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与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六琼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琼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门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原告六琼村民小组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东门镇政府、第三人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琼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被告东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梁**、第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门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门镇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东政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地称“卜回师”,也称“马胎”、“琴兵”,现已被国家征收用于钦崇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地时测量编号为68号地块,争议面积3.374亩,属林地。黄**持有一本以其父黄*为户主的自留山证,自上世纪80年代始,黄**的父亲一直经营管理该地直到病故,之后黄**接着经营管理,地上的松木是黄**割松脂出售,2004年5月10日,由扶绥**组织的,有发包方、承包方、群众代表、经营有私有林木、畚地的农户参加勘验的《东门镇六琼屯经联社承包给广西防城港市海外经济联谊会的山林四至范围示意图》(以下称《示意图》),黄*当时在该图中标注有私有林地在征地68号地块面积范围内,属黄**户私人经营林木、畚地范围。该争议地被高速公路征用时,争议地上松木是黄**砍伐出售;青苗补偿费由黄**领取,东正**公司不主张该地块属其承包范围,争议地块有少部分面积历来用于埋葬本屯部分死亡村民,在征地时各坟主都已领取了迁坟补偿。综上被告认为,该被征用的地块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都是黄**经营管理,直到被国家征用,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且提供一本自留山证,与黄**经营管理该地几十年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2004年5月10日,有几方参与勘验,扶绥县林业局负责制作的《示意图》证明,黄*户的私有林地与68号地块面积重合,这更进一步指证了68号地块使用权归属黄**户的事实。原告主张该地块是公共墓地,仅凭该地埋葬有已故老人为据,实属证据不足。该地用作埋葬死人的只占极少部分面积,且各坟主均已各自领了迁坟补偿款,同时原告对该地块是否属于对外发包地也前后矛盾,主张不一。现承包方*正**公司又不主张属其承包范围,所以对原告主张该地是村集体的公共用地,使用权归村集体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项等规定作出决定,确定本案争议地编号为6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前归黄**户所有。

被告东门镇政府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按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顺序):一、事实依据:2、声明书,证明六琼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反映的事实;3、询问笔录(黄**),证明争议地历史经营情况;4、询问笔录(李X兴),证明争议地称谓、分配、历史经营情况;5、询问笔录(黄X春、周X积、陆X彰三人),证明钦崇高速征用土地被征用人员得到补偿的情况;6、补充询问笔录(李X兴),证明争议地对外发包情况;7、补充调查笔录(何X巧),8、笔录(何X辉),7-8证明六琼村民小组分配自留山的事实、实际情况;10、证明2份,证明黄**在争议地经营的事实;11、扶绥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黄*(黄**父亲)持有自留山证及自留山的地名位置;12、村民代表大会《关于钦崇高速公路主线、支线征收土地补偿“三费”分配方案的决议》,证明钦崇高速征用土地村民大会作出的会议决议;13、抗辩书,村民代表对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处理意见提出抗辩的事实;14、现场勘验记录,证明68号地块四至接壤的村户情况;15、编号68号地块调解记录,证明68号地块争议地的调解过程;16、关于要求土地补偿费的申请和委托书,证明广西**限公司要求得到补偿的申请和委托手续;17、《扶贫开发协议书》的私有林补偿协议书,证明2004年老板对私有林补偿的情况;18、调解笔录,证明调解情况;19、调解笔录,证明68号地块争议的由来;20、调解会笔录,证明东**司不主张68号地块属其所有的事实;21、《东门镇六琼屯经联社承包给广西防城港市海外经济联谊会的山林四至范围示意图》,证明黄*户的私有林位置在征地68号地块的面积内。二、程序依据:1、确权申请书及文书送达回证,9、土地纠纷调查情况及征地补偿费的处理意见告知书,17、《扶贫开发协议书》的私有林补偿协议书,18、调解笔录,19、调解笔录,20、调解会笔录,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地经调解程序,最后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充分说明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六琼村民小组诉称,被告认定2004年5月10日扶绥**组织承包方及群众到争议地进行核实在图中标注有私有林地在征地68号地块面积范围内是错误的。黄*在地图上签字位于东**司承包范围之内,位置在地图标308.0高程的西北面,而现在双方争议地位于地图标273.2高程的北面。黄*持有的自留山证标有“马胎”不是现在争议的范围,争议地位于“卜回师”。1999年六琼屯全体村民统一决定将该地发包给他人承包,而不是第三人发包给承包方,因此被告确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在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前归黄**所有是错误的。被告于2011年5月5日作出东政决字(2011)2号处理决定,到2011年8月29日自称在处理决定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13年5月2日被告又作出东政决字(2013)2号处理决定,2013年12月被告又以该决定存在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自行撤销决定,现被告作出的(2014)2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与2011年、2013年有什么不同区别?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现实不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政决字(2014)2号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六琼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扶政复决字(20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东**第(20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3、东**(2011)7号关于撤销东**(20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4、东**(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5、东**(2013)4号关于撤销东**(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6、(2013)扶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7、东**第(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1-7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直存在争议;8、卜*村委会证明;9、声明,证明120号地块发包给东**司;10、《扶贫开发协议书》的私有林补偿协议书,证明针对当时东**司对村民零星种的树进行补偿;11、(2007)扶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侵占东**司0.6亩,第三人没有自留地;12、证据材料,证明68号地块是原告集体所有的坟地;13、扶贫开发协议书、公正书,证明第三人也在上面盖章,第三人认可土地是集体发包,而不是第三人自留山;14、拆迁补偿汇总表,证明68号地块属于村民公共墓地。

被告辩称

被告东门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东政决字(2014)2号的行政裁决,该行为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行政裁决。

第三人黄*武述称,征地编号68号是本屯在1981年落实荒山时分配落实给我户的自留山面积,有《扶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为证,我户一直在该地种松木,割脂,该地虽也埋葬故人,但仅占很少面积,在该地有葬坟的户主在征地时已领取迁坟补偿,68号地块被征用后遗留的地块现仍是我户经营之中。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钦崇高速征用六琼土地示意图,证明争议地68号地块属第三人经营,已经领取补偿青苗费,44号地块是集体的坟地,68号地块仅是零星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六琼村民小组对被告东门镇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在事实证据方面,对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被询问人都是被告单方面取得,不知与被告是什么关系,被询问人没有身份信息。对证据11认为,村委没有发过自留山证,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不知是从什么途径取得,没有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68号地块只有3亩地,本村村民去世后都埋葬在68号地块里;分配方案与本案无关。被告只采纳第三人意见,不采纳原告意见,证据不充足;认定事实不清。

第三人黄**对被告东门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东门镇政府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六琼村民小组提交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正好反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对证据8、9、11、12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补偿协议书证明黄*得到补偿;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集体发包土地,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证据14不能证明坟是从68号地块迁出去的,不能证明村民的坟地在那里那里就是集体所有。

第三人黄**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六琼村民小组提交的林木补偿表、开发协议书、迁坟补偿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证据11认为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已返还给东**司,本案现与东正无关;对证据12认为坟地不是全部在68号地块里。

原告六琼村民小组对第三人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地图只说明当时群众有零星的林木,之后集体将土地发包给东**司。

被告东门镇政府对第三人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三人交的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钦州至崇左公路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现状图(第二标段扶绥2)材料一份,各方当事人对该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参照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国家征收用于建设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地范围内,征用地时测量编号为68号地块,争议面积3.374亩,地类属林地。1999年11月9日,原告六琼村民小组与雷耀祖等人签订《扶贫开发协议》,承包了原告部分荒山、荒地、林地。2004年5月10日,扶绥县林业局、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组织承包方与发包方到现场勘验并绘制了《示意图》,第三人黄**的父亲黄*在该图高程为308.8的西北面指认私有林地的位置,并于2004年11月26日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009年国家建设崇左至钦州高速公路时征用到该片山林,征地测量编号68号地块在征用的范围内,在该地范围内有埋葬故人的坟地,广西**限公司不主张该地块属其承包范围,该地被征用时各坟主都已领取了迁坟补偿费,第三人也领取了该地块的林木青苗补偿费,该屯各农户自占开荒种植林木的也全部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征地编号68号在征地公示期间,2009年9月25日,黄X春等5人作为代表与本屯55农户向扶绥**源局提出68号地块原是六琼屯全村集体坟墓地公共用地,权属归六琼屯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应归集体所有。2010年3月18日,扶绥**源局作出扶国土资告字(2010)69号《土地纠纷调查情况及征地补偿费的处理意见告知书》,认为编号68号土地使用权应属黄**户,该地在1981年本屯分配落实自留山时已分配落实给黄**户,并且该户一直在该地经营管理至今,并持有《扶绥县自留山使用证》且有证人证明。而本屯55户村民联名反映编号68号土地属于集体公共用地称该地埋葬该村一些故人而就应作为全村集体用地,没有事实依据,为此对征地测量编号68号地块作如下处理意见:征地补偿“三费”分配为:1、青苗补偿费归黄**户所有,2、土地补偿费归六琼屯集体所有,3、安置补助费支付归六琼屯被征地的相应农户所有。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调处申请,请求被告将6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确权归第三人所有。2011年5月5日,被告作出东**(20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68号地块的使用权确权归黄**所有。2011年8月29日,被告作出东**(2011)7号决定,撤销了东**(2011)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2011年12月8日,扶绥**源局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附有的平面图显示与68号地块的东、南、北面接壤的均为水田,西面接壤的是第三人的甘蔗地,并连接去丁欧屯的路。2013年5月31日,被告作出东**(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68号地块的使用权确权归黄**所有,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3日,被告作出东**(2013)4号决定,撤销了东**(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扶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5月13日,被告重新作出东**(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双方争议的编号为68号的土地使用权在钦崇高速征用前归黄**户所有。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扶政复决字(2014)5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东**(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被告不服,遂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属乡级人民政府,对本案享有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68号地块位于钦崇高速公路征用土地的范围内,被告认定68号地块是在1981年落实荒山时分配落实给黄荣武户的自留山面积范围内,其户一直经营管理,并提供有《扶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何**、李X兴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经查核,被告提交的2011年12月8日现场勘验记录中所标示的68号地块显示,高速公路不但征用到68号地块,与68号地块接壤的东、南、北的水田也在征用范围内;2004年5月10日扶绥县林业局制作的《示意图》显示第三人的父亲黄*指认的私有林地位于高程308.8范围,该高程四周均为坡度,钦州至崇左公路建设项目拟使用林地现状图(第二标段扶绥2)显示,该高速公路征用的范围是高程273.2,而不是高程308.8,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认68号地块的确切位置,从而不能证实第三人持有的《扶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与68号地块面积重合,被告认定黄*指认的私有林地与68号地块面积重合、将68号地块的使用权确权为第三人所有,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认为征地编号68号是本屯在1981年落实荒山时分配落实给其户的自留山面积的主张,也因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东政决字(2014)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争议地的使用权属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扶绥县东门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