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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农某某等与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农某某诉被告天等县进结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某、农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也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龙某某、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某某、农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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