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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路管理局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州公路局)不服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保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9日分别向被告崇**保局、第三人赵**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州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农建祥,被告崇**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梁**,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黄**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龙州公路局的法定代表人陈**,被告崇**保局的法定代表人陆帮长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左市社保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赵X于2012年9月18日进入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同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赵X、刘X耀、刘X山、刘X政正在施工中,黄XX驾驶桂F86668“延龙”牌重型箱式货车下坡时制动失灵车辆失控失衡冲出路外翻车,造成赵X、刘X耀、刘X山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赵X系交通事故致崩裂性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赵X死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赵X死亡事故为工伤;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的时间。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在期限内履行告知原告限期举证的义务,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4、关于授权委托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刘X山等3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函,证明被告授权委托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赵**申请赵X工伤认定一案的证据材料。5、赵**、赵X的身份证,天等县XX乡XX村的证明,证实赵**与赵X是父女关系,赵**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6、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龙州公路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7、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证明龙州公路局将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农XX。8、龙公交认字(2012)第4514232201200018号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检告(2012)第104S号《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2012年9月19日12时许,赵X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中被黄XX驾驶桂FXXXX“延龙”牌重型箱式货车发生冲出路外的交通事故伤害致当场死亡,黄XX负事故全部责任,赵X不负事故责任。9、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农XX、彭XX、刘X政、谭XX询问笔录,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的陶XX、农XX、谭XX、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赵X是农XX雇请的农民工,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施工中受交通事故伤害当场死亡。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第14条第3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u003c;工伤保险条例u003e;办法》第33条的规定及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劳**(1997)62号复函的规定,证明其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龙州公路局诉称,原告与农XX签订的《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包工包料给农XX施工,农XX雇佣赵X等民工施工发生伤亡事故,应由雇主农XX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死者赵X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被告认定死者赵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施工发生伤亡事故,属于工伤,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受理第三人赵**提出工伤申请后,超期限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上严重违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左市社保局辩称,原告与农XX签订《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XX施工,农XX招用赵X等民工施工发生工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为发包方的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被告认定死者赵X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第三人赵**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赵**述称,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XX施工,农XX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应由原告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赵X是农XX招用到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用人单位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农XX签订《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农XX施工。2012年9月19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赵**的父亲的赵X受自然人农XX招用在龙州县辖区省道319线42km+800m处路段进行防护墙修复工程施工时,被黄XX驾驶的桂F86668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失控翻车碰撞砸压伤害致严重颅脑损伤当场死亡。2012年9月26日,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赵X是交通事故致崩裂性颅骨骨折、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10月25日,赵**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赵X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同年12月2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款的规定,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赵X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与赵X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与农XX签订承包合同,将省道319线k42+830—k42+851路段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农XX施工,农XX招用赵X等民工施工,原告对赵X等参与施工的民工应负用工主体责任,赵X在施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有《防撞墙及挡土墙修复工程劳务合同书》,崇左市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知情证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受理死者赵X的女儿赵**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作出崇人社工认字(6)(2013)2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赵X是在原告发包给农XX的工程施工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而农XX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原告负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死者赵X的女儿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足材料后,被告依法立案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原告与死者赵X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崇人社工人字(6)(2013)2号《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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