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覃**不服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人民政府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城政处(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以争议地被国家征收,其与笫三人就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有可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覃**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