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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和镇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分别向被告新和镇政府、第三人陆**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新和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赵**,第三人陆**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和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卢*,经合法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和镇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新政决字(2014)6号《关于陆**与李**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陆**与李**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处,面积4.882亩(四至范围详见争议地草图)。争议地是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一直种植至今,有争议地周边楞球屯村民的证明,以及时任新和乡党委书记的黄*和原楞球护林员陈**等人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因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等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在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争议的4.882亩土地经营使用权确定归陆**所有。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申请人陆**的申请报告书及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陆**向被告申请调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2、李**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永强和曹**的证明,只证明李**在争议地附近经营石灰窑,未能证明李**开荒使用争议地,且有的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3、证人黄*、赖*、陆**、陆*乙、谭**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是陆**开荒种植的事实,李**经营的石灰窑及堆放草料、石料的用地均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4、崇左市江州区林业局文件及附表,证明陈**是楞球护林员;5、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新和管理所和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林业工作站的处理意见,证明李**经营的石灰窑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是陆**开荒种植的事实;6、江州区新**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明李**在“零三石灰窑”(地名)经营石灰窑的事实,争议地是陆**开荒种植的事实;7、调解笔录,证明被告已按调处程序规定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立的事实;8、争议地草图,证明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现场勘查确定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新政决字(2014)6号《关于陆**与李**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理由为:在“零三石灰窑”(地名)争议的4.882亩土地是原告李**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开荒种植,后来与村民农**合作经营石灰窑,停产后,又先后将石灰窑和场地分别租给村民谭**(已故)和灵山人曹**经营,1994年不经营石灰窑后,第三人陆**找到原告要求暂时耕作争议地几年,待原告需要土地再无条件退给原告。现在被告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一直种植至今,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1995年原告李**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已明确承包畲地14.48亩和开荒地18.9亩,虽然明细表没有写有“零三石灰窑”(地名)的开荒地,但是2008年再进行土地登记时已写明在“零三石灰窑”(地名)有4亩开荒地,被告认定2008年土地登记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新和镇政府辩称,第三人陆**与原告李**在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争议的4.882亩土地。经对争议地周边耕作有土地的楞球屯村民调查取证,以及时任新和乡党委书记的黄*和原楞球护林员陈**等人调查取证,均证明争议地是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一直种植至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提出争议地是其先开荒经营石灰窑,后暂借给第三人陆**使用,但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而原告李**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情况核实表》因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等程序,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被告收到调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后,按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将在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争议的4.882亩土地经营使用权确定归陆**所有,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陆锦环述称,争议地原是荒地,与第三人的承包责任地相邻,第三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到九十年代初开荒耕种至今20多年,一直没有争议,这有争议地周边有耕地的村民证实,也有当时负责搞植树造林活动的新和乡党委书记的黄*和原楞球护林员陈**证实。原告与村民农**合作经营的石灰窑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开发经营争议地,原告提出争议地是租借给第三人使用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为此,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与第三人陆**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处,面积4.882亩(四至范围详见争议地草图)。原告李**原来经营的“零三石灰窑”窑址并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是第三人陆**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耕种至2013年的20多年间一直没有争议。2013年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涉及争议地,原告李**对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产生纠纷,第三人陆**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立后,作出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将在新和镇庆合村楞球屯“零三石灰窑”(地名)争议的4.882亩土地经营使用权确定归陆**所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陆**与原告李**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法属于被告新和镇政府的调处职权范围。被告新和镇政府认定争议地是第三人陆**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耕种至2013年的20多年间一直没有争议,2013年崇左至靖西高速公路征用土地涉及土地补偿费才产生纠纷,有证人黄*、赖*、陆**、陆**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地是陆**开荒种植的事实,李**经营石灰窑的窑址及堆放草料、石料用地均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的事实;有崇左市国土资源局新和管理所的处理意见、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林业工作站的处理意见、江州区新**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证实李**经营的石灰窑不在争议地范围内,争议地是陆**开荒种植的事实;有被告组织李**和陆**现场勘查草图,证实争议地的四至范围、面积和石灰窑的窑址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提出争议地是其上世纪八十年与他人合伙经营零三石灰窑时已经开荒利用的土地,是第三人陆**口头商定与其暂时借用耕作的主张,其所提供的证据中,农永强、曹**的证明,只证实零三石灰窑的经营情况,未能证实开荒利用争议地的情况;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细表又没有零三石灰窑开荒地情况;2008年土地登记表又没有经过村民讨论、公示、镇政府复核盖章等法定程序未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提出争议地是第三人陆**口头商定与其暂时借用耕作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被告收到第三人陆**提出调处申请,经立案调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4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新政决字(2014)6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提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崇左市江州区新和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新政决字(2014)6号《关于陆**与李**土地经营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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