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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文扬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文扬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崇**保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文扬,被告崇**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梁**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左市社保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6日接到申请人农文扬关于崇左市**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等劳动违法行为的投诉,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关于实施u003c;劳动保障监察条例u003e;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农文扬的投诉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投诉、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邮政特快专递封套1068329487602、劳动保障监察登记表(编号(2014)1号)。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3、**人社监补告(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投诉证据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限期其自2014年2月27日起15日内补正。4、邮政特快专递封套1068359577402,证明原告于期限内补正相关证据材料。5、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崇左市**责任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6、原告的崇左市农村信用社存折收支记录,证明2008年5月27日至2010年6月7日,原告在崇左市农村信用社的收支情况。7、原告的崇左市保安上岗证,证明原告曾有崇左市保安上岗资格。8、崇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值班交接班登记表,证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1日,原告在崇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值班上班。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实施u003c;劳动保障监察条例u003e;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其有权处理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农文扬诉称,被告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2008年4月26日至2011年5月1日,原告应聘到崇左市**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员岗位,被其派遣到崇左**局(公司)上班。2011年5月1日,崇左市**责任公司只是口头通知原告待岗,没有办理书面手续,原告至今仍是崇左市**责任公司的待岗职工,崇左市**责任公司拖欠原告的待岗工资、社保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存在。因此,原告的投诉并未超过劳动监察时效,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2、201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监察投诉书后通知原告补正材料,表明被告已受理此案。2014年2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补正相关投诉材料,但被告直至2014年3月14日才作出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5个工作日内作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二、判令被告受理原告关于崇左市**责任公司拖欠工资、社保的投诉。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左市社保局辩称,本局依职权作出的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投诉材料表明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5月1日在崇左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上班,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与崇左市**责任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崇左市**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投诉崇左市**责任公司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从2010年1月1日起2年内投诉。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投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时效。2、201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发现其提供的投诉证据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并已书面告知其自2014年2月27日起15日内补正,3月12日补正期限到期后,被告于3月14日作出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没有违反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号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崇左市**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一年,从事保安服务工作,服务地点在崇左市城区内,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崇左市**责任公司,要求责令被投诉人支付:1、拖欠其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的工资3060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3、补缴2008年4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同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限期15日内补正相关材料。2014年3月14日,被告崇左市社保局作出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崇左市社保局审查认定原告农文扬的投诉属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投诉、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关于实施u003c;劳动保障监察条例u003e;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监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十三条的规定的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收到原告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经登记审查,发现原告提供的投诉证据及相关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于当日书面告知原告15日内补正材料,补正期限到期后,被告于3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关于实施u003c;劳动保障监察条例u003e;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并没有违反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崇左市社保局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崇人社监不受字(2014)1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农文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XXXX,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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