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蓝雪洁*等与广西忻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蓝**、蓝莫团、蓝雪金、蓝雪春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行政管理纠纷曾于2015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认为被告忻城县公安局没有违法行为,自愿撤回起诉,同时承诺:今后不再以同一事实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上级有关部门非法上访等。同日,该院作出(2015)忻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诉讼与已经准许撤诉的诉讼是同一事实和理由,属重新起诉,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忻行立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该处理为是正确的,但一审裁定适用已废止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错误,应适用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六)、(七)项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曾同日作出两份相同案号但内容不一致的决定书,现上诉人的起诉,并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但上诉人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称,当时撤诉并非处于真实意愿,上诉人父亲在殡仪馆存放着,上诉人迫于想及时让其父亲入土为安,违背真实意愿而申请撤诉,该理由为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