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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限公司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合**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不服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莫**、被告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李**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对李**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再次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李**系合**司聘用的井下工。其2013年8月2日凌晨4时15分下班后到临时宿舍休息,约9时许,李**乘坐覃**的摩托车往其在合山市里兰出租房的居住地行驶,当车行至合山市境内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李**在事故中无责。被告认为李**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现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李**行政诉讼案证据目录清单(事实认定方面)中所列证据材料,证明李**系合**司聘用的农民工,从事矿井下作业。李**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时证明李**夫妻在合山市内里兰一区37栋25号房共同租住的住所,事发当天,李**下班后回居住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所走的路线也是日常回家的必经路线;2、(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兴宾区人民法院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本局(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对潘**所作的调查笔录,潘**证实李**系合**司井下工,同时李**在矿区内有临时宿舍;4、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证明重新调查后,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材料仍不能否认李**于2013年8月2日吃过早餐后的外出形式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下班途中。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李**在凌晨1时50分已出井*下班,洗澡后回宿舍睡觉了,4时15分其并没有到井*管理处交入井矿灯,而是班长韦**拿去交,矿灯记录是曲解事实;二是李**已安排有宿舍居住。《决定书》把这些职工宿舍认定为临时休息室,是曲解事实;三是被告不坚持依法行政。二、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复议决定书没有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的“目的要素”、“时间要素”、“空间要素”的工作地和居住地等关键词来认定事实,仅作文字程序上的复议,是不负责任的复议。三、第三人李**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应由直接由损害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非工伤的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证据人曹**、樊领、潘**、韦**、蓝**、蓝珍宝的证言,均证明李**在矿区住一间夫妻房,同时李**与他们共同开伙吃饭的事实;2、职工宿舍管理制度、接送通知,证明三矿二井有制度规定安排三班人员内宿,也可照顾家属居住,同时证明矿区上下班有班车乘坐的事实;3、宿舍安排图,证明李**已安排住一间夫妻房的事实;4、钟**说明,证明其是安全培训管理员,在安全培训内容中已明确安排内容及出入矿区应注意事项的事实;5、协议工内宿名单和工伤保险增减表,证明三矿二井采掘工全部安排有生活居住宿舍;6、来人社局应诉提交证据清单,证明全案证据材料不符合认定工伤的事实;7、行政判决书,证明兴**法院撤销了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8、行政诉讼答辩状,证实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提出的观点明确;9、(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认定不符合事实;10、(2014)06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11、(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对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12、韦**的证明材料,证明李**不是正常规律性上下班搭车外出的事实;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号)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委托合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是本局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和履行行政机关的工作职责。2、本局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李**受到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次李**在合山市里兰一区37栋25号房是李**夫妇一家共同生活的住所,同时根据出勤记录,李**于2013年8月1日19时55分入井,8月2日1时30分出井,4时15分交回矿灯自救器,下班后其回矿区日常的居住地休息,约8时许在宿舍吃早餐,9时许,乘坐覃**的摩托车往里兰住所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此次其所走的路线也是日常回家的必经路线;再次用人单位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于2013年8月2日下班后外出的目的不是其前往合山里兰的住所。3、本局对李**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李**出井后,其并没有亲自去交回矿灯,而是韦有芬代交的;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即使被告处理程序合法,但不能证明工伤认定是符合事实,这个调查笔录不能认认定为工伤;对被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把它认定为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不符合事实,适用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7、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有异议,虽然第三人在矿区安排有宿舍,但是没有否认李**夫妻不在一起居住,恰好证明了矿上的宿舍是临时性的居所,对原告提供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对于居住在矿区内,下班后工人可以选择其他形式出行,李**夫妻是分居的,安全培训原告尽到义务但不代表不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证据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变化,说明本局依法行政;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有异议,只能证明李**不经常搭车,不能否认李**当天外出的事实。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1、2、3、4,原告提供证据2、3、5、6、7,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只能证明李**在矿区有宿舍,但不能证明该宿舍是李**一家唯一的住所,也不能证明该宿舍足以满足职工一家住宿和饮食的需求,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8、9、10、11、只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不能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证据12只能证明李**不经常搭车,但与李**外出回家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13只是证明复议机关处理该案所经过的程序,不能证明案件本身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广西合**限公司聘用的协议工,主要从事矿井下作业。2013年8月1日19时55分,李**持入井矿灯到第三人三矿二井井*入井作业,次日凌晨1时50分出井*,4时15分到井*矿灯管理处交还入井矿灯,之后与工友覃**、曹**到原告提供井*附近韦有芬组长宿舍吃早餐,9时53分搭乘覃**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山市142乡道由东往西前往里兰其租住的房子的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时,与黄**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自缷货车相碰撞,造成李**、覃**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李**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5日对李**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处理程序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撤字(2014)06001号《关于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对李**是否为工伤再重新作出决定。同日被告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交撤销决定书。之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对李**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广**公司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认定李**为非工伤的交通事故伤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入井采掘作业到下班,已是凌晨四点多钟,由于没有交通工具到其与配偶、子女生活居住地等客观原因,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休息后吃早餐,然后待有交通工具通行后,再乘坐交通工具回居住地,符合常情,可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随后其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到其生活居住地,也是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的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用人单位在本矿围墙内建有职工倒班临时休息室和简易厨房,但数量和规模不足矿上职工的住宿和饮食运作需求,因此矿上存在部分职工上下班回家的情形,李**下班回家正是此情形,同时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外出不是其前往与配偶、子女生活的居住地。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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