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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欧村民小组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小组)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当日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0日向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分别于7月9日、6月20日、7月4日向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峒凭小组)、第三人扶绥县柳桥镇蕾大村六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吞小组)、第三人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岽*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组的负责人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覃治蠃,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陶**,第三人峒凭小组的负责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磨琪福、陈**,第三人六吞小组的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岽*小组的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对本案的原告及三第三人作出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如下:一、现争议地内:绿线圈定范围内面积约607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蓝线圈定范围面积约62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二、现争议地内的松木,黄线以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国社共有即国家与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共有,黄线以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峒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绿线范围内的其余林木及农作物所有权属峒凭的种植者所有。蓝线范围内的速生桉属丁*的种植者所有。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天雨山”、“岽查山”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结果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事实依据: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以下相同)、现场勘验图及笔录,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地上附着物和经营情况及周边经营情况;证据2、黄x勋、汪x珍、农X德、陈x才的调查笔录及现场指认图,证明1985年卜*村委曾组织划分山界;证据3、何x德的调查笔录,证明其陈述争议地在70年代划分,但未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4、崇左**民法院2012年10月15日组织的现场勘验图及说明,证明当事人与时任卜*村干对“六炮吞”、“渠跨歪”、“叫何*”、“峒*到丁*水库的小路”的指认一致;证据5、扶绥县1988-1998年飞播造林成效示意图,证明争议地内的松林部分属飞播林;证据6、农X德、陆x芬、黄x富、姜x宁的调查笔录与现场指认图,证明1994年峒*在争议地内种植松木;证据7、东门政府干部陆X的证明,证明1994年峒*到争议地种植松木的事实;证据8、姜x宁、农X德、陆x芬的证明与现场指认图,证明1989年岽*种植松木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9、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的通知》,证明全区开展依法划定乡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时间为2002年;证据10、《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与区域界线确认图,证明部分争议地虽然在柳桥镇范围内,但协议书对属插花地有明确的说明;证据11、丁*2003年《山界林权发包称名书》,证明无法认定丁*发包土地在争议地内;证据12、丁*提供的《发包山林地形图》,证明没有周边各屯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13、陈x才与黄x兴的调查笔录,证明各村屯签订山界林权发包称名书时没有到实地踏界;证据14、丁*2004年5月1日的《山林采脂合同书》,证明发包的山林不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15、卜**委会2004年的《关于峒*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证明争议地在1985年已进行划分,争议地的大部分土地面积在峒*的山界范围内;证据16、丁*2006年4月8日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发包的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17、峒*2006年6月8日的《合同书》,证明发包的“天雨山”在争议地范围内;证据18、卜**委会2006年7月16日的《通知》,证明丁*越界发包峒*山界范围内的土地;证据19、岽*2006年9月8日的《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岽*屯发包山林林地示意图》,证明发包的小部分土地在争议地范围内,其所有权并没有确定给岽*屯;证据20、丁*的欧X勋的调查笔录,证明丁*与峒*划过山界,争议地的松木属飞播林。二、程序依据:证据21(被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以下相同)、调解笔录;证据22、崇左**民法院(2012)崇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3、扶绥县人民法院(2011)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证据24、扶绥县人民政府扶证决字(2011)3号《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25、峒*小组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据26、岽*小组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据27、六吞小组的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证据28、丁*小组的答辩书;证据29、扶绥县人民政府扶证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据30、送达回证,证据21-30,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2、《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3、《**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国发办(1981)61号);4、《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第十条;5、《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丁*小组诉称,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约669亩林地历来是其牧场地和耕作区范围,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1985年丁*、峒凭和岽罗三小组划分山界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将“天雨山”、“岽查山”的权属确认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小组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共16组证据,其中证据4、5、7、9分别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何x德证明及证据11、12、16相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证据编号,以下相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任免声明书,证明法定代表人经过村民会议合法程序任免;证据3、欧**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欧**个人身份证明;证据4、《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权属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依法承包;证据5、《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证明卜*村委会和相邻六琼、丁律、峒凭、百合4个经联社均确认原告发包的争议地地形图无争议,合法有效;证据6、卜*村委会《证明》,证明卜*村委会确认原告发包地合法有效无争议;证据7、卜*村委会《同意发包地形图》证明卜*村委会确认同意原告发包地形图的界限面积合法有效;证据8、卜*村委会《收条》,证明卜*村委会收取承包人承包金、管理费的事实;证据9、卜*村委会何x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属原告集体所有,四至范围清楚;证据10、黄x兴《证明》;证据11、欧x光《证明》;证据12、颜x财《证明》;证据13、陆x祥《证明》;证据14、陈x娥《证明》,证据10—14证明山林地发包图纸真实有效,没有1985年的划分事实;证据15、李x华、黄x光《证明》,证实发包地图上几个村屯负责人核实后无异议,在发包声明书上签字确认;证据16、卜*村委会《证明》,证明峒凭屯没有交争议地7000元管理费的事实。

原告丁*小组在2014年8月14日的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4年7月6日欧X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山界林权发包称明书》及发包地形图形成事实及经过;2、欧X义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地没有调处过的事实;3、卜*村委会的《声明》,证明丁*屯村民所持有的林权证中“四至”填写“北”《峒凭界》的是林业站笔误;4、证人欧x光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本人1985年担任社长期间,不得代表丁*屯与峒凭屯、岽罗屯划分过土地界线;5、证人甘x富出庭作证,拟证实2004年经过大队同意其本人承包过山林采松脂,承包地位于“雷丁山”、“发加山”,包括争议地的“岽查山”、“天雨山”;6、证人李x华出庭作证,拟证实2003年12月9号的《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是各屯负责人在欧**家签订、盖章的;发包图是东**业站站长提供,由黄x光副主任签字,卜*村委盖章;7、证人欧X义出庭作证,拟证实其本人任丁*经联社社长期间,没有收到卜*村委会作出的关于丁*屯与峒凭屯土地纠纷的调处书。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扶**(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卜*村委会于2003年9月12日的证明与2004年10月18日作出的《关于峒凭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以及时任卜*村委支书黄x勋、主任汪x珍、副主任农X德、治保主任陈x才相互印证了卜*村委会于1985年曾组织峒凭、丁*、岽*划分山界的事实;而时任卜*大队支部书记何x德的证言未有相关证据佐证。同时,峒凭、丁*、岽*、六吞及黄x勋、汪x珍、农X德、陈x才对“六炮吞”、“渠跨歪”、“叫何*”、峒凭到丁*水库的小路的地理位置指认一致。据此,根据三村屯的山界,现争议地“天雨山”、“岽查山”的大部分土地在峒凭的山界范围内;峒凭对现争议的部分土地也有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被告将这部分争议土地确认给峒凭小组集体所有,符合客观事实。2、丁*小组2003年12月29日的《山界林权发包称名书》与《发包山林地形图》中,《山界林权发包称名书》虽然有峒凭负责人签字声明“丁*屯发包的山林地形图与我峒凭屯无纠纷”,但由于该《山界林权发包称名书》未附具体的发包合同书,无法确定丁*发包何处的土地,亦无法认定哪块土地与峒凭没有纠纷,其对相关村屯没有约束力;《发包山林地形图》仅有卜*村委会的盖章,却没有丁*、峒凭等相关村屯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对相关村屯亦没有约束力。2004年5月1日的《山林采脂合同书》中,丁*发包的山林“雷丁山”、“发加山”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2006年4月8日的《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丁*发包的山林“吞渔岭”、“天雨山”虽然是在现争议地范围内,但卜*村委会在2004年10月18日就峒凭与丁*的山林纠纷已作出了调处意见,2006年7月16日又发出了通知,明确丁*属越界将属于峒凭山界范围内的土地发包。因此,丁*小组仅凭时任卜*大队支部书记何x德的证言主张现全部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无事实与理由。3、六吞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岽查山”虽然在1963年调绘的万分之一地形图中属柳桥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但依照桂政发(2001)93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区乡级行政区域界线勘定工作的通知》,我区于2002年才开始依法划定乡级行政区域界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1963年调绘的万分之一地形图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六吞村民小组主张权属的“岽查山”虽然在2004年1月18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划定的两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图中划在柳桥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但早在1985年东门镇卜*村委会就已将“岽查山”划归凭峒小组与丁*小组经营管理并一直使用至今,凭峒与丁*已经实际享有“岽查山”林地资源权属的事实;而且,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其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东门镇与柳桥镇行政区域界线依据双方边界群众的土地资源权属关系,参照划定边界线标准,以方便双方政府行政管理为原则勘定,行政界线不一定与权属界线重合。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由此充分证明“岽查山”属插花地的事实。再者,对“岽查山”六吞小组未能提供任何权属证书,也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经营管理的事实。据此,六吞小组主张“岽查山”属其集体所有,无任何事实与理由。4、2006年9月8日岽*小组发包山林时虽然有部分现争议地在其发包的山林范围内,但岽*也承认这部分争议地的权属待定。由于1985年岽*与丁*、峒凭已对山界进行了划分,岽*也承认峒凭与岽*在“天雨山”是以峒凭至丁*水库的山路为界线。根据三村屯的山界,岽*主张权属的争议地在峒凭的山界范围内,岽*属越界发包。因此,岽*小组主张这部分土地属其集体所有,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二、扶**(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扶**(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符合《**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国**(1981)61号)“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充分协商,合理解决。林权,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集体的山权林权,应以一九六二年“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凡是权属清楚的,都要稳定下来。“四固定”后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或经政府批准作了调整的,一律有效。“四固定”时未确定权属的,可参考合作化时的权属或现管范围,确定山权林权。”、第十条“对飞机播种林区,山林权属清楚的,应予维护;山林权属不清的,应划清界线,明确山林权,在国有荒山飞播的林木归国家所有。在集体所有的荒山飞播的林木,原来已定国社共有或归社队所有的不变,今后飞播的林木采取国社共有,比例分成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第十二条“下列文件、资料,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二)依法划定行政区域界线前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绘制的各类地图和军用地图标明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扶**(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丁*小组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扶**(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峒凭小组陈述称,县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峒凭小组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法人代表证明,证明法人代表合法;证据2、陆x祥证明,证明曾给六吞出具的证明不属实;证据3、陈x娥证明,证明丁*出具的证明是伪证;证据4、丁*村民甘x亮林权证;证据5、《丁*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据4、5,证明丁*与峒凭在地名“天雨山、岽查山”林权土地界线清楚、合法。

第三人六吞小组陈述称,争议的“岽查山”约201亩林地所有权属其第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峒凭小组、丁*小组和六吞小组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端和插花地的事实,也不存在卜葛村委所谓的1985年组织丁*、峒凭、岽罗三小组进行山界划分界线的事实。为了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第三人六吞小组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六吞小组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证据1、汪x珍于2012年5月18日的证明,证据2、李x华于2012年5月20日的证明,证据3、陆**于2012年3月10日的证明,证明4、陆x祥的证明,证据5、欧甲光于2012年3月10日的证明,证据6、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的证明,证据7、梁X利于2012年12月18日的证明,证据8、李X财于2012年6月2日的证明,证据9、黄X觎于2012年12月6日的证明,证据10、陆X芬于2012年12月10日的补充证明。其中证据1、拟证明“岽查山”划分给峒凭是错误的;证据2、3、4、5、6、8,拟证实“岽查山”有六吞屯的耕作区;证据7、拟证明“岽查山”的松木属飞播,没有人工点播;证据9、拟证明“岽查山”是六吞屯的耕作区,属飞播地;证据10、拟证实陆X芬以前给峒凭屯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岽罗小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本庭发表陈述意见以及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争议地“天雨山”、“岽查山”面积约669亩,在土改、合作化、“三包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均未确定过权属。1985年,为完善村屯山界划分,时任卜*村支书黄x勋、村主任汪x珍、副主任农X德、治保主任陈x才组织峒*小组的陈**,丁*小组的欧x光,岽*小组的颜x才等人到实地划分山界,三村民小组具体划分的山林界线为:从峒*小路到丁*水库的“六炮吞”为界,界线的东面属岽*小组经营,西北面属峒*小组经营;从“六炮吞”沿水溪到“发加山”山脚的“渠跨歪”延伸到“叫何*”为界,界线南面属丁*小组经营,北面属峒*小组经营。此后,峒*小组村民到争议林地种植玉桂、八角等经济作物。1994年,扶绥县林业局飞播站对卜*播区实施飞播造林;同年3月份,为迎接国家灭荒造林检查,东门镇政府号召各村屯灭荒造林,峒*村民小组派人到镇政府领回松种200斤。受镇政府的指派,时任东门镇组织委员陆x芬,镇干农X德与时任卜*村支书姜x宁、副主任黄x富带领峒*小组村民到“天雨山”、“岽查山”和“发加山”进行撒播或点播松种。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的“岽查山”虽然划到了六吞小组所属的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范围,但《协议书》第4条规定:“东门镇与柳桥镇行政区域界线依据双方边界群众的土地资源权属关系,参照划定边界线标准,以方便双方政府行政管理为原则勘定,行政界线不一定与权属界线重合。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2003年12月29日,丁*小组与六琼、百合、峒*、丁律小组负责人在丁*小组村民欧**家中签订《山界林权发包声明书》,但该“声明书”没有具体内容和地名,提供的《发包山林地形图》没有到实地踏界,也没有各村民小组负责人签字。2004年9月,峒*小组与丁*小组发生山林纠纷,卜*村委结合双方提出的理由和意见,于同年10年18日作出了《关于峒*屯与丁*屯山界纠纷一事的调处书》明确:“按照上届村干对丁*屯与峒*屯的山界划分不变。”2006年4月8日,丁*小组将林地发包给苏**承包,双方签订了《山林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记载的“吞渔岭”、“天雨山”均在争议林地范围。2006年6月8日,峒*小组将“天雨山”、“岽查山”、“发加山”发包给陈**、黄**、陈X生承包,双方签订了《合同书》,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交纳“天雨山”、“岽查山”承包金70000元,向卜*村委会一次性交纳管理费7000元。而该《合同书》记载的“天雨山”、“岽查山”在争议林地范围,“发加山”不在争议林地范围。2006年7月16日,卜*村委会向丁*小组发出通知,告知丁*小组越界发包的山林土地属于峒*小组的山界范围。2006年9月8日,岽*小组绘制《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岽*屯发包山林林地示意图》,并加盖卜*村委会的印章,图中注明发包“天雨山”的部分林地权属待定。2008年和2009年11月16日、30日,峒*、岽*、六吞三村民小组先后向被告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合并调处后,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处理决定,以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林地已进行过山界划分,且大部分林地面积在峒*小组的山界范围内,并对部分林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由,将争议的“天雨山”468亩林地确认归峒*小组集体所有;以六吞小组在争议的“岽查山”林地内有耕作的水田、畚地,有经营管理的事实,且该林地属六吞小组所在柳桥镇的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由,将争议的“岽查山”201亩林地确认归六吞小组集体所有;以争议林地内的松木系飞播形成为由,确认争议林地内的松林所有权属国社共有,其余林木所有权属种植者所有。峒*、丁*小组不服申请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峒*小组、丁*小组、岽*小组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峒*小组、丁*小组、岽*小组不服,遂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崇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扶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县政府扶政决字(2011)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由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扶证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现争议地内:绿线圈定范围内面积约607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小组集体所有,蓝线圈定范围面积约62亩的土地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丁*小组集体所有(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二、现争议地内的松木,黄线以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国社共有即国家与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小组集体共有,黄线以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属扶绥县东门镇卜*村峒*小组集体所有。绿线范围内的其余林木及农作物所有权属峒*的种植者所有。蓝线范围内的速生桉属丁*的种植者所有。三、根据本决定制作的《“天雨山”、“岽查山”权属界线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县政府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9月24日、9月24日、10月17日将扶证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送达了六吞小组、丁*小组、峒*小组、岽*小组。丁*小组对被告县政府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交与被告同一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丁*小组及第三人峒凭小组、六吞小组、岽*小组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山林权属,在土改、合作社、“三包四固定”时期均未划分过山界。1985年,卜*村委为完善村屯山界划分,由村干黄x勋、汪x珍、农X德、陈x才组织峒凭、丁*、岽*小组代表到实地划分山界,确认从峒凭小路到丁*水库的“六炮吞”为界,界线东面属岽*小组经营,西北面属峒凭小组经营;以“六炮吞”沿小溪到“发加山”山脚的“渠跨歪”延伸到“叫何*”为界,界线南面属丁*小组经营,北面属峒凭小组经营。据此,争议的“天雨山”林地和“岽查山”一部份林地划归峒凭小组经营管理,争议“岽查山”的另一部分林地划归丁*小组经营管理。此后,峒凭小组的村民到争议林地种植玉桂、八角等经济作物。1994年,扶绥县林业局飞播站对卜*播区实施飞播造林。同年3月份,为迎接国家灭荒造林检查,峒凭小组的村民响应东门镇政府号召,派人到镇政府领回松种200斤,在时任东门镇镇干陆x芬、农X德和时任村干姜x宁、黄x富的带领下,到“天雨山”、“岽查山”和“发加山”进行撒播或点播松种。2003年12月24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签订《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争议的“岽查山”虽然划到第三人六吞小组所属的柳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区域界线范围,但该《协议书》第4条规定:“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据此,被告县政府作出扶证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岽查山”、“天雨山”内约607亩林地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峒凭小组集体所有,将面积约62亩的林地所有权确认归原告丁*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松木,黄线以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确认归国社共有即国家与第三人峒凭小组集体共有,黄线以南至绿线之间的松木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峒凭小组集体所有;绿线范围内的其余林木及农作物所有权确认归第三人峒凭小组的种植者所有。蓝线范围内的速生桉确认归第三人丁*小组的种植者所有(具体范围详见权属界线图所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县政府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国发办(1981)6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第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丁*小组主张争议的“天雨山”、“岽查山”约669亩林地历来是其牧场地和耕作区范围,一直由其经营管理,不存在1985年丁*、峒凭和岽*三屯划分山界事实的意见。经查,没有权属证明和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出以山脊坡顶水流为界划分其与峒凭小组的山林界线只有上世纪七十年代时任卜*村支书何x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1985年时任村干黄x勋、汪x珍、农X德、陈x才分别证实当年组织丁*小组、峒凭小组和岽*小组的代表到实地划分山界,丁*小组与峒凭小组是以“六炮吞”沿小溪经“渠跨歪”到“叫何*”来划分山界的,争议的“天雨山”林地和争议的“岽查山”部分林地划在了第三人峒凭小组的界线范围内,且他们与争议各方没有利害关系,调查的材料能相互印证。原告丁*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争议的各小组在近期的经营事实,不能否认1985年山界划分的事实,不能作为争议山林权属的凭证。因此,原告丁*小组主张争议的“天雨山”和“岽查山”全部约669亩林地权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1985年丁*、峒凭、岽*三小组的山界划分界线,“六炮吞”、“渠跨歪”与“叫何*”连线南面的争议地属丁*山界范围内,丁*对这部分土地也有经营管理的事实,这部分土地所有权属丁*所有,原告丁*小组对这部分土地的权属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六吞小组主张争议的“岽查山”约201亩林地所有权属其第三人,峒凭小组、丁*小组和六吞小组的土地权属不存在争端和插花地的事实,也不存在卜*村委所谓的1985年组织丁*、峒凭、岽*三小组进行山界划分界线的事实。经查,六吞小组主张权属的“岽查山”虽然在2004年1月18日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划定的两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图中划在柳桥镇的行政辖区范围内,但早在1985年东门镇卜*村委会就已将“岽查山”划归峒凭小组与丁*小组经营管理并一直使用至今,峒凭与丁*已经实际享有“岽查山”林地资源权属的事实;而且,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东门镇人民政府与柳桥镇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其第四条已明确规定“东门镇与柳桥镇行政区域界线依据双方边界群众的土地资源权属关系,参照划定边界线标准,以方便双方政府行政管理为原则勘定,行政界线不一定与权属界线重合。凡与行政区域界线不重合的土地资源权属均作为对方的插花地处理,插花地权属的所有者不变,经营权和使用权均不作变更。”,由此充分证明“岽查山”属插花地的事实。第三人六吞小组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林地所属土地资源的权属凭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因此,本院对第三人六吞小组对争议的“岽查山”的201亩林地所有权属其第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丁*小组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扶政决字(2013)2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丁欧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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