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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屯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屯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26日,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屯村民小组以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定程序向原告办理征地手续,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即把属于原告集体的土地征用转让给第三人,并于1991年11月给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供销社办理土地登记并发证,被告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屯村民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屯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期限,无论是6个月、20年还是5年,都是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从被上诉人1991年11月作出行政行为后至2013年12月前,上诉人确实不知道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权利,故不能在二十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不是因上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1年11月,而上诉人直到2015年5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七建村巴山屯村民小组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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