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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村民小组、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三村民小组等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廖**、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吴**、吴**、龚**、唐**、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李**,一审第三人廖**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金秀县境内的桐木镇桐惠路金村路口附近。1991年第三人经本村村民谭**转让获得电厂一座瓦房四间及西面临山空地一处;2002年经**三队以《关于金村二、三队共有土地的处理决定》,将电厂旁两队共有的空地转让给廖**永久使用。2004年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开工建设,占用廖**家旧房和房后土地等约395平方米。2005年9月廖**、巫**(廖**之女)、巫**(廖**之子)以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改道占用廖**家旧房和房后土地为由分别向金秀县国土局申请利用公路改道后余下的土地作安置建房用地各152平方米以及加工修理建设用地约600平方米。经有关部门逐级进行审核,2005年12月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金政土批函(2005)27号批复,同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588平方米给廖**作住宅用地,分别同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152平方米给廖**、巫**、巫**作住宅用地。2008年巫**、巫**将各自的1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赠与廖**。2008年9月28日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廖**金*用(2008)第08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044平方米。原告得知后对廖**持有该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先后向金秀县国土资源局、金秀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信访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均被答复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金秀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现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的问题。经查,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改线前已将旧公路两旁约15米范围内的土地征为国有,第三人现所占土地还有部分是河道管理范围土地和公路用地范围,均属于国有土地。另外,根据双方认可的《关于金村二、三队共有土地的处理决定》,金村二、三队将电厂旁两队共有的空地权属处理归第三人所有,四至界线为东面以进村路底为界,南面以公路为界,北面以电厂滴水为界(具体按划图为准)共约283平方米,并有附图,而从第三人的占地情况来看,所占用的原两队共有的空地并未超出该四至界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原告主张本案争议地所有权属原告集体所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的代理人提出巫**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在理,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还提出原告的诉求经三级信访处理终结,认定被告对第三人的批准用地和颁发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经三级信访处理终结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应该不予受理。但本案原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应予受理,故对被告和第三人的这一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廖**的的金国用(2008)第08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有误。被上诉人金*县政府为一审第三人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王*九水碾背岭的西北面,其权属属于二上诉人所有,廖**只有283平方米的权属,金*县政府于2008年9月给廖**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却变成1044平方米,将属于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办给了廖**,未经二上诉人签字同意,而且该部分土地没有被国家征用,还属于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金*县政府把该地当作国有土地办证给廖**,明显侵害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2、被上诉人金*县政府在为一审第三人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的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金*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金*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金国用(2008)第081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廖**陈述称:

廖**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巫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关于金村二、三队共有土地的处理决定》、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金*路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面积补偿领款登记表、《关于请求就地安排建房用地的报告》、宗地草图;2、申请书、城(集)镇居民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呈报表、金*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9宗1418.76平方米给庞桂县等9户作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赠与书;3、《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桂政土批函(2003)262号文、关于廖**同志用地供地的情况说明、桂政土批函(2003)262号文批准的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建设征地红线图;4、争议地所在位置经纬测绘图、争议地所在位置原貌图、卫星图、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征地说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国用(2008)08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秀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一审第三人廖**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占用二上诉人金秀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问题。经查,象州至桐木二级公路改线前已将旧公路两旁约15米范围内的土地征为国有,廖**所占土地还有部分是河道管理范围土地和公路用地范围,均属于国有土地;另外,根据金秀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与廖**认可的《关于金村二、三队共有土地的处理决定》,金秀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将电厂旁两组共有的空地权属处理归廖**所有,四至界线为东面以进村路底为界,南面以公路为界,北面以电厂滴水为界,共约283平方米,并有附图,而从廖**的占地情况来看,所占用的二上诉人共有的空地并未超出该四至界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地所有权权属是二上诉人集体所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金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金国用(2008)第081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桐木街委金村屯第二、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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