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农国铄与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国铄诉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建筑物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国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品德,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莫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1日,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农国铄未经依法批准,违反乡村建设规划,擅自在本屯集体所有的空闲地上搭建房屋及围墙,属违法建筑行为为由,下发《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定原告农国铄在10日内自行拆除所搭建的建筑物。当限定的期限届满,原告农国铄没有拆除违章建筑物。被告遂于2014年7月31日组织人员拆除原告所建的三间简易的木瓦结构房屋及围墙。原告农国铄不服,2014年9月2日以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及围墙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0日表屯经联社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苏**互换土地未经本经联社同意的事实;2、2012年4月17日被告询问苏**笔录,用于证明苏**只用电灌站所属土地与原告对换的事实;3、2012年4月5日被告询问苏**的笔录,用于证明电灌站前面涉诉的土地系原集体空闲地的事实;4、2012年4月10日被告询问农国铄笔录,用于证明原告占用建房的土地属集体空闲地;5、2012年4月5日现场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曾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通知原告停止违章建筑行为;6、2013年5月2日现场照片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通知原告停止其继续进行违法建筑行为;7、2012年12月21日被告下发的《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已履行告知程序,并将文书送达给原告的事实;8、2014年6月18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再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已履行强制拆除的告知程序;9、2014年7月22日照片,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拆除违法建筑;10、天等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等县进结镇城镇总体规划(修改)2011-2020》的批复和规划图复印件,用于证明涉诉的建筑物违反所属的龙凤村规划。

第三组证据:1、《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用于证明被告享有强制权;2、《天等县进结镇总体规划(修改)2011-2020》、《村镇规划用地标准》、《广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整治规划技术指导(试行)》,用于证明原告行为违反村镇规划的事实;3、《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复印件;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建房行为属于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条例的行为;7、《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8、最**法院《关于违法建筑、构筑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用于证明对于违法建筑物法律授予被告强制执行权。

原告诉称

原告农国铄诉称,1984年6月5日,本屯的苏**户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原生产队二间电泵房及其相关的宅基地,并签订有《契约书》。1989年1月24日,原告将本户的一间旧宅基地与苏**按《契约书》取得的原生产队二间电泵房及宅基地进行互换使用,同时约定由原告补偿给苏**火砖5000块。之后,原告曾在该电泵房前的宅基地上先后种上多颗梨果树、番石榴果树、青菜等。从2011年10月,原告陆续用空心砖在该房前的宅基地砌起三间墙体,并用石棉瓦搭建成房屋,期间花费材料费费18000元,人工费12000多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组织所谓的执法人员用钢钎、铁锤等工具将该房屋及围墙砸平,房屋内的家具被埋,周边的青菜、丝瓜等农作物全部被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规定,被告没有向原告办理任何处罚程序,即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子,由此侵犯了原告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农国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1984年6月5日表屯生产队签订的《契约书》,证明本屯苏**通过竞价取得涉案的宅基地的情况;3、1989年1月24日原告与苏**签订的互换宅基地《契约书》,证明原告取得涉案宅基地的来源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其后果的现场图片;5、损失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强制执行权。进结镇龙凤村属于天等县进结镇总体规划范围,原告未按规定在规划区进行建设,不符合城镇规划。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既是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等行政决定的主体,也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活动的主体。二、原告用地行为违法。原告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原生产队旧电灌站前面的集体空地搭建房屋,属于非法用地行为。原告以1984年6月5日和1989年1月24日签订的两份《契约书》,享有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程序合法。早在2012年4月,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在违法土地上修建房子(含围墙)行为。但原告一意孤行,继续强行建设。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的通知》,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含附属围墙)。但原告仍未在限期内拆除。2014年6月18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条,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构筑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但原告并未按通知要求自行拆除。可以说被告在拆除该违法建筑前已按法律要求走完程序。四、原告被拆除的是违法建筑,其要求赔偿的是非法利益,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赔偿范围。原告请求国家行政赔偿,缺乏赔偿的前提条件。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为进一步核实本案事实,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实地进行现场勘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农国铄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5、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2、3、6、8、9、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1、2、3的证明内容违背了原告与苏**兑换土地已经多年的客观事实,证据6、9不能体现被告已经尽了告知并制止原告占地建房的事实,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未经批准,私自占用本屯集体所有的空地建房,并经被告进行制止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他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8、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占地建房行为违反了城镇规划,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拆除还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并符合强制拆除的法律程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诉的宅基地;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在涉诉地上搭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其构筑的房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的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间,原告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本屯原电灌站房(已经竞价拍卖给苏**)前的集体空地砌围墙。2012年10月,原告又陆续在该地搭建成三间简易的水泥砖石棉瓦房,并将北面墙体及围墙往向村内通道扩建。被告发现后,多次派镇司法所、国土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要求原告停工,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强行施工建设。2012年12月21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原告农国铄下发《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农国铄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拆除违法建筑。但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以该房宅基地属其与苏**互换所得为由拒不自行拆除。2014年6月18日天等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原告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的建筑物,原告仍未按通知自行拆除。2014年7月31日,被告组织人员到现场强行拆除原告搭建的房屋及围墙。原告不服,以被告没有办理任何行政处罚程序,强行拆除房屋属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子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材料费、人工费、回建费等经济损失5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农国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屯集体土地建房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违法用地建设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天等县进结镇城镇总体规划(修编)2011-2020年》的文件规定,进结镇龙凤村规划为中心村,原告农国铄所建房屋及围墙在规划区范围内,其建房应取得乡建设规划许可后方可实施,因此,其建房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未按被告《限期拆除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拆除原告所建的建筑物,属履行法定职责,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在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前没有依法制作拆除决定书,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也没有公告,没有告知申辩权和诉权,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违反法定程序。据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请,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违法拆除房屋及围墙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能获得行政赔偿。虽然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及围墙违法,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及围墙系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违法建筑物的拆除行为只影响原告的非法利益,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因其违法建筑物被拆除而提出的房屋材料费、人工费、回建费等经济损失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采取的强制拆除原告农国铄房屋及围墙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农国铄请求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56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