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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象州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翠诉被告象州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第三人郑*得民政婚姻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得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第三人郑明得与原告登记结婚确实是冒用他人之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虚假身份证等证明材料,被告受第三人的欺骗作出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应当被确认为无效。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肯请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确认被告办理了结证字号:J451322-2013-002335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并予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据3、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证据4、关于郑*得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虚假居民身份证的情况说明;证据5、(冒用案外人)商**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证据7、护照;证据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为韦**和商**办理结婚登记,认真审核了当事人应提供的材料,确认双方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双方身份证的照片与到场的当事人一致,于是按程序为他们办理了证号为J451322-2013-002335的结婚证,整个程序无瑕疵。韦**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无理。从2014年9月(具体时间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苦竹派出所注销男方当事人的大陆户口和身份证之日为准,见苦竹派出所2015年7月16日提供的情况说明)起,“J451322-2013-002335”号结婚证无效,理由很简单,该结婚证有效的前提是男方当事人具有大陆的户口和身份证,如今前提不存在,该结婚证当然无效。本案的被告应该是男方当事人,女方应以男方骗婚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诉讼费由男方负担。关于无效婚姻的界定,被告认为这是现在婚姻法最大的漏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均不适合原告及第三人,法规又不授权给婚姻登记处自纠,登记处只能叫当事人找法院解决。把民政局当做无效婚姻的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合适的,把无辜的一方当成被告,于理于法都讲不过去。况且,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民政局就算败诉,他也无权撤销无效的婚姻。

被告无证据提供

第三人郑*得未到庭但提交有答辩状称:其与韦**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同居,直到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被拘留前两人一直同居。从2007年与韦**交往所用姓名都是郑*得,她怎么不清楚第三人姓名?2009年经人介绍去湖北办理了姓名为商超雄的身份证,这点韦**也是清楚的。关于婚姻的效力由法院认定,但始终其没有欺骗过韦**。另外,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价值约158万元人民币,现掌控在韦**手中。希望一并予以解决。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均无异议

第三人郑**因为自身原因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收到出庭通知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韦**2007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到2014年3月31日郑**被拘留前,两人同居期间于2009年第三人郑**去湖北办理了姓名为商**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013年10月18日郑**以姓名为商**的身份证与韦**到象州县民政局办理了“J451322-2013-002335”号结婚证,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郑**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徐汇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6日被依法提起公诉。2015年7月16日,湖北省黄梅公安局苦竹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台湾居民郑**,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台湾身份证号,台胞证05495348,户籍:台湾桃园县龙潭乡公所人。于2009年7月冒用黄梅县苦竹乡下垸村四组居民商**的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和户口本情况属实。2014年9月已依法注销郑**持有身份证号:422130196512243710的虚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原告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韦**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郑**利用商超雄的信息办理虚假身份证和户口本与原告韦**登记结婚,现因郑**盗用商超雄姓名办理结婚登记的证件即虚假身份证和户口本已被依法注销,该结婚证亦应确认无效应予撤消,关于被告主张,把民政局当做无效婚姻的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合适,就算败民政诉也无权撤销无效婚姻。考虑到当事人可选择对己有利诉因、案由起诉,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人请求解决掌控在原告韦**手中的个人财产(价值约158万元人民币),因法律关系不同,第三人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鉴于被告并无过错,自纠又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参照**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韦**、第三人郑*得持有的证号为“J451322-2013-002335”结婚证无效并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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