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某某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立行初字第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邓某某于2007年4月5日作为申请人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栏》上签字、按手印,认可申请登记类别为“买卖”,此时应当知道其行为是在配合崇左**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起诉人至2013年9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崇左**理局注销其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已明显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人诉称从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邓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称,江州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行政诉讼是错误的,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理由①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②崇左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侵权审批时上诉人并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但上诉人已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法院理应受理本案;③有明确的被告,上诉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江州区人民法院(2014)江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于2003年3月在个人住宅楼出让的意见表中签字“同意”出让,并于2003年9月、2004年5月领取卖房款,于2007年4月5日作为申请人在崇左**理局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栏》上签字、按手印,认可申请登记类别为“买卖”,崇左**理局于2007年4月6日依法准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3月,上诉人已同意自己的住宅楼出让,2007年4月又在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栏中签字申请登记类别为“买卖”,崇左**理局已将该房产转移登记在新产权人崇左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上诉人从填写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材料到领取房款,已知道自己的房屋产权转移,房屋产权转移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称不知道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从明知自己的房屋产权转移买卖登记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二年。为此,一审裁定对邓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裁定对邓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妥,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