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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廖**等与象州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廖**因与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林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廖**及上诉人廖**、廖**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韦**;一审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中团村民小组(简称中团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左政褔及委托代理人左照山;一审第三人象州县马坪乡马坪村民委木怀村民小组(简称木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凤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16日,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范围的林地发生纠纷,纠纷范围:东南方向以大蒜岭顶往西约80米处的鞍部为起点,沿小田*合水线下至中团水库边,再沿水库尾边缘接六地槽口,再沿合水线上至崩坎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止为界;西南方向以木怀山顶至大蒜岭顶岭脊为界;西北方向以木怀山岭顶至毛占岭、大王岭岭脊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为界,总面积1015亩。被告在受理、调查期间,二原告廖**、廖**就上述有争议部分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告在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颁发了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编号:B450901251427)林**和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编号B450901251429)林**。其中廖**所持有的林**0103080086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廖**所持有的林**中0103080065号宗地有2.2亩、0103080087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土地范围内。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获悉后,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本林**书。被告作出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六定”、廖**“六定”“木怀岭北”林**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二原告廖**、廖**取得两本林权证是在木怀民小组提出与中团村民小组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山林权权属纠纷申请调处之后,被告受理、调查纠纷期间申请办理的,即存在权属争议仍给予登记,且证书部分登记与纠纷范围土地重叠。被告依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申请,履行林地管理职能,作出象政发(2015)2号《决定》,符合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法判决如:驳回原告廖**、廖**申请撤销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六定”、廖**“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廖**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廖**颁发了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7),向上诉人廖**颁发了象林权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权证(林权证编号B450901251429),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维护。二、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撤销上述林权证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木怀村民小组的重大利益,应按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听证程序。但被上诉人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程序违法。三、根据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不是争议林地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只是争议土地人,无权申请撤销上述林权证。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在相关林地权属存在争议时登记,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诉人的意见,片面性地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承认所登记的林地存在争议。对存在争议的林地进行登记颁证,违反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其次,被上诉人对林地林木进行登记颁证,不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而是《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政确认行为。再次,中团、木怀两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已经确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答辩称,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象政发(2015)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确认以下属于有效证据,可作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请求撤销《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第01033556号》证的申请书;2、关于受理撤销林权证申请的通知书;3、廖**、廖**陈述申辩书;4、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5、现场调查笔录及纠纷实地指认图;6、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马坪**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7、林权登记申请书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廖**);8、林权登记申请书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廖**);9、马**民委木怀村廖**、廖**林权证宗地越纠纷范围图;10、林权证发放登记表;11、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六定”、廖**“六定”“木怀岭北”林权证的决定(象政发(2015)2号);12、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象政发(2014)3号的决定文件(象政发(2014)41号文)。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2009年6月16日一审第三人象州县马坪**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就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范围的林地提交《土地发证确权申请书》,申请确权范围:东南方向以大蒜岭顶往西约80米处的鞍部为起点,沿小田*合水线下至中团水库边,再沿水库尾边缘接六地槽口,再沿合水线上至崩坎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止为界;西南方向以木怀山顶至大蒜岭顶岭脊为界;西北方向以木怀山岭顶至毛占岭、大王岭岭脊接茶花山林场防火线为界,总面积1015亩。由此与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发生纠纷。在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调处期间,2010年5月28日,上诉人廖**、廖**就上述有争议部分林地申请办理林权登记,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权属未明的情况下颁发了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编号:B450901251427)林**和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编号B450901251429)林**。其中廖**所持有的林**0103080086号宗地有8.9亩处于争议范围内;廖**所持有的林**中0103080065号宗地有2.2亩、0103080087号宗地有3.3亩处于争议土地范围内。2011年8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象政发(2011)27号《关于马坪**民委木怀山至毛占岭倒水向中团水库一带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对木怀、中团两村民小组权属争议范围土地进行确权,决定将整个纠纷范围面积1015亩林地权属全部划归中团村集体所有,并勾有四至界线图。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获悉上诉人持有林**后,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撤销上述两本林**书。2014年2月17日,被上诉人作出象政发(2014)3号文撤销廖**、廖**“六定”的林**,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发现处理决定遗漏主体,于2014年12月16日以象政发(2014)41号文撤销了象政发(2014)3号文。2015年1月15日,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象政发(2015)2号《象州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马坪**民委木怀村民小组廖**“六定”、廖**“六定”“木怀岭北”林**的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象州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林地关系人中团村民小组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后,认定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4号(林**编号:B450901251427)林**和廖**持有象林证字(2010)第01030556号(林**编号B450901251429)林**,部分登记内容是在林地纠纷时颁发的,违反国家林业局《林地和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作出撤销部分登记内容的处理决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有错必纠的原则。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廖**、廖**提出其持有的林**全部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反我国《行政许可法》及一审第三人中团村民小组无权申请撤证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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