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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某与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农某某诉被告天等县天等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原告农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农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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