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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那堪乡南执村立新村民小组诉被告宁明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那堪乡南执村立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立新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县政府)及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那堪乡南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执村委会)、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雷某某、黄**、黄**(以下简称雷某某、黄**、黄**)、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林业局(以下简称宁*县林业局)、和邮寄快件送达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县那堪乡驮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驮楼村委会)、第三人广西壮族自治宁*县那堪乡南执村民委员会六磅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六磅村民小组)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执村立新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梁**、韦**,被告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南执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第三人雷某某、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甲因公务,原告立新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甲、第三人雷某某、黄**、黄**、第三人宁*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第三人驮楼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戊,第三人六磅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韦*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宁*县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确认土地山林权属应以合法有效的凭证为依据,以现实经营管理事实为参考。1979年8月8日,南执、高*、南执、立磅、立新生产队与国营派阳山林场签定《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明确现纠纷山林的林地(未含纠纷的山林)划给国营派阳山林场经营,协议书界线清楚,手续完备,权属明确,当事人也承认这一事实,应予确认;1979年8月11日,国营派阳山林场又与宁*县那堪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将现纠纷山林(含未纠纷山林)划给驮楼大队林场经营,协议书手续完备,应予确认;1983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文字界线走向及附图均未划到现纠纷山林,也没有相应的书证来证实该纠纷山林属其所有。但在1991年申请人村民在该纠纷林地人工造林,虽没有原始材料证实申请人村民小组在该纠纷山人工造林,但职能部门在调查核实这一事实时,当时知情人均证实这一事实,应予确认;立新村民小组提出林木权属属其种植,应予支持;立新村民小组要求林地所有权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1980年下半年驮楼大队划分为两个大队即驮楼大队(现为驮**委会)、南执大队(现为南**委会),原驮楼大队管辖林场的林地也同样划分给两个大队管辖。被申请人南**委会未提供有1980年驮楼大队与南执大队划分林场林地的有关书证证实,但有2005年划分南**委会与驮**委会示意图证实,也有南执大队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印证:该表填写时间为1981年,公社栏盖那堪乡人民政府公章,填写盖章时间为1986年8月8日。南执大队林场是与驮楼大队林场划分出来,且驮**委会对该纠纷的山林面积1797亩未提出林木林地权属主张。南**委会提出林地所有权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机关予以支持;南**委会提出山地上的马**人工造林是1991年工程林,但该林木种植是宁*县林业局出资、投资,实际上南**委会不出资,南**委会提出林木林权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驮**委会有1979年8月11日驮楼大队林场与国营派阳山林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及2005年宁*县林业局工程师划分南执村与驮楼村的经营图佐证,故其对纠纷林地349.2亩提出权属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承包者黄*乙提出其承包该片纠纷地山林,但该合同书是否有效,不属县政府调处的范畴,政府只能对经营事实予以认定,其提出使用权问题,是其与南**委会的合同关系,由承包户黄*乙与南**委会协商解决。第三人宁*县林业局虽有该林地人工造林设计说明书,但未与周边村民签订林木林地联营合同书,也没有提出对该林木的权属主张,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1979年12月6日(79))林**29号)第二点第二段、《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纠纷林地面积2146.2亩,(除水田面积49.5亩)分别确给驮楼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和南执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具体界线走向是:从634.5高程起,向南沿小山脊走向120米至合水线,沿合线走250来,向西南沿半山跨过二个山脊至底浪麓尾,向西南偏南沿底浪麓至底浪沟,沿小麓到底浪沟,拐向东沿集水线到马后坳为界,界线东面林地面积349.2宙属驮楼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界线西面林地面积1747.5亩(不含水田面积49.5亩)属南执村委会农民集体所有(详见附图)。

二、纠纷山林内人工马尾松林按纯利润2:8分成,即南**委会农民集体得2,立新村民小组得8,由立新村民小组负责砍伐,南**委会、驮**委会派员监督,具体事项共同协商解决,限于本文依法送达之日起3年内砍木还山。

三、立新村民小组村民韦*乙水田面积4亩,陈*丙水田面积6.5亩、黄*己水田面积5亩;六磅村民小组村民在权属方有水田面积34亩,共有面积49.5亩及立新村民小组、六磅村民小组在权属方己种上八角树,允许插花经营,但今后不得扩大种植。

被告宁*县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1—10:1、三大纠纷立案审批表;2、行政土地山林确权申请书;3、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4、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5、提出答辩通知书;6、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7、提出答辩通知书;8、权属纠纷调处告知书;9、提出答辩通知书;10、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宁*县政府按法定程序立案调处;第二组:11—21:11、高利组决议;12、南执组决议;13、六磅决议;14、身份证明书;15、受权委托书;16、耕地开荒地承包合同书;17、申请人提供调查笔录;18、申请人提供证明;19、关于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情况;20—21证明凭证材料;11—13该证据证明高利、南执、六磅等村民小组对南**委会林场(牧场)不提权属主张;14—15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及有关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16—21该证据证明立新组提出对争议山的权属主张依据;第三组:22—37:22、立新生产队(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23、身份证明书;24、驮楼大队与南执大队划分说明;25、南执大队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26、宁*县1991年连片5000亩工程林设计说明书;27、答辩状;28、租赁牧场土地合同书;29、收据;30、南**委会林场经营图;31—32、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33、立新生产队(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34、南执大队(村委会)大队(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35、南执1、2生产队(组)《划定山界林*列册登记表》;36、高利1、2生产队(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37、六磅生产队(组)《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14—15该证据证明高利、南执、六磅、立新等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立新组委托代理人授权代理权限;16—17该证据证明立新村民小组在现争议林地山脚下有村民的水田;18—21该证据证明立新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材料主张争议林地属其村民种植林木;22—25该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其权属主张;26该证据证明现争议林地属1991年宁*县林业局营林站设计连片5000亩的工程林;27—29该证据证明2001年3月3日南**委会曾经将争议林承包给黄*乙、乐某某经营,承包期限30年及黄*乙交纳承包费40000元;30—37该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提供各自的证据对争议林地提出权属主张的凭证依据;第四组:38—48:38、现场勘验通知书;39、现场勘验笔录;40、现场勘验签到表;41、鉴定委托书;42、工程师鉴定书;43、调解会通知;44、2011年4月7日调解笔录;45、会议签到表;46、调解会通知;47、2010年10月29日调解笔录;48、会议签到表;38—48该证据证明宁*县政府按法定程序办案;第五组:49—59:职能部门对证人韦**、徐某某、陈**、黄*乙、林某某、姚某某等人调查笔录;55、立新村民小组人口人数;56、立新村民小组提供其屯现耕地及林地面积亩数;57、调解会通知;58、2011年11月23日调解笔录;58—59、会议签到表;49—54该证据证明宁*县职能部门对证人核实的调查的笔录;55—56该证据证明立新组提供证实其屯现有的人口和耕地、林地面积亩数;57—59该证据证明宁*县政府按法定程序办案;第六组:60—62:60、宁政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61、送达回证;62、崇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为已送达当事人,崇左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被告宁*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权问题的答复》(1979年12月6日(79)林护字29号)第二点第二段、《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据以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立新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宁*县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9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所采信部分证据有添加、涂改的字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具体理由是:一、现争议的“顶利山、底浪山一带”的山自土地改革至今一直由原告立新村民小组经营和管理,国**山林场、驮**委会及南**委会从未对该争议地进行管理经营。该争议地一直由原告立新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二、宁政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南执大队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承包户黄*乙提交的《驮**委会和南**委会林场(牧场)经营范围界线走向示意图》将该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是错误的。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驮楼大队划分为驮楼大队和南执大队后,原驮楼大队管辖林场的林地也同样划分给两个大队管辖的。南执大队林场(牧场)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该列册登记表的“经营范围界线走向”栏内有多处添加、涂改的字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涂改、伪造的权属凭证不能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权属凭证或者权属参考凭证。承包户黄*乙提交的《驮**委会和南**委会林场(牧场)经营范围界线走向示意图》,是2005年原告立新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南**委会及黄*乙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南**委会为主张该纠纷地属其所有,才委托宁*县林业局工程师进行划分的,属于事后所为,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宁政裁决字(2013)9号处理决定书第二项“纠纷山林内人工马**按纯利润2:8分成,即南**委会农民集体所得2,立新村民小组得8。”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社驮楼大队立新、六磅、南执、高利生产队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第三条也有约定“乙方必须在1989年前完成造林、管护任务,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家安排造林,林木收益归造林单位所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争议地一带的林木是原告立新村民小组种植,林木收益应当归原告立新村民小组所有。四、《决定书》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立新村民小组自2010年4月11日提出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宁*县政府于2010年5月11日决定受理。但被告宁*县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才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9号处理决定书。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权属纠纷,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有调解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报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处理决定。因案件重大、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有处理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被告作出的宁政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宁*县政府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因“顶利山、底浪山”一带山林发生权属纠纷,经县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召集争议各方当事人实地勘察了纠纷现场,并召开协商质证会议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协商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经查明,各方争议的山林总面积2146.2亩。各方均未提供争议山林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确权的材料。1980年以前南**委会属驮楼大队管辖;1979年8月8日和11日,国营派阳山林场先后与原那堪公社驮楼大队立新、六磅、南执、高*等生产队以及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了《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现争议林地范围划定为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经营管理;1983年“林业三定”期间,申请人(原告)与第三人均获得划定山界林权并分别填发有列册登记表、权属证;其所持有的列册登记表及权属证未划到争议林地。经营管理事实方面,各第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历史经营管理事实。在调解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县政府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将争议林地分别确认给各方所有。

综上所述,宁政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执村委会不作书面述辫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的权利。

第三人雷某某、黄**、黄**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意见的权利。

第三人宁明县林业局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的权利。

第三人驮楼村委会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辩的权利。

第三人六磅村民小组不作书面述辩意见,视为放弃述辫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宁*县政府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10: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1—21:立新村民小组表示无异议,南执村委员对16、17有异议,认为原告村民耕地荒地承包合同书,宁*县政府确认的田在争议地范围内与事实不符,应在山脚下;对证人提到造林问题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南**委会对18、20有异议,认为顶利山造林问题,从山顶到山脚由立新村民造林不符合事实,应是由其坤村民小组造林,立新村民小组在现场也确认了这个事实,因南**委会对16、17、18、20存在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22—37,立新村民小组对证据25有异议,南**委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和立新村民小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形情一样也有多处添加、涂改;应是1998年以后才盖的章,请求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南执大队(村委会)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进行鉴定。南执大队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没有附图,手续不齐全,该列册登记存在瑕疵。立新及南执、六*、高利生产队(组)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均有附图,手续齐全,本院予以确认。立新村民小组对证据28有异议,认为南**委会违法发包,现争议林地属立新村民小组所有,国营派阳山林场签订协议后一直没有经营管理,原告立新村民小组一直经营管理争议的林地,1991年还种植马尾松木。立新村民小组提出异议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现争议林地的种植是属于宁*县1991年连片5000亩工程林设计(第四片)那堪乡驮楼、南**林场、六*、高利、南执等村屯承包的工程林,有现在宁*县林业局备存档案证实。对证据30有异议,即宁*县1991年连片工程林第四片驮楼、南执片造林设计图是属于事后所为,不能作为依据。原告提出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南**委会对证据22—37没有异议,对其将林木收成2:8分成给原告有异议,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法律根据,现纠纷林木不仅是原告种植,而且周边的村屯村民、那堪乡政府机关干部、学校师生都得参加种植林木,南**委会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笫四组:立新村民小组对证据42有异议,认为鉴定书、补充鉴定书的示意图文字走向标的面积与面积相差太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立新村民小组提出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余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第五组:证据49—59:第三人对证据49、50、53、54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陈述内容不真实,因调查的证人都是各自主张权属方的人,其陈述内容不真实,本院不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即宁*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己签收到被告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纠纷的顶*山、底浪山一带山林具体界线走向是:由北面顶*(627.4高程起)起,向西南沿山脊经634.5高程、397.4高程下至底浪沟,跨过底浪沟继沿西南沿山脊上到486.5高程山顶、440.6高程山坳,拐向东沿六保冲沟下至合水口,经沿水沟到172.7高程东北面约90米处,向西北沿山脊经无名山头、267.0高程山头、280.5高程、341.0高程、371.6高程、445.8高程、527.0高程直到顶*(627.4高程)相接闭合为界,界线范围内总面积2146.2亩,其中从634.5高程起,向南沿山脊走120未至合水线,沿合水线走250米,向西南沿半山跨过二个小山脊至底浪麓尾,向西南偏南沿底浪麓至底浪沟,沿小麓到底浪沟,拐向东沿集水线到马后坳为界,界线西面山林面积1797亩是南**委会林场提出山林权属主张;界线的东面山林面积349.2亩是驮**委会提出山林权属主张,争议界线范围内有马**人工林、八角树、杂木、水田等(详见附图)。1979年8月8日,甲方:国**山林场(以下简称甲方)与乙方:宁*县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一、具体划定内容:自岽威山(624.1)起,向南沿山脊下,经竹园坳、竹园顶、到辣菽冲和鱼滕冲三合水处,再向西北沿鱼滕冲上,到后垟岭岗坳下,向西跨过后垟岭岗坳,哥梅冲、后垟坳,下其龙冲,沿冲下至茅窝冲交叉口处,又沿茅窝冲上到茅窝坳底止。又跨过茅窝坳下马后沟,向西北沿沟上到马后坳止。再向东南沿山脊下,经马后山顶、邓**其下到大沟,再向西沿沟上至六包坳为界。界线西北(山的上部)为甲方所有;界线东南(山下部)为乙方经营地。包括农林*多种经营地。允许高*生产队在国有林区内的后冲垟种植八角。(详见附简易示意图)。本协议书打印10份。亲笔签字文本为正本,存档于宁**民法院。打印文本为副本,有关单位盖**后,分发县农村部、县林业局、林场、公社、大队、生产队存档。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代表(签章):曾某某、潘某某签名(盖有私章)、国**山林场(盖**)确认;乙方代表(签章):南执生产队陈**、六*生产队陈**、高*生产队陈**、立新生产队韦**签名(盖有私章)确认;大队代表:黄**签名、宁*县那堪人民公社驮楼大队革命委员会(盖**)确认;公社代表(签章)钟某某签名、宁*县那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确认;县工作组(签章):张某某签名、区工作组(签章):农某某签名、宁*县林业局、宁**民法院、宁*县革命委员会分别(盖**)确认,协议书手续完备。1979年8月11日为了划清国**山林场和社队山界林权,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公社驮楼大队牧场林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协议书具体划定内容:界线自邓*山顶(641)起,向西南沿山脊下至急念沟与浦念沟的合水处,再向南沿山脊上经过488山头到独马山的六宝坳为界。界线以东为大队林场。(面积4590亩,包括林*多种经营);界线以西为甲方派阳山林场所有经营地。大队林场与附近生产队的林场界线,以南执、高*、六*、立新和甲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为准。除南执、高*、六*、立新、叫暴、六记等六个生产队以外,其余生产队需到国有林区的浦念沟、叫企山砍伐杂木自用时,必须有大队证明,方能入山砍伐。(详见附简易示意图)。但未见附有简易示意图。甲方代表(签章):曾某某、潘某某签名(盖有私章)、国**山林场(盖**)确认;乙方代表(签章):甘**签名、宁*县那堪人民公社驮楼大队革命委员会(盖**)确认;公社代表(签章):钟某某签名、宁*县那堪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盖**)确认;县工作组(签章):张某某签名、区工作组(签章):农某某签名、宁*县林业局、宁**民法院、宁县县革命委员会分别(盖**)确认。该协议书虽然没有附简易示意图,但已写明界线以东为大队林场。(面积4590亩,包括林*多种经营);大队林场与附近生产队的林场界线,以南执、高*、六*、立新和甲方所签的协议书为准。面积四至范围清楚,说明原驮楼大队林场的经营范围包含到现纠纷山林的林地。“林业三定”时期,南**队各生产队均按照各队的经营范围《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南**队也将大队牧场划入《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没有附图,手续不齐全。立新、南执、高*、六*生产队(组)《划定山界列册登记表》及附图均有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手续齐全。经审查,立新、南执、高*、六*生产队(组)及南**队(村委会)《划定山界林列册登表》经营范围界线走向栏内的文字均存在有添加、涂改字迹,各填写列册登表日期不一致,立新生产队(组)和六*生产队(组)的列册登记表填写日期为:1981年12月,南执1、2生产队(组)的列册登记表填写日期为:1981年10月,高*生产队(组)的列册登记表填写日期为:1983年3月,该列册登表均有生产队负责人、社员代表(盖**)、大队审核(盖**)、那堪乡人民政府(盖**)确认;那堪乡人民政府(盖**)确认的日期均为:1988年8月8日,并呈送宁*林业局档案室存档。宁*县人民政府在调处本案过程中,于2010年7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那堪乡政府领导、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郑某某到现场勘验,工程师根据各方当事人指认的纠纷界线和立新、南执1、2、高*、立磅生产队(组)、南**队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划定山界林权列表登证表》及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议》和1979年8月11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分别于2010年8月5日和2010年12月10日由林业工程师两次作出技术鉴定,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一次纠纷林林地总面积2146亩,纠纷地分为2片:第1片纠纷面积1797亩,全部划入1979年8月8日,国营派山林场与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签订的《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国**山林场经营的权属范围内;也全部划入1979年8月11日,国**山林场与那**公社驮楼大队牧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经营的范围内;并也全部划入1981年10月,南**队林场(牧场)“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经营的范围内。但不划入1981年12月,立新、六*生产队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经营的范围内。第2片纠纷面积349.2亩,全部划入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签订的《划定山界林场协议书》划归国**山林场经营范围内;也全部划入1979年8月11日,国**山林场与那**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的《划定山界林场列册登记表》划归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经营的范围内。但不划入1981年12月,立新、六*生产队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经营的范围内。2010年12月10月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一)纠纷林地总面积2146.2亩,分为2片:第1片纠纷面积1797亩。全部划入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国**山林场经营的范围内;1979年8月11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宁*县那**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经营的范围内;也全部划入1981年10月,南**队林场(牧场)《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经营的范围内。(二)纠纷林地总面积2146.2亩,分为2片。不划入立新、六*、高*、南执1、2生产队的“林业三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经营范围内。(三)2队①一⑴经营范围文字界线走向和示意图界线走向己划到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队南执、高*、六*、立新生产队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国**山林场经营界线范围内72.6亩,属重划部分。南**委会提供的《宁*县1991年5000亩工程林设计说明书》,具体位置:包括驮楼、南执两个村委会林场和南执、六*、高*等村屯承包(第四片)山界范围,位于那堪乡西南部、南执村西北面岽威山西南坡。西北与思乐乡接壤、西接那楠乡、东北与新村山界相连,计划造林面积5047亩,防火林带99亩,共5146亩。资金投入属宁*县林业局、抚育木苗及种植松木均有劳务费报酬。村办林场由村公所发包、村屯荒山由经济联合社发给村屯群众造林,由经济联合社统一经营管理,收入按比例分成。造林不仅是立新组在纠纷山种植松木,周边生产队、那堪乡政府机关干部、学校师生都得参加植树造林。2001年3月3日,第三人南**委会与上思县黄**、乐某某签订《租赁牧场土地合同书》,承包了现纠纷林地面积1797亩,承包期限:2001年3月3日起至2031年3月3日止,共30年。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黄**在纠纷林地内间种玉桂,养牛、养羊、养鸡、养鸭等一直经管理着。2005年,立新村民小组村民上山采脂,南**委会干部进行制止时,引起纠纷。宁*县政府在对本案调处过程中,驮**委会未提供有《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对南**委会经营顶*山一带面积1797亩山林权属未提出权属主张,只对349.2亩提出山林权属主张。南执、高*、六*村民小组对现纠纷山林权属均未提出权属主张。1980年下半年,驮楼大队划分为驮楼大队、南**队。2005年,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零某某到实地标划驮**委会林场(牧场)与南**委会林场(牧场)的分界线。宁*县政府在调处本案时虽然征求了南执、高*、六*村民小组的意见时,他们均表示对土地权属未提出主张,但对纠纷地林木分成并未征求南执、高*、六*等村民小组的意见是否主张分成。2013年4月17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裁决字(2013)9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立新村民小组、第三人南**委会、第三人黄**(承包户)均不服向崇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间黄**于2013年11月6日病故)。2013年9月30日崇左市人民政府作出崇政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裁决字(3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立新村民小组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立新村民小组、第三人雷某某(黄**之妻)、黄*丙(黄**之女)、黄*丁(黄**之子)、第三人南执村委员会仍不服曾先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纠纷林地属于1979年8月8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社驮楼大队南执、高*、六磅、立新生产队《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划归国**山林场的林地。1979年8月11日、为了划清国**山林场和社队山界林权,国**山林场又与宁*县那堪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将原划拨得的林地面积4590亩划归驮楼大队林场(牧场),并明确了双方的林地分界线,该协议书界限清楚,手续完备,权属明确,各方当事人也承认,应予以确认。1980年下半年,原驮楼大队划分为两个大队即驮楼大队、南**队(村委会),原驮楼大队管辖林场的林地也同样划分两个大队管辖。1981年10月,南**队(村委会)将大队林场(牧场)面积1797亩填入其《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但没有附图,立新、南执、高*、立磅等生产队(组)《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记表》及附图均有存档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现南**队的《划定山界林权的册登记表》附图是于2005年,经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零某某到实地标划驮**委会林场(牧场)与南执村委林场(牧场)的分界线后所绘制的附图来填补,宁*县林业局(盖**)也确认为2005年8月11日才绘制附图,并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这一事实。由于驮**委会未提相证明材料互相印证,被告宁*县政府只根据1979年8月8日和1979年8月11日,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驮楼大队南执、高*、六磅、立新生产队及国**山林场与宁*县那堪公社驮楼大队林场(牧场)签订的这两份《划定山界林权协议书》和1981年10月,南**队(村委会)《划定山界林权列册登表》没有附图,委托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郑某某进行技术鉴定,并根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欠妥。至于宁*县政府认定现纠林木是立新村民小组种植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纠纷地林木是于1991年,由宁*县林业局统一设计、规划、出资给当地村民营造的工程林,种植松木不仅有立新村民小组村民参加种植,并有周边的村民小组、那堪乡政府组织机关干部、学校师生也得参加种植松木。松木苗抚育费、种植松木费用是由宁*县林业局出资,现有备存在宁*县林业局档案室的1991年连片5000亩工程设计说明书以及那堪乡驮楼、念**林场、六磅、高*、南执等村屯承包(第四片)的证明材料均可予以证实。被告在调处过程中虽然已征求了南执、高*、六磅等村民小组的意见,他们都表示对土地权属未提出权利主张,但对种植林木分成是否提出主张,并未征求意见。第三人雷某某、黄**、黄**提出黄*乙于2001年3月3日与南执村委会签订《租赁牧场土地合同书》,承包山林面积1797亩,承包期限30年这一问题,是属于南执村委会与黄*乙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属行政处理决定确权的范畴。现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针对山林权属所有权进行确权是正确的,第三人雷某某、黄**、黄**提出权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确认纠纷林地林木的种植是原告立新村民全部种植与事实不相符。据此,宁*县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宁*县政府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立新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南执村委会诉请撤销,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的裁决字(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广**明县人民府在90天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者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开户名称:崇**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名称: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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