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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与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简称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及来宾市人民政府来政复决字(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015年6月日分别向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和来宾市人民政府发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第三人忻城县林业局思练苗圃(简称思练苗圃)、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简称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发送了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审判员姚**、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韦**担任审判长,于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记录,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樊童军、莫**;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思练苗圃法定代表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查明: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与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争议的林地,位于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凤凰山后的阴洞。纠纷区域:东面从海拔569.6米至海拔543.8米到思练镇和大塘镇行政界线上的山脊为界,与六冲林场相接;南面从海拔569.6米至海拔561.0米的山脊为界;西面从海拔561.0米至海拔53.8米到思练镇和大塘镇行政界线上的山脊线为界;北面以思练镇和大塘镇行政界线为界,面积为351亩。纠纷区域有灌木、零星松木、零星荷木、农地,大部分林地已进行全垦。纠纷区域原属思练公社练江大队板荒屯四个生产队共有牧场,1980年月忻城县林业局与当时练**革委会和板荒屯一、二、三、四生产队队长及贫下中农代表讨论协商,签订《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征用该片荒山进行绿化造林,成立六冲造林站,隶属思练苗圃管理,并明确划给第三人忻城县林业局思练苗圃的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1981年在开展稳权发证工作时,忻城县人民政府给思练苗圃颁发了第13号《山界林权证》,纠纷区域座落于该证号界定范围的6号林班内,属思练苗圃的国有林地。双方发生纠纷后,相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均未达成协议。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林地,原虽属思练公社练江大队板荒屯四个生产队共有牧场,但根据1980年月忻城县林业局与当时练**革委会和板荒屯一、二、三、四生产队队长及贫下中农代表签订的《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板荒屯四个队已自愿将该纠纷区域划给第三人思练苗圃作为国有林地使用,也已颁证确认所有权。故争议地属已确权林地,理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人思练苗圃提出的权属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与大进**民小组提出的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

维持忻城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思练苗圃的第13号《山界林权证》,争议区域面积351亩属国有林地,归忻城林业局思练苗圃管理使用。

根据本决定书制作的权属纠纷界线图与本决定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诉称:一、忻城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区域面积351亩划归忻城林业局思练苗圃管理使用的行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思练苗圃的第13号《山界林权证》的确权是以1980年月所签订的《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为依据。而该协议书没有忻城县林业局盖章确认,村民代表的签名的盖章也是伪造的。有村民李*乙的证明可以证实。另外,争议地与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地方无关。二、事实上,根据“山随田走”的原则,争议地从土改到“四固定”都是原告管理使用至纠纷发生,有有关证人证言证实及本组村民玉XX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实。010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中的1、、3、4、5号宗地,也在争议地的四周范围内,这也证实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综上,被告作出的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滥用职权的决定,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政复决字(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李**的身份证;、忻**(010)第0011401号《林权证》,证明原告在争议地以外的周围有林地;3、玉XX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玉XX户在1999年4月17日以前有承包田、地共8亩;4、莫XX、李XX的《证明》,证明《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的印章不是其所盖;5、李XX、罗XX等人的《证明》,证明“阴洞”(即争议地)为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耕管;6、《林地纠纷权属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范围;7、《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8、忻**(015)号行政处理决定、来政复决字(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对争议地已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据适当,依法应当维持。纠纷区域内虽原属思练公社练江大队板荒屯四个生产队共有牧场,根据1980年月忻城县林业局与当时练**革委会和板荒屯一、二、三、四生产队队长及贫下中农代表讨论协商,签订《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征用该片荒山进行绿化造林,隶属思练苗圃管理,并明确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1981年忻城县人民政府给思练苗圃颁发了第13号《山界林权证》,纠纷区域座落于该证号界定范围的6号林班内,属思练苗圃的国有林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一、程序证据材料: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权属纠纷申请书、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和思练苗圃答辩材料、林业部门受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延长办案期限批复、调解笔录、送达回证。二、书证材料:1、《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证明1980年月9日原板荒屯一、二、三、四生产队将部分荒山包括争议地在内交由林业部门造林绿化,土地性质为国有;、第13号《山界林权证》及存根清册,证明1981年7月16日思练苗圃已对争议地进行林权登记,并持有《山界林权证》;3、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的位置、范围及面积;4、纠纷区域权属界定说明,证明争议地在第13号《山界林权证》登记范围内;5、技术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技术人员有鉴定资格;6、机构编制管理证,证明思练苗圃属于事业单位,负责人为罗**;7、忻城**江村民委《证明》,证明大进屯原名为大板荒屯,1983年更名。三、证人证言材料:1、罗XX、莫*、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大进三组的;、李XX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大进二组的;3、罗*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于思练苗圃的。

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法律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已根据1980年签订《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忻城县人民政府给思练苗圃颁发了第13号《山界林权证》,明确土地性质为国有,属思练苗圃管理。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二、被告的来政复决字(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县、市两级政府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忻城县林业局思练苗圃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但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案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如下:

1、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第三人思练苗圃对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及调处、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对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举证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是伪造的,据此所颁发的第13号《山界林权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认为证人罗**、莫*、李**、罗*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其他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材料没有异议。

3、第三人思练苗圃对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举证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4、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举证的证据材料有异议。(1)忻林证字(010)第0011401号《林权证》、玉XX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与争议地没有关联性;()、莫XX的《证明》,其身份不明,证明事项也不清;李XX的《证明》和出庭的证人李*乙不相符;(3)、李XX、罗XX等人的《证明》,其身份不明,与其他的证人证言材料相矛盾。故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5、第三人思练苗圃同意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来宾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举证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一、以下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1、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权属纠纷申请书、大进屯第三村民小组和思练苗圃答辩材料、林业部门受理案件的相关材料、延长办案期限批复、调解笔录、送达回证;、1980年月9日的《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1981年7月16日的第13号《山界林权证》及存根清册;3、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4、纠纷区域权属界定说明;5、技术人员资格证书;6、机构编制管理证;7、忻城**江村民委《证明》。

二、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或因证人身份不明,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因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认定,争议地原虽属思练公社练江大队板荒屯四个生产队共有牧场,根据1980年月9日共同签订《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明确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1981年7月16日忻城县人民政府给思练苗圃颁发了第13号《山界林权证》,纠纷区域座落于该证号界定范围的6号林班内,属思练苗圃管理的国有林地。据此,被告忻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忻政处字(0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既符合其适用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也符合该条款第(七)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之规定。被告来宾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依法作出维持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原告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提出《征用荒山绿化造林协议书》是伪造的,与争议地无关的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还提出“山随田走”的原则而认定争议地为其所有的理由,因第三人思练苗圃是根据协议取得经营管理权,并进行了登记确权,所以不受该原则的约束。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忻城县思练镇练江村大进屯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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