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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崇左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黄*,被告崇左市人社保的委托代理人梁**、黄**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左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左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对申请人骆**特殊工种退休核准审批意见认定:申请人骆**提供的个人档案材料,骆**档案记载最早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26日,未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提供的工资表不全,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同意提前退休。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及证明骆**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26日。2、骆**的招收固定工人政审表。证明骆**于1979年12月被吸收为凭祥市某某厂工人,档案记载最早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26日,未达到提前退休的年龄。3、骆**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10份,证明骆**提供的工资表不齐全,有添加涂改,不能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年限满9年。4、骆**提供的定级、工资升级审批表复印件,证明骆**提供的定级、工资升级审批材料,不能确定其从事特殊工种。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劳社部(1999)8号》,《桂政劳险字(1999)39号》、《桂人社发(2011)95号》、《[86]建材人劳字414号》、《劳人护(1985)6号》、《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审批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前退休的行政职能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不同意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1976年,骆**作为知识青年到某某村某某生产队插队,当时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8年5月,有1976年7月10日的“凭祥市(七六届)插队知识青年花名册”、原凭祥市某某厂的证明、凭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明证实。1979年,骆**被招聘为凭祥市某某厂工人,此时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1976年登记的出生年月更早于1979年登记的出生年月。因此,被告认定骆**档案记载最早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未达到提前退休年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骆**的档案记载最早出生年月应为1958年5月,已符合55周岁的提前退休年龄。2、1979年,骆**被招聘为凭祥市某某厂工人,一直从事煅烧立窑工种至2006年,并且在申请时已提交了原告持有的《某某立窑煅烧工操作许可证》、凭祥市某某厂保管的特殊工种班组1985年至1994年工资表、凭祥市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后又补充了凭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凭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调查作出的《关于原凭祥市某某厂职工黄某某、骆**从事煅烧立窑工种情况的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骆**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10年,符合提前退休的审批要求。但被告没有对全案证据材料综合确认,即作出不同意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明显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同意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同意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意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骆**的《某某立窑煅烧工操作许可证》,证明骆**具有某某立窑煅烧工操作资格。2、1976年7月10日的“凭祥市(七六届)插队知识青年花名册”,证明骆**最早的登记出生年月为1958年5月,已年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年龄。3、凭祥市某某厂出具的《证明》、凭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凭祥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调查作出的《关于原凭祥市某某厂职工黄某某、骆**从事煅烧立窑工种情况的调查报告》,证明骆**从事某某厂立窑煅烧特殊工种,累计年满9年,骆**最早的登记出生年月为1958年5月,已年满55周岁,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左市人社局辩称,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具有开展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从审核申请人骆**所提供的工资表、个人档案、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等材料,无法证明骆**从事某某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以及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九年的事实,也无法证明骆**符合年满55周岁的提前退休年龄,对照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规定,骆**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骆**登记的出生年月1958年5月为其的最早履历登记,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3,不是骆**从事某某行业可办理特殊工种退休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骆**于1979年12月被招收为凭祥市某某厂工人,最早档案记载登记的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26日。2013年1月20日,原告骆**向被告崇左市人社局申请要求审批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5月17日,被告崇左市人社局经审核原告骆**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原告骆**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审批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为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崇左市人社局具有对崇左市辖区内开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的行政职权。骆**是原凭祥市某某厂工人,属于崇左市辖区内企业职工。因此,被告对原告骆**申请特殊工种退休核准具有审批职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核准审批,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务院、劳社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的有关文件、通知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原告骆**提供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其从事某某行业可办理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以及从事特殊工种累计满九年的事实,并且骆**1979年12月被招收为凭祥市某某厂工人,最早履历登记出生年月为1959年8月,申请时未达到55周岁的提前退休年龄。对照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颁发试行建材工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86]建材人劳字414号)的规定,不符合办理提前退休条件。因此,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骆**提出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提前退休的审批意见,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骆**作出的不同意提前退休审批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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