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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崇左**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州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7日分别向被告江州区人社局、第三人崇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江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黄**,第三人崇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祖保,经传票传唤和出庭通知书通知,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州区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梁**,第三人崇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传票传唤,因公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州区人社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张**于2015年5月27日提交的张*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原告的女儿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1)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已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2)原告是以崇左**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原告的女儿张**提交的申请工伤认定材料,包括张*的《身份证》、张*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广西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仲案字(2015)第3号仲裁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崇左邦友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所需的材料。被告向**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8条、第17条、第18条,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崇人社发(2014)4号),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崇左邦友运输公司与案外人吴**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吴**将其所有的桂F重型油罐车登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并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货物运输。2013年2月起,原告受吴**聘用,担任桂F重型油罐车的司机。2014年1月4日,原告在与案外人张**驾驶桂F重型油罐车为吴**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女儿张**代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2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目的就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的工伤申请自2014年12月28日起即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害的情形应当符合工伤认定。

综上,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5)江*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1)原告驾驶的桂F重型油罐车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2)原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伤;(3)原告的工伤申请自2014年12月28日起即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2、原告和女儿张**的户籍登记册,证明张**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江州区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和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崇人社发(2014)4号)的规定,被告有权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原告是2014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女儿张**代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而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2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及其近亲属均未在一年的申请时效内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3、原告的女儿张**代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崇左**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崇左**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在收到张**代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据此,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第三人是2006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吴**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止,合同期间,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吴**是雇佣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能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

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吴**签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期限是2006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吴**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2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申请时效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属于工伤不仅只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害的情形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存在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驾驶的桂F重型油罐车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州区人社局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2006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吴**签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协议书》,吴**将其所有的桂F重型油罐车登记挂靠在第三人名下,合同期限至2010年1月31日止。2013年2月起,吴**聘用原告,担任桂F重型油罐车的司机。2014年1月4日,原告在与案外人张**驾驶桂F重型油罐车运送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2015年2月12日原告再向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以(2015)江*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26日,(2015)江*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27日,原告的女儿张**代原告以第三人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崇左市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复议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于2015年3月26日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和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崇人社发(2014)4号)第1项的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委托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局名义办理当地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市局直接办理本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本案原告以在被告辖区内的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因此,被告依法享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一、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时效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重伤,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故而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按照此规定,出现工伤认定时限中止的情形应当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发生,因此,原告认为其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2月12日提起的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申请时效中止的情形,其申请并没有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的女儿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缺少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其经向崇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和向广西壮族**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均已被驳回。故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江人社工认字(2015)17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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