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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1月13日,本院收到赵*起诉状,其向本院诉称:2009年6月17日,大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大新县人民政府批示,发布《大新县石灰岩矿山第二期出让采矿权公告》,向社会公开挂牌出让大新县恩城乡维新村孔*采石场采矿权,赵*通过公开竞价竞得该采石场采矿权,按规定办理该采石场相应的证照,依法进行开采。2015年5月26日,大**业局、广西恩**护区管理局向大新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取缔恩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采石场的请示》,后经大新县人民政府批示同意。同日,广西恩**护区管理局向赵*下发《关于立即停止恩城维新孔*采石场开采作业的通知》,通知孔*采石场即日起,立即停止一切采石作业活动;2015年5月29日,广西恩**护区管理局通知大新**有限公司停止对其采石场供电。随后上述单位依据大新县人民政府批示精神,各自对赵*的采石场实施取缔行为,致使其采石场实际处于被取缔状态,遂多方向有关部门申诉,至今未果。赵*通过合法手续开办采石场并经营多年,包括大新县人民政府在内的上述相关单位违背诚信原则,以各种理由取缔其采石场,上述相关单位的行为属违法行政,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下:1、确认上述相关单位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上述相关单位赔偿赵*经济损失6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相关单位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大新县恩城乡维新孔**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赵**该采石场的投资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大新县恩城乡维新孔**采石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应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赵*以自己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二、2015年5月26日,大**业局与广西恩**护区管理局向大新县人民政府请示是否对恩城乡维新孔*采石场予以取缔,同日,广西恩**护区管理局通知恩城乡维新孔*采石场要求其停止采石作业活动,2015年5月29日,广西恩**护区管理局通知大新**有限公司停止对该采石场供电。后,大新**源局拟注销该采石场采矿许可证、大新县**管理局对该采石场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予以吊销。广西恩**护区管理局、大新**源局、大新县**管理局系根据大新县人民政府的内部指示分别以自己名义对恩城乡维新孔*采石场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将大新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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