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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良江社区来合村第28生产队(以下简称来合村第28生产队)行政土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相梅,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韦**,一审第三人来合村第28生产队的诉讼代表人兰春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来合村第28生产队争议的土地位于来合村的背后、马**房屋的东、南、北面,面积约3.404亩(四至地界限详见良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附图)。来合村始建于1979年,土地来源是原良江大队从大队种子场划拨而取得。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来合村第28生产队将集体土地发包到各农户进行经营管理。1987年,马**购买该队村民姜**的旧泥房屋后搬至来合村居住,后落户来合村第28生产队。1994年,马**在其居住的房屋周围种植果树、竹子,种植的果树、竹子的土地在良江大队划拨给来合村的土地范围。1990年来合村将水田、畲地发包给马**承包经营,1995年马**取得《住宅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和《土地延期承包证》。2004年6月20日,来合村为了建设需要,制定了《来合村新农村建设条例》,约定凡到来合村落户者,除指定给的宅基地建房外,其余是本村公共用地,马**也在该条例上签字认可。2005年6月24日,来合村第28生产队与马**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马**在争议地上种植的果树收益六年后,土地权属归还来合村第28生产队。2009年,湘桂高速铁路良江段工程项目建设征收争议地时,因补偿费问题引发本案土地权属纠纷。2013年5月15日,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3.404亩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在被国家征用前属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所有。马**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9月24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3)9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10月31日,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面积3.404亩的土地使用权在国家征收前属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所有,马**不服,向兴宾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1日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马**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权属纠纷的调处,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中,争议地在原良**队划拨给第三人来合村第28生产队的土地范围内,虽然原告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但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及原告自书材料中,均明确争议地的权属属于第三人集体所有。被告良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时依据土地来源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所确认的事实,并据此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争议地是其家房前屋后的土地,且其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涉案土地理应归其所有,因庭审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良政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错判维持决定。对上诉人马定关是第三人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集体土地不予认定,对马定关是争议地的使用人不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争议地的使用权在国家征收前属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所有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也是错误的;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22年是马定关管理使用,并不是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管理使用。

3、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也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再次确认争议地在国家征收前的使用权属,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马定关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来合村第28生产队陈述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马定关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现场踏勘图及笔录、对江**等6人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及马**书写的证明材料;3、调解会笔录、来合村新农村建设条例、证明材料;4、土地延包合同书、土地延包合同表;5、良江**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送达回证及通知;6、身份证、户口本;7、处理意见、良江大队的通知;8、公证书、协议书、马**自书材料;9、照片。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良政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一审第三人来合村第28生产队争议地3.404亩在原良**队划拨给来合村第28生产队的土地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来合村第28生产队,虽然马**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但来合村第28生产队与马**签订协议书以及马**自书材料中,均明确争议地的权属属于来合村第28生产队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该土地权属纠纷时依据土地来源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来合村新农村建设条例》,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马**主张争议地是其家房前屋后的土地,且其在争议地上种植果树,涉案土地理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良政处(2014)3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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