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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合**限公司与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来宾人社局)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韦**、韦**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系原告广西合**限公司聘用的协议工,主要从事矿井下作业。2013年8月1日19时55分,李**持入井矿灯到广西**三矿二井井*入井作业,次日凌晨1时50分出井*,4时15分到井*矿灯管理处交还入井矿灯,之后与工友覃**、曹**到原告提供井*附近韦有芬组长宿舍吃早餐,9时53分搭乘覃**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合山市142乡道由东往西前往里兰其租住的房子的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2线合山市二级路口时,与黄**驾驶的桂A号乘龙牌重型自缷货车相碰撞,造成李**、覃**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覃**、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8月20日,李**向被告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5日对李**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不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处理程序有瑕疵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来人社工伤撤字(2014)06001号《关于撤销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073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并决定对李**是否为工伤再重新作出决定。同日被告将撤销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并向本院提交撤销决定书。之后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对李**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仍不服,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其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4年11月21日被告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广**公司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6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认定李**为非工伤的交通事故伤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李**入井采掘作业到下班,已是凌晨四点多钟,由于没有交通工具到其与配偶、子女生活居住地等客观原因,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休息后吃早餐,然后待有交通工具通行后,再乘坐交通工具回居住地,符合常情,可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随后其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到其生活居住地,也是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的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用人单位在本矿围墙内建有职工倒班临时休息室和简易厨房,但数量和规模不足矿上职工的住宿和饮食运作需求,因此矿上存在部分职工上下班回家的情形,李**下班回家正是此情形,同时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外出不是其前往与配偶、子女生活的居住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对工伤认定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一审第三人李**于2013年4时15分到井*矿灯管理工作处还入井矿灯,之后与工友覃**、曹**到上诉**丰公司提供井*附近韦**组长宿舍吃早餐,9时53分搭乘覃**驾驶桂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实不清。该事实是李**于2013年8月2日凌晨1时50分出井*后,已洗澡后回到上诉**丰公司提供给李**的单人宿舍休息,4时15分韦**班长到矿灯管理处统一代交矿灯和自救器,8时左右起床与工友覃**、曹**、韦**在宿舍内吃早餐、喝酒,9时53分,与曹**乘坐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外出。

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下班后由于没有交通工具到其与配偶、子女生活居住地等客观原因,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吃早餐,然后待有交通工具通行后,再乘坐交通工具回居住地,符合常情”。该认为明显错误,广**公司给李**安排单间夫妻宿舍,李**一直正常的固定居住,该宿舍有李**的卧具、生活日常用品和电器、餐具等,应是李**居住地,不是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一审法院认为“李**没有交通工具,在合理路线回其生活居住地”也是错误的,广**公司正常安排有上下班接送班车,每天上午8时30分从井*发2部接送班车返回合山市内,李**错过接送班车的乘坐时间,工作地与单位宿舍居住地应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配偶、子女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往返路线,不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

3、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来宾人社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的认定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来宾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李**为工伤的行政具体行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来宾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社局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丰公司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李**行政应诉案证据目录清单(事实认定方面);2、兴**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3、工伤认定调查笔录;4、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5、职工宿舍管理制度、接送通知、宿舍安排图;6、协议工内宿名单和工伤保险增减表;6、来宾人社局应诉提交证据清单。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人社局作出的来人社工伤决字(2014)060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一审第三人李**系上诉**丰公司职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入井采掘作业到下班,已是凌晨四时许,由于没有交通工具到其与配偶、子女生活居住地等客观原因,便到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公用的临时休息室休息,休息后吃早餐,然后待有交通工具通行后,再乘坐交通工具回居住地休息,符合情理,可认定为“下班的合理时间”,随后其搭乘工友的摩托车到其生活居住地,也是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本人的责任,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认定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虽然用人单位在本矿围墙内建有职工倒班临时休息室和简易厨房,但数量和规模不足矿上职工的住宿和饮食运作需求,因此矿上存在部分职工上下班回家的情形,李**下班回家正是此情形。被上诉人来宾人社局系负责在本辖区认定工伤保险工作,享有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根据李**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李**为工伤,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丰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第三人李**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丰公司举不出证据,应由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丰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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