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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不服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上午九时与原告江*冲诉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进行了公开合并审理。原告江**、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51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认定,江*斌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土荫塘村东绕城线旁、东接江*斌庭院、南接江*科庭院、西接江*森等土地、北接江*松等土地、面积为2.2372亩的集体土地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的用地范围内。在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江*斌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和听证申请,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江*斌户的行为严重妨碍了武宣县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责令江*斌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上述集体土地。

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武宣县人民政府武**(2012)6号、武**(2013)15号文件;

2、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预公告及相片;

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

4、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城市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C地块;

5、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相片;

6、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补偿方案公告的请示、批复;

7、公安户籍证明;

8、江**用地位置图;

9、征收土地情况调查表、已测量土地情况表、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补偿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计算表;

10、协调情况记录;

11、通知、用地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2、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武国土资发(2014)51号)、送达回证及送达相片;

1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来宾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意在证明其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7、11、12、13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批文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在征收的范围之内;被告没有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被告测量土地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原告在村里没有看到被告张贴的相关公告;由于不懂法律,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表示不清楚。

原告诉称

原告江*斌诉称:1、在征收原告承包地前,被告没有严格履行告知、确认、听证程序;2、武宣县违法报批征收土地,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八项“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的规定;3、被告征收土地不是为了建设公路、医院、学校、军事用地等公共项目,而是用于商业开发;4、原告被征地后再也没有土地耕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原有的生活水平大大降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51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武国土资发(2014)51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责令江耀斌户限期交出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江**请求撤销本机关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但并没有提到不允许超过5个批次。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征收包括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作为武宣县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道路、学校、住宅等城市设施,符合公共利益需要。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有效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开始对武宣**民委土荫塘村实施“整村推进”征地及房屋拆迁,2012年3月10日举行了《武宣县城东新区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项目分期进行,用地报批前已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在相关场所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没有接到原告要求听证的申请。

在开展城东新区征地搬迁工作中,政府充分考虑了土荫塘村群众的近期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在多次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来宾市征地搬迁补偿标准最高的安置补偿方案:1、征地补偿方面,城东新区土地征收补偿及安置费总额为76854元/亩;2、安置方面,我县按照人口和土地结合的方式进行商业用地安置,标准为每征收1亩土地安置5.5平方米,再加上被安置人员每人安置25平方米,按人口进行居住用地安置,标准为被安置人员每人安置35平方米,而且所有的商铺和宅基地都是安排在新区市政道路两旁和规划市场周围,方便群众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解决了土荫塘村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3、解决群众生活方面,县府给予每位搬迁群众250元/人月的生活补贴,连给五年,并按规定将他们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妥善解决他们的养老、医疗、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4、在就业培训方面,县人社局免费为土荫塘村群众进行各种劳动技能培训,使搬迁群众掌握一技之长。上述几项安置措施,既解决了群众近期的生活问题,又解决了群众的长远生计问题。原告诉称被征地后生活没有保障,原有生活水平大大降低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本机关对原告江**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的证据材料分别作出如下认定:

一、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11、12、13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已经依法告知原告并送达相关的书面文件材料,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经复议机关复议后予以维持等事实。

被告的证据1-6、8-10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经过公示、征求意见、审批等程序,项目建设用地已经依法得到批准,履行了相关的程序,被征收的土地在批准用地范围内;被告为征收原告使用的土地拟出了补偿安置方案;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已经通知江祖冲户测量土地面积,确认地上附着物,但江祖冲户未配合该项确认工作;被告已经按照规定,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并将调查、确认结果告知了江祖冲户,通知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四至界限、地上附着物及该土地的权利人等情况及各项补偿金额;被告在组织征地过程中与江祖冲户协调征地未果后依法责令其交出土地。为此,本院对被告证据1-6、8-10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即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交出土地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处理决定并不能证明自身违法。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即来国土资复决字(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武国土资发(2014)51号处理决定经过了复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武宣县人民政府为加快城镇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需征收草厂村民委员会草厂村民小组、土荫塘村民小组、陈家**员会陈家岭村民小组、清**委员会清水村民小组、武**委员会武南村民小组位于武宣镇草厂村、土荫塘村、武宣县疾控中心后背部分集体土地25.9174公顷,拟用于商服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住宅用地。2013年8月19日,武宣**源局依法将征地用途和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地籍调查确认、异议和听证权等事项在相**民委进行了公告。履行相关程序后,武宣县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依法报批。2014年1月27日,广西壮**资源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作出桂国土批函(2014)41号《广西壮**资源厅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了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用地的申请。江*斌户使用的位于武宣县武宣**民委土荫塘村东绕城线旁、东接江*斌庭院、南接江*科庭院、西接江*森等土地、北接江*松等土地、面积为2.2372亩的集体土地在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2月2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依法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武宣**民委等相关位置进行了公告。2014年3月3日,武宣**源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武宣**民委进行了公告,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及对所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对地籍调查确认工作给予配合。公告期间届满,江*斌户没有提出书面意见和听证要求。2014年4月1日,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批准执行该补偿安置方案。在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因江*斌户拒不配合调查确认工作,武宣**源局按照相关规定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调查、确认。在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武宣县人民政府与江*斌户进行了多方协调,但该户既不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不依法请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拒不交出被依法征收的土地。2014年6月23日,武宣**源局以江*斌户拒不交出土地,严重妨碍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2014)51号处理决定,责令江*斌户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交出已被依法征收的上述集体土地。江*斌不服,向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22日,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武宣**源局的(2014)51号处理决定。江*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宣**源局作出的(2014)5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享有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从征收土地的目的来看,武宣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主要用于交通、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项目建设,目的是为了推进城镇化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公众的生活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看,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前,被告在相关村民委对拟征收土地进行了预先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准,以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2013年第六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申请后,武宣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相继在相关村民委分别张贴了相关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及相关规定批准执行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相关村民小组和农户征地的范围、面积、用途等相关事项及享有提出意见、异议、听证等权利,同时,以公告和送达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的调查确认时间,并要求相关村民小组、农户给予配合。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不予配合,被告根据调查得到的结果,确认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并告知调查结果,该做法并无不妥,符合有关规定,也符合情理。原告诉称,武宣县违法报批征收土地,目的在于商业开发,同时剥夺了其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且致使其被征地后再也没有耕地,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得不到保障,原有的生活水平大大降低。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土地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桂国土批函(2014)41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建设用地,武宣县人民政府、被告依法履行相关的程序后,江**户仍拒不交出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出土地”的规定,作出武国土资发(2014)51号《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理决定》,责令土地使用者交出被征收的土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武宣县武宣镇草厂村民委第6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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