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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会圩三队与扶绥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绥县**会圩三队(以下简称城厢圩三队)诉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22日向第三人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厢圩三队的负责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陆**,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卢**、梁**,第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经本院合法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3日为第三人钟**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钟**,该宗土地座落于新宁镇临江街,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集体划拨,使用面积160平方米。

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钟*飞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材料,证明土地来源合法,登记程序合法;第三人在1986年取得被告颁发的宅基地证,已得到村委会及政府的认可;2、①询问莫**笔录,②询问钟*飞笔录,证明第三人有权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3、合同书,证明莫**在被用地单位栏签字有效。

原告诉称

原告城厢圩三队诉称,第三人钟*飞在1982年至1995年期间担任原告城厢圩三队的队长。“红岭”(地名)牛栏地属原告所有。1992年5月1日第三人钟*飞与原告城厢圩三队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由第三人承包在“红岭”范围内面积为4亩的耕地,承包期限50年,从1992年5月1日起至2042年5月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钟*飞利用当队长的便利在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情况下,向扶绥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两间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7月5日,扶绥**理局向第三人钟*飞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书没有编号,其中用地界址标定负责人一栏也没有签名或盖章。2007年7月13日,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钟*飞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发证面积160平方米。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钟*飞在“红岭”承包地范围内违法施工建设私人住宅,原告发现后,当日分别向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制止违法施工建设私人住宅的申请书》,请求制止第三人钟*飞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并违法建设住宅行为,但均未得到满意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钟*飞颁发的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集体土地严禁使用规划的法律法规、违反了宅基地登记审批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超面积为第三人钟*飞颁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3日为第三人钟*飞颁发的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城厢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钟**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3、关于制止违法施工建设私人住宅的申请书、关于请求撤销钟**户住宅基地土地使用证申请书、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扶国土资信处字(2014)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请求相关主管部门制止第三人违法施工未果,请求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4、照片,证明第三人钟**已经拥有位于秀峰路、西圩路两处住宅,被告再次颁证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钟*飞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二、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钟*飞利用当队长的便利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的情况,向扶绥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两间宅基地使用证,不符合事实,经被告核查涉案土地使用证指向的地块,是第三人于1994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使用宅基地,有时任原告会计莫国贤盖私章代表原告确认同意用地,并逐级报经城厢居委会、城**公所、新**划所、新宁镇土地管理所及扶绥**委员会批准同意。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获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2、原告主张的“集体土地严禁划拨的法律规定”事实不存在。相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划拨给本集体成员使用,不存在出让,转让等形式;3、原告依据的法律和法规,不适用本案。综上所诉,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钟*飞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观点,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限。

第三人钟*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会议记录,证明第三人曾组织村民开会讨论土地分配方案;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屋所有权证,2-3证明原告起诉书中认为第三人已拥有两处房屋与事实不符,该两处房屋有一处第三人儿子钟*甲所有;4、户口本,证明第三人儿子钟*甲系单独一户;5、建设用地许可证,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7证明现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合法拥有并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存在违法情况;8、证人证言及宅基地证(当庭提交,原件在中院),证明分配方案是经过会议讨论,与证据1相互印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初始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申请颁证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告超面积发证,被告没有公告的程序,程序上有瑕疵;对笔录认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调查笔录钟*飞是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采纳其证言;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发证面积就在承包面积范围内,合同现在是承包期之内,被告颁证事实不清楚。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组织者、记录人签名,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办证时第三人的儿子钟*甲还没有分户出来,是第三人用钟*甲的名字办的房产证;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办证发证面积是不相符合的,发证面积是120平方米;证据8是当庭提交的,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于被告证据,原告、第三人对1、3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依职权调查制作的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原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7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是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系原件,虽没有注明记录人及参加人,但与被告提供的莫**的笔录能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虽是诉讼中当庭举证,已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且第三人当庭解释该证据是刚从另案审理的崇左**民法院取回,并没有怠于举证的情形,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对应的土地位于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街。1982年第三人钟*飞在诉涉地建了一座4间的砖木结构的平房,并于1986年2月20日取得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证》,该证记载宅基地面积400平方米。1989年1月3日,原告城厢圩三队组织集体成员代表会议,讨论有关“红岭”集体土地的宅基地分配方案,决议如下:“红岭”土地由集体统一收回作宅基地统一分配;已在“红岭”有屋地(宅基地)的社员(成员)不再参与分配,就地分得屋地(宅基地)现有多少宅基地就得宅基地,具体人员(名单)是:钟*飞等11户不再参与分配。1994年6月14日第三人钟*飞就诉涉地向原告申请使用宅基地,有时任原告会计莫国贤盖私章代表原告确认同意用地,并逐级报经城厢居委会、城**公所、新**划所、新宁镇土地管理所及扶绥**委员会批准同意。1996年7月5日扶绥**理局给第三人就诉涉地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2007年7月9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的审核同意,2007年7月13日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钟*飞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60平方米。2010年7月27日扶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钟*飞颁发诉涉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附图中显示诉涉地内原已建有建筑物。2014年10月原告发现第三人钟*飞在诉涉地施工建设私人住宅后,于2014年10月22日分别向扶绥县新宁镇人民政府、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关于制止违法施工建设私人住宅的申请书》,要求制止第三人钟*飞侵占原告集体土地并违法建设住宅的行为,2014年12月4日扶绥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扶国土资源信处字(2014)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存在原告反映未经生产队同意和骗取土地登记的情况,对原告撤销土地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3日为第三人钟*飞颁发的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钟*飞持有座落于新宁镇临江街的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钟*甲(钟*飞之子)持有房屋座落于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街117号的93桂房证字第130153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扶绥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进行颁证、确定合法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扶绥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钟**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登记、颁证材料,能证明整个登记颁证过程,已经具备了初始土地登记所要求的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等基本要件。扶绥县人民政府颁发该证,有时任原告队干莫国贤盖私章代表原告确认同意用地,并逐级报经城厢居委会、城**公所、新**划所、新宁镇土地管理所及扶绥**委员会审核,并在经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审定的基础上作出,该颁证行为证据充分,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理由确认为颁发该证违法。第三人钟**以土地使用权人名义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权属来源有第三人持有的1986年《宅基地证》及1989年原告集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的本集体土地宅基地分配方案佐证,并不存在权属来源不明、欺骗登记部门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就诉涉地申请使用宅基地没有经过集体成员讨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提供该宗地登记材料,缺乏土地登记公告,登记过程存在一定的瑕疵。1996年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给第三人涉案宗地《建设用地许可证》时,并不超过当时广西自治区实施的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标准,被告在该建设用地许可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钟**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160平方米,虽超过颁证时广西自治区实施的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标准范围,但1989年原告集体成员会议讨论通过的本集体土地宅基地分配方案明确超过五人一户的农户可均分得160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原告以自己的意志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又以宅基地面积超标为由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维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提起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扶绥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钟**颁发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存在瑕疵,但原告诉请撤销该证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绥**厢居委会圩三队要求撤销2007年7月13日被告扶绥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钟**颁发的扶集用(2007)第(02)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扶绥**厢居委会圩三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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