纷当事人申请土地确权、答辩及当事人代表的身份。2、现场踏勘记录及附图,证实经过现场踏勘程序,确认争议地四至界限。3、调解会记录,证实经过调解程序,由于争议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调查笔录,证明本案发生后政府对知情人进行调查的事实,甘掛村覃*环、覃祥耸、覃*等证实争议地岭脚下水田属新下寺村,1994年造林灭荒时争议地由新下寺村植树至今。老下寺村梁**证实争议地“四固定“时划给甘掛村,岭脚下的水田属新下寺村,1994年造林灭荒时新下寺村在争议地上植树造林。老下寺村梁**、梁**、梁**、梁**、新下寺村梁启学、梁**、梁**证实争议地以山脊分水岭为界,南面属甘掛村北面属新下寺村,在责任制时新下寺村已将争议地划分到户,并管理至今。雷**、周**证实争议地解放后至今一直属新下寺村经营管理,现争议地上树木为新下寺村种植的事实。5、新下寺村1980年将争议地划分到户情况登记表,证实1980年新下寺村已将争议地划分到户的事实。6、蒙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书,证明蒙村镇人民政府对本案作出处理意见。7、送达回证,证实政府依法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蒙村镇洪江村民委甘掛村民小组诉称,争议地土改、四固定、生产责任制都是原告的土地,在1959年大修水利时由于移民搬迁,在当地政府协调下,原告把龟山岭、大岭北面山脚下的水田划拨给第三人耕种,但山岭没有划拨,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以水田为界。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原告在争议地上种植马**,七十年代又在龟山岭北面种植油茶树。生产责任制前原告将龟山岭南面的林地分到各个小组(当时分为三个小组),争议地中的大草岭(现称为大岭)分给第2小组,1999年第2小组将大岭上的林木(马**)发包给第2小组村民覃家党砍伐,覃家党又转包给本小组覃家伴砍伐,2000年来宾县林业局向覃家伴发放了《采伐许可证》。生产责任制后龟山岭北面作为原告的放牧地。被告认定争议地属于荒岭及新下寺村村民耕种管理与事实不符。被告应根据《**务院关于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确认争议地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政府对争议的土地的权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1、兴宾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范围现场指认图,证明原告在大草岭及争议地上种植马尾松的事实。2、村民委的证明,证实争议地为原告所有。3、对梁**、梁**、江**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为原告所有。4、原告向上级政府部门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及老下寺村部分村民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反映处理纠纷的情况及老下寺村部分村民证实争议地为原告所有。5、证明人林海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办理采伐证所缴纳的相关费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大草岭及争议地上种植马尾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争议的土地权属属于其所有,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经调查查实,争议地自解放至联产责任制前集体没有划分,政府也没有确认过权属,属于荒岭。联产责任制后,第三人到争议地种植树木;1994年政府号召造林灭荒,第三人群众再次到争议地种植林木并管理至今。被告根据管理和使用争议的土地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有关覃*环、覃*、覃*等、梁**的证言没有异议,对其他证人的争议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附图,不能反映划分的时间、地点,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地进行划分的事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事人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政府没有办法核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地权属属于原告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争议的土地产生纠纷及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情况,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争议地的耕种管理事实,受调查人之间反映的情况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而且受调查人中原告的部分村民反映的事实情况与老下寺村、新下寺村的村民反映的事实情况基本一致;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采信;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当事人耕种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不属于所有权权属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的事实,不足以证实争议地权属的事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组织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技术人员及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林木采伐证的附图范围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附图范围进行现场踏勘确认并制作了笔录,经现场指认,林业局技术人员确认林木采伐证的附图范围在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附图范围内,面积大约3亩,当事人对现场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龟山岭、大岭北面,面积约200亩,具体的四至界限为兴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附图所确认。争议地自解放至联产责任制前集体没有划分,政府也没有确认过权属,属于荒岭。第三人在争议地范围内有耕种管理的事实。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因原告申请砍伐在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林木于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在处理纠纷时没有查明和作出认定。原告于2010年9月要求被告对争议地纠纷进行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在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兴政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兴政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应当确凿、充分。来宾市兴宾区林业局因原告申请砍伐在争议地范围内的部分林木于2000年12月14日向原告颁发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兴政(2014)5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明和作出认定,直接认定争议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种管理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兴政(2014)5号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兴政处(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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