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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上红**社诉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上红**社、唐**、唐**、唐**、唐**、梁某某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诉前行政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人民陪审员甘**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天西村上红**社的法定代表人唐**,原告唐**、唐**、唐**、梁某某,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亭亮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甲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甲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

“申请人四界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上红**社发生纠纷的山林处在‘杉木排’岭(上红屯称‘六潭’岭)一带山林地,四至界线走向是:东至‘足成’坳(上红屯称‘六潭’坳)为界;南以甘蔗坡边合水线上至192.4高程山脊为界;西以‘六潭’麓山脚为界;北以‘叫系田’麓与‘何龙江’麓山脚为界。四至界线范围内水平面积50.7亩,其中1小班甘蔗地2.5亩为唐*丁户(儿子唐**),2小班甘蔗地1.5亩为唐*丁户(儿子唐**),3小班甘蔗地1.5亩为唐*丙户(儿子唐*庚),4小班甘蔗地11.5亩为梁某某户,5小班33.7亩为马**(详见界线示意图)。

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现纠纷山林均未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四界村民小组提供有1983年县政府核发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752)及附图,经营面积为10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75亩,荒地面积800亩。现双方争议的‘杉木排’岭(亦称‘六潭’岭)一带山林不属于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划定的权属界线范围内。上*屯(亦称下乞屯)提供有1983年《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具体山林是:(1)‘法卡’山集体经营林地面积570亩;(2)‘杉木排’岭(177.2高程一带周边)集体经营林地面积165亩;(3)‘屋背’岭(197.6高程)集体牧场地面积210亩。双方争议的‘杉木排’岭(亦称‘六潭’岭即192.4高程)一带山林不属于上***社《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划定的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内。1979年天西华侨农场有任务安置归侨新建点第8分场(即第8队),把上*屯管辖的那方小队与四界屯的‘派站’岭山地142亩土地作为安置第8队所在场地,把那方小队9户村民约40多人迁入天西华侨农场为职工,那方小队约有水田140亩也一起迁并入天西**第8队经营使用。为了方便经营管理,1983年1月27日,经宁明县林业‘三定’工作队组织,亭亮公社、天西华侨农场、天**队、上*(亦称)下乞生产队、那潭大队、四界生产队派出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而签订了一份《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该协议约定:(1)国营**农场将场属土地的‘杉木排’山,包括‘杉木排’山177.2高程(‘叶也岭、岭光、黑石岭’)、‘六潭’岭192.4高程(即争议地)、191.1高程山头周边,面积共315亩,其中调换给上*(亦称下乞)生产队山地是‘六潭’坳的西面‘叶也岭、黑石岭’两座山头,面积165亩;调换给四界生产队土地是‘六潭’坳的东面‘六潭’岭192.4高程、191.1高程两座山头,面积150亩。(2)上*屯的那方小队与四界屯的土地‘派站’岭面积142亩划归国营**农场。按照该协议约定,国营**农场在‘派站’岭142亩山地中,已砍伐松木和现有松木计算折合人民币6400元由农场赔偿给上*生产队和四界生产队,即上*生产队得款4330元,四界生产队得款2070元。现双方争议的‘杉木排’岭(‘六潭’岭)一带山林面积50.7亩,属于《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所划定给那潭村民小组的‘六潭’岭192.4高程、191.1高程山林界线范围内。协议生效后,1984年四界生产队把山地调整后的‘六潭’坳东面面积150亩山地落实到农户经营管理,其中已把约100亩山地落实到14户村民管理,还有‘六潭’坳东面约51亩山地在落实中受到上*屯唐**、唐**、唐**、唐**等户的干扰,无法落实到农户。1985年,上*屯唐**户(其子唐*己)到该纠纷山地2小班开荒约1.5亩种植农作物,后又在1小班开荒约2.5亩种植甘蔗。1988年上*屯唐*辛(已故,其妻梁某某)户到该纠纷山地4小班开荒约1.5亩种植地菠萝,2001年后改种甘蔗,后扩大开荒种植甘蔗11.5亩至今。之后,上*屯唐**户(其子唐*庚)到该纠纷山地3小班开荒1.5亩种植甘蔗。2005年至2007年上*屯村民唐**、唐**、唐**、唐**、梁某某把该纠纷山林松木673棵发包给东安乡六丈村高头屯老板陈*采脂3年,每年每棵3元计算,每年所得发包木根费2019元。2008年8月上*屯该5位村民把该纠纷山林木卖给老板陈*砍伐所得木根费30000元进行分成。四界村民小组为此提出异议而再次引发纠纷。

县政府认为: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县政府均未将现纠纷地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申请人四界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四界生产队《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未划定到现纠纷山林。被申请人上红**社提供的1983年上红(亦称下乞)屯《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未划定到现纠纷山林。现纠纷山林在土改后一直由天**农场经营管理,是处在天**农场1955年《土地使用合同书》划定的权属范围内。1983年1月27日,经县林业‘三定’工作队的组织协商,各方当事人所共同签订的《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现争议的山林是处在协议调整给四界村民小组的山林范围内。该《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机关予以认定。上红**社及其上述5位村民对现纠纷山林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1985年以后上红屯村民唐**、唐**、唐**、唐**、梁某某等户以纠纷山林是上红屯曾分给他们作责任山为由,到纠纷山强占部分林地开荒种植菠萝、甘蔗、发包采脂、砍伐松木等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本机关不予以支持。申请人四界村民小组依据合法签订的《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对现纠纷山林提出权属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我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六)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1、现纠纷的‘杉木排’岭(亦称‘六潭’岭)一带山林面积50.7亩权属四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被申请人上红**社村民唐**户(儿子唐*庚)、唐**户(儿子唐*己)、梁某某(系已故唐*辛之妻)户等在收获2012年/2013年度榨季的甘蔗及其他农作物后,不得在现纠纷山地内耕作经营,把土地权属交还四界村民小组使用”。

裁判结果

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50),(1)为2010年1月18日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2)为立案审批表1份;(3)为2008年12月25日四界村民小组的申请书1份;(4)为2009年3月12日受理通知书1份;(5)-(7)为2009年3月12日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3份;(8)为答辩通知书1份;(9)-(11)为送达回执3份;(12)-(13)为现场勘验通知书、协商调解通知书2份;(14)为答辩状1份;(15)为鉴定委托书1份;(16)为2009年4月28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林鉴字(2009)第09号《宁*县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鉴定书》及附图2份;(17)为2009年7月2日协商调解会议记录1份;(18)为四界生产队1983年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752)及附图2份;(19)为2009年3月24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20)-(21)为亭*乡政府、宁*县林业局的证明2份;(22)为上红屯(亦称下乞屯)1983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23)为1983年元月27日《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2份;(24)为1984年12月25日唐**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份;(25)为1995年元月1日唐某壬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26)为1955年8月24日天西大队上红(即下乞)生产队与天**农场签订的《土地协议书》1份;(27)为2008年12月22日亭*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意见1份;(28)-(30)为那潭村委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共3份;(31)-(36)为2009年7月30日县政府向四界屯村民符*甲、符*乙、符*丙、符*丁等人的调查笔录4份及那潭村民、村委会证明2份;(37)-(39)为2009年7月31日县政府向上红屯村民唐**等5人、唐某午、唐**的调查笔录3份;(40)为2009年7月7日县政府向天**农场退休班干部黄**的调查笔录1份;(41)为天**农场的《土地使用合同书》2份;(42)为1984年四界生产队分山到户登记表1份;(43)2009年3月24日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1份;(44)为2009年8月6日《宁*县政府关于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1份;(45)-(46)为2010年2月1日送达回执2份;(47)为2009年协商调解会签表1份;(48)为2010年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9)为2010年9月25日上红**社行政起诉状1份;(50)为2010年11月4日宁*县法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以证明,对争议的山林县政府依法立案调处,并曾作出确定权属的行政处理,当时因把已死亡的人列为调处案件当事人及鉴定书内容不全面完整而被法院判决撤销的事实过程。第二组证据(51)-(61),(51)为2010年12月22日四界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书1份;(52)-(53)为上红联社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54)-(61)为协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8份;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依法再重新调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调处,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第三组证据(62)-(68),(62)-(63)为2011年6月2日协商质证会议签到表、协商质证会议记录2份;(64)-(65)为2011年9月1日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通知书2份;(66)-(67)为2011年9月2日参加现场勘查人员签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2份;(68)为2012年2月28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2012)第03号《宁*县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界林权鉴定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重新调处后,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委托林业工程师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山林重新勘查鉴定。第四组证据(69)-(73),(69)为2012年7月28日《关于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1份;(70)-(73)为2013年4月27日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送达回执3份;这些证据材料被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山林重新作出确定权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上红**社、唐**、唐**、唐**、唐**、梁某某(以下简称上红**社、唐**等5人)诉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对争议地有长期经营管理事实。争议地历史以来都由把抱(上红**社原由下乞屯与把抱屯合并而成)生产队经营管理,争议地中“杉木排、六潭岭、六章麓”一带山岭从解放前至今都是原告村民经营管理的范围。原告有10多亩水田包围着整个争议山地的四分之三面积,这些田现未丢荒。生产队时期把抱屯在该争议地有一个瓦窑现还在。在争议地,原告村民唐**、唐**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期生产队将争议地划分给各农户有分配表,这表明县政府已经确认争议地为原告所有。2、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地名、位置标错。“杉木排”山准确位置应该在192.4高程处,“六潭”岭、“六潭”坳准确位置应标在177.2高程处,而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六潭”岭、“六潭”坳位置标在192.4高程处是错误的。177.2高程地名为屋角麓在林业“三定”时已划定在上红屯山林权属范围内。(二)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据以确权的1983年元月27日《山地调整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协议。1、上红**社原由把抱屯与下乞屯两个自然屯合并而成,争议地历来属于把抱屯集体所有的土地,两个屯为两个生产队,各有固定的耕牛、田地。当时签订《山地调整协议书》把抱生产队长唐**没有接到通知参加会议,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参加签订协议,同时该协议书属于打印的名字,无代表亲笔签名,应为无效。2、关于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1979年天西华侨农场安置归侨新建第8队,把上红屯管辖的那方小队与四界屯的‘派站’岭山地142亩土地作为安置第8队,那方小队9户村民约40多人迁入天西华侨农场为职工”的问题。那方屯是由上红屯将人及田地拨给那方屯的。1963年左右,那方屯被“派章”水库浸淹,当时的亭亮公社把那方屯纳入天西华侨农场,他们的田地也纳入天西华侨农场,但田地均由上红屯拨给。1976年亭亮公社在天西成立“五七中学”,组织搞勤工建学需要学农基地,由“五七中学”附近各小队抽出土地给天西第2生产队并作了土地调整,上红生产队抽出“六鸡口”10多亩水田与天西华侨农场“杉木排”山10多亩土地调换,“杉木排”山的土地已属于上红屯所有。《山地调整协议书》中所调整的“派站”岭面积142亩是属于把抱屯的土地,是把抱屯借给天西华侨农场安置归侨使用,四界屯无土地给农场,其无权争要纠纷地。(三)被告的处理决定书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被告的处理决定书认定“1985年,唐**(其子唐**)到该纠纷山地2小班开荒约1.5亩种植农作物,后又在1小班开荒约2.5亩种植甘蔗。之后,上红屯唐**(其子唐**)到该纠纷山地3小班开荒1.5亩种植甘蔗”。既然被告已查明为唐**、唐**去争议地开荒种植,并且他们现已成家另立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却没有列他们为案件当事人参加处理,属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四)被告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原告合法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该证的经营范围均在争议地内,依法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10条第(五)项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所有才符合本案客观情况。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10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及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1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农民集体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应适用上述规定将争议地确权给原告所有才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下乞(即上*)生产队与把抱生产队于“四清”运动时合并为一个生产队,到1979年又分为两个生产队。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上*(亦称下乞)生产队与把抱生产队的土地山林共同登记在一本《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划定的集体权属经营范围内;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经联社是“以田**,分到田就连管山”的分配方式将土地山林分配落实给他们各农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4)唐**《土地使用证书》1份,(10)唐*壬《承包合同书》1份,(11)县政府向符*乙、符*戊、符*丁的调查笔录2份,(12)-(13)县政府向唐**等5人的调查笔录1份及唐*甲调查笔录1份;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2)-(3)2013年9月9日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第(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被诉文件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5)-(6)1985年元月唐*子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符*己等5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胡某某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把抱屯集体《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唐*乙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符*庚、符*辛、唐*丑、唐*巳、唐*子、唐*寅、唐*卯、周某某有等8户《土地、水面、果林承包明细表》8份,原告以此证明争议地早已划分给各农户经营。(7)-(9)2013年6月20日唐*辰的证明1份,2013年11月30日天**委会的证明1份,原告以此证明“杉木排”山历来属于原告的土地,以及上红生产队队长的任职情况。

被告县政府答辩:一、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因“六潭”坳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从2008年12月起向政府部门申请处理。2010年1月18日县政府曾下发宁政裁决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宁**法院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要求县政府重新处理。经重新核实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面积共计50.7亩。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现争议林地均未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争议各方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的列册登记表均未划到争议地。现争议林地原为天西华侨农场1955年土地使用合同中场方权属范围;1983年元月27日在县林业“三定”工作队的组织下,原亭亮公社、天西华侨农场、天**队、上*(亦称上乞)生产队、那潭大队、四界生产队等共同协商签订了《山地调整协议书》,对相关各方土地山林经营范围进行了调整。现争议林地已明确为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即原四界生产队)经营管理范围。此后1984年,四界生产队将该范围内山林落实给本组村民经营,因原告部分村民进行阻挠而造成现争议部分林地无法落实,并被原告部分村民侵占至今。在组织协商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县政府根据争议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和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所有,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对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以提出主张的权属证明材料未划到争议林地。且有证据表明现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经营管理范围。2、原告对争议林地的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属于侵占性质,原告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林地具有合法的经营管理权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亭亮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界村民小组)述称:我们的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证据材料已提供给县政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

(一)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

第一组证据(1)-(50),(1)-(14)2010年1月18日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立案审批表1份,2008年12月25日四界村民小组的申请书1份,2009年3月12日受理通知书1份,2009年3月12日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3份,答辩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3份,现场勘验通知书、协商调解通知书2份,答辩状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依法对争议山林进行立案调处,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林地进行勘查、调解等程序过程,本院予以确认。(15)-(23)、(42)1984年四界生产队分山到户登记表1份,鉴定委托书1份,2009年4月28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宁林鉴字(2009)第09号《宁*县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鉴定书》及附图2份,2009年7月2日协商调解会议记录1份,四界生产队1983年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752)及附图2份,2009年3月24日现场勘查笔录1份,亭*乡政府、宁*县林业局的证明2份,上红屯(亦称下乞屯)1983年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2份,1983年元月27日《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2份,1984年四界生产队分山到户登记表1份;这些证据材料经与其它证据材料相核实、印证,可证实被告经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山林进行勘查、鉴定,争议山林“杉木排”岭(即“六潭”岭”192.4高程)面积50.7亩,是处在1983年元月27日《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所确定的天**农场将场属山地面积315亩调整给第三人那潭村民小组山地面积150亩的集体山林经营范围;没有划入上红**社1983年林业“三定”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确定的集体山林经营范围内,也没有划入那潭村民小组1983年林业“三定”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所确定的集体山林经营范围内;那潭村民小组曾对“六潭”岭部分山林进行划分到各农户经营等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4)-(25)1984年12月25日唐**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份,1995年元月1日唐某壬的《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份;这两份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其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山林,其与本案争议的山林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6)、(41)1955年8月24日天西大队上红(即下乞)生产队与天**农场签订的《土地协议书》1份,天**农场的《土地使用合同书》2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争议山林的土地来源于天**农场的场属林地,本院予以确认。(27)-(30)2008年12月22日亭*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意见1份,那潭村委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共3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亭*乡政府曾对争议山林进行过调处,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1)-(36)2009年7月30日县政府向四界屯村民符*甲、符*乙、符*丙、符*丁等人的调查笔录4份及那潭村民、村委会证明2份;(37)-(40)、(43)2009年7月31日县政府向上红屯村民唐**等5人、唐某午、唐**的调查笔录3份,2009年7月7日县政府向天**农场退休班干部黄**的调查笔录1份,2009年3月24日现场勘查照片复印件1份;这些证据可证实被告依法对争议山林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到争议地现场进行核实,本院予以确认。(44)-(50)2009年8月6日《宁*县政府关于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1份,2010年2月1日送达回执2份,2009年协商调解会签表1份,2010年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010年9月25日上红**社行政起诉状1份,2010年11月4日宁*县法院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对争议山林曾作出确权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行政复议程序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以被告该确权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而判决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等事实过程,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51)-(61),即2010年12月22日四界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确权申请书1份,上**联社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份,协商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8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依法重新调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处理,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62)-(68),即2011年6月2日协商质证会议签到表、协商质证会议记录2份,2011年9月1日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通知书2份,2011年9月2日参加现场勘查人员签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2份,2012年2月28日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作出的(2012)第03号《宁*县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界林权鉴定书》1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组织当事人并委托林业工程师对争议山林重新勘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69)-(73),即2012年7月28日《关于亭*乡那潭村四界村民小组与天西村上红**社山林权属纠纷一案的调查报告》1份,2013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送达回执3份;这些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告对争议的山林重新作出确定权属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情况:

(1)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附图2份,(4)唐**《土地使用证书》1份,(10)唐*壬《承包合同书》1份,(11)县政府向符*乙、符*戊、符*丁的调查笔录2份,(12)-(13)县政府向唐**等5人的调查笔录1份及唐*甲调查笔录1份;这些证据材料与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本院不再重复认证。(2)-(3)2013年9月9日崇左市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第(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可证实被告的被诉文件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确认。(5)-(6)1985年元月唐*子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符*己等5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胡某某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把抱屯集体《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唐*乙等4人《荒山、林木承包合同书》1份,符*庚、符*辛、唐*丑、唐*巳、唐*子、唐*寅、唐*卯、周某某有等8户《土地、水面、果林承包明细表》8份;这些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其涉及到本案争议的山林,它与本案争议山林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7)-(9)2013年6月20日唐*辰的证明1份,该证据无相关的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它们的真实性;2013年11月30日天**委会的证明1份,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山林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与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发生纠纷的山林处在“六潭”岭(四界屯称“杉木排”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共50.7亩。争议山林的具体四至界线走向是:东至“足成”坳(上红屯称“六潭”坳)为界;南以甘蔗坡边合水线上至192.4高程山脊为界;西以“六潭”麓山脚为界;北以“叫系”田*与“何龙江”麓山脚为界。争议地四至界线范围内水平面积50.7亩,其中1小班甘蔗地2.5亩为唐*丁户(儿子唐**)种植,2小班甘蔗地1.5亩为唐*丁户(儿子唐**)种植,3小班甘蔗地1.5亩为唐*丙户(儿子唐*庚)种植,4小班甘蔗地11.5亩为梁某某户(丈夫唐*辛,已故)种植,5小班33.7亩为马**(详见界线示意图)。

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现争议山林均未划入任何生产队集体所有。原告上***社提供的1983年上*屯(亦称下乞屯)《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划定的具体山林是:(1)“法卡”山集体经营林地面积570亩;(2)“杉木排”岭(177.2高程一带周边)集体经营林地面积165亩;(3)“屋背”岭(197.6高程)集体牧场地面积210亩。双方争议的“六潭”岭”即192.4高程(亦称“杉木排”岭)一带山林不属于原告上***社《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内。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提供的1983年《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编号:№000752)及附图,所划定其集体山林权属经营面积为1075亩,其中有林地面积275亩,荒地面积800亩。现双方争议的“六潭”岭(亦称“杉木排”岭)一带山林不属于第三人那潭四界村民小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所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内。1979年天**农场有任务安置归侨新建点第8分场(即第8队),把上*屯管辖的那方小队与四界屯的“派站”岭山地面积142亩作为安置第8队所在场地,把那方小队9户村民约40多人迁入天**农场为职工,那方小队约有水田140亩一起迁并入天西**第8队经营使用。为了方便经营管理,1983年1月27日,经宁明县林业“三定”工作队组织,亭亮公社、天**农场、天**队、上*(亦称下乞)生产队、那潭大队、四界生产队派出代表参加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而签订了一份《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该协议约定:(1)天**农场将其场属山地的“杉木排”山,包括“杉木排”山177.2高程(“叶也岭、岭光、黑石岭”)、“六潭”岭”192.4高程(现争议地)、191.1高程山头周边,面积共315亩调整给上*生产队和四界生产队,其中调换给上*(下乞)生产队山地是“六潭”坳的西面“叶也”岭、“黑石”岭两座山头,面积共165亩;调换给四界生产队山地是“六潭”坳的东面“六潭”岭即192.4高程、191.1高程两座山头,面积共150亩。(2)上*屯的那方小队与四界屯的山地“派站”岭面积142亩划归国营天**农场。按照该协议约定,国营天**农场在“派站”岭142亩山地中,已砍伐松木和现有松木计算折合人民币6400元由农场赔偿给上*生产队和四界生产队,即上*生产队得款4330元,四界生产队得款2070元。现双方争议的“六潭”岭(即“杉木排”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属于《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所划定给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的“六潭”岭192.4高程、191.1高程山林界线范围内。协议生效后,当年即1983年进行林业“三定”时,上述协议所确定调换给上*生产队山地“六潭”坳西面的“杉木排”山177.2高程“叶也”岭、“黑石”岭两座山头面积共165亩,划入了1983年上*屯(下乞屯)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确定的集体山林权属范围内。1984年四界生产队把协议所确定调换给其山地“六潭”坳东面的“六潭”岭”即192.4高程、191.1高程两座山头面积共150亩,落实到各农户经营管理,其中已把约100亩山林落实到14户村民管理,还有“六潭”坳东面的“六潭”岭”192.4高程约51亩山地在落实中受到上*屯村民即原告唐**、唐**、唐**、唐**等户的干扰,无法落实到农户。1985年,原告唐**户(其子唐**)到该争议山地2小班开荒约1.5亩种植农作物,后又在1小班开荒约2.5亩种植甘蔗。1988年上*屯唐*辛户(已故,其妻梁某某为原告)到该争议山地4小班开荒约1.5亩种植地菠萝,2001年后改种甘蔗,后扩大开荒种植甘蔗11.5亩至今。之后,上*屯村民即原告唐**户(其子唐*庚)到该争议山地3小班开荒1.5亩种植甘蔗。2005年至2007年原告唐**、唐**、唐**、唐**、梁某某把该争议山林的松木673棵发包给东安乡六丈村高头屯老板陈*采脂3年,每年每棵3元计算,每年所得发包木根费2019元。2008年8月原告唐**等5人把该争议山林木卖给老板陈*砍伐所得木根费30000元进行分成。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为此提出异议而再次引发纠纷。

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宁政裁决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的“六潭”岭”(即“杉木排”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宁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09)24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而判决撤销,由被告县政府对争议山林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重新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把争议的“六潭”岭(亦称“杉木排”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仍然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崇左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崇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再次维持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收到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崇政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红村民小组与把抱村民小组同为一个经联社即原告上红**社,这两个村民小组于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它们的土地、山林均共同登记划入一本《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所划定的集体山林权属界线范围,它们属于同一个农村经济实体。

本院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依法维持。争议的“六潭”岭(即“杉木排”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争议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属其所有。依照《中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及第七条第(三)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五)、(十三)项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证书,以及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山林土地权属协议证书,可以作为争议山林土地的确定权属依据。椐据1983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上红**社所持有的1983年上红(即下乞)屯《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以及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所持有的1983年四界生产队《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及附图的确定,双方的山林权属凭证都没有划定到现争议的“六潭”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但椐据1983年1月27日县林业“三定”工作队所组织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签订的《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所划定,现争议的“六潭”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是处在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经营范围内。该《山地调整协议书》及附图,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原告唐**等5人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到争议山林进行经营、种植农作物等行为,属于侵权经营,其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县政府根据争议林地的历史划分情况及经营状况,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争议林地面积50.7亩确定给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所有,是正确合法的,本院应依法维持。至于,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认为他们对争议山林有长期的经营事实,他们对争议山林事实经营使用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我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争议的林地应视为他们所有,被告应依法确权给他们等的诉称意见,理由不充分。首先,原告唐**等5人在无合法根据的前提下对争议山林进行经营,始终属于一种侵权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上红**社、唐**等5人与第三人四界村民小组所争议的“六潭”岭192.4高程一带山林面积50.7亩,他们之间争议的是林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调整,而不应适用我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其它诉称意见,因无有效的证据材料来支撑,所诉称的理由不符合案件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11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上红**社、唐**、唐**、唐**、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亭亮乡天西村上红**社、唐**、唐**、唐**、唐**、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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