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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宾市**道办事处水落社区二组与来宾市人民政府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来宾市**道办事处水落社区二组因与来宾市人民政府政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兴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1976年原来宾县**公司征用的土地是原来来宾**蔬菜大队半荒岭,半普通林地,征地协议是预案来宾**蔬菜大队与原蔬菜及水果公司签订,该征地协议书和自治区民政局民政字(1997)53号文内容可以看出,当时征用的土地是水落蔬菜大队集体林地,无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土地所有权是原告所有。原告水落社区二组不能代表水落社区(即原水落蔬菜大队)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应该是现在的城东街道水落社区,水落社区二组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来宾市**道办事处水落社区二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水落社区二组向本院上诉提出:1、1977年5月17日自治区改革委员会民政局批复被征地的面积是15亩,而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面积却超出了4.242亩,该行为违法;2、原审违反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在无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为被上诉人搜集证据;3、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水落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不具备土地所有者主体资格,被征收的土地最原始的所有者是来宾镇公社水落蔬菜大队第二生产队村民集体所有,即现在的水落社区居民委第二居民小组集体所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来宾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1、原审认定涉证土地属水落蔬菜大队所有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被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无证据证实涉证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其所有。从征地报告和征地批复等证据均证实,征用的该宗土地所有权是水落蔬菜大队即现在的城东街道水落社区居民委员会,被答辩人水落社区二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时,由于答辩人指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一审对此进行核实质证,并采证该证据,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央1962年9月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规定,生产大队即原来的水落蔬菜大队完全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审裁定认定涉证土地属原水落蔬菜大队所有是符合历史状况的。一审裁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1976年的征地协议、征地报告和报送原来宾县委、柳**委、自治区革命委员会的系列报告、批复中,均确定被征用的土地属原来宾镇公社水落蔬菜大队所有,该大队即现在的城东街道水落社区,而上诉人水落社区二组仅是该大队中的一个生产队,上诉人现对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提起诉讼,其主体不适格。一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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