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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县**罡屯经联社与某某某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明县寨安乡连罡村枯罡屯经联社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立行字第1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人民检察院不属于行政机关,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证据的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综上,一审裁定对宁明县寨安乡连罡村枯罡屯经联社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明县寨安乡连罡村枯罡屯经联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寨安乡枯罡桥扶贫款的情况》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违法,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宁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据行为属于履行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该证据在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定中没有可归的种类。二、“不当得利”是民法术语,属于民法范畴,什么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谁说了都不算,只有审判机关经过审理后才能决定,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不是审判机关,没有职权将上诉人享有的扶贫款定性为黄**的“不当得利”,是为滥用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出具的《寨安乡枯罡桥扶贫款的情况》系对案件调查情况作出的说明,并非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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