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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兴**区第10队、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队等与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宾区**第10队、第11队、第**1队(下称第10、11、**1队)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迁江社区第10队诉讼代表人曾凯*、第11队诉讼代表人蒋**,第**1队诉讼代表人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覃**,第三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1、2、3、4、5、6、7、8、9、12、13、14、15、16、17、18、19、22、23队(下称“第三人多队”)的上述诉讼代表人、第三人迁江镇迁江**委员会(下称“迁江社区”)法定代表人罗**、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健业、吴**、罗**、迁江镇迁江社区以及第4、5、6、15、**9队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第三人因“三炮岭”土地权属纠纷具文兴宾区人民政府确权,兴宾区政府认为:争议地1962年“四固定”时期属迁江大队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1980)135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确认位于“三炮岭”面积约17亩争议地土地权属属迁江社区集体所有。被告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2)兴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2012)来行终字第12号判决书、(2013)来行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证明①兴政处(2012)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维持二审撤销的事实;②2008年迁江社区与第10、11、**1队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③二审法院对迁江社区与第10、11、**1队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2、土地确权申请书,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向政府再次申请确权的事实;3、现场踏勘笔录及附图,证明争议地在迁江社区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范围内;4、迁**居委会证明、合同书、1962年《迁**江大队执行以生产为基本核算单位社员代表决议案》(下称“62协议”)证明争议地权属属迁江社区集体所有的事实;5、调查笔录、案件核实记录,证明本案被撤销后政府重新调查取证的事实;6、听证会记录、听证报告,证明迁江镇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第10队、11队、**1队诉称,本案争议地解放后一直属原告的林地,1962年“四固定”时只是把争议地上的林木划归迁**队(现迁江社区)所有,但包给原告管理,执行三七分成(即原告三迁**队七),即本案争议地的所有权没有归迁**队,而是属原告所有。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迁**队在争议地办大队林场,大队只使用了该土地,而没有所有权,1984年迁**队解散后,迁**队把约358亩(含争议地)林木管理权交给原告,且原告已参与其中建设。该358亩(含争议地)土地权属自然而然归原告所有。2008年7月24日迁江镇党委、政府,兴宾区林业局和有关部门组织迁江社区与原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规定迁江社区原占用原告的林地约358亩(含争议地)归还原告。该协议不应适用《村民委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如果第三人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应该在一年内提出撤销。至今没有向法院提出撤销本协议,迁江社区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应该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第10、11、**1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拥有主体资格;2、2008年迁江社区与本社区20队林地调解协议书、迁江社区与本社区16队土地确权协议书,证明迁江社区与本社区20队、16队签订了与原告相似的协议,且一直在履行中,被告存在同样的情况不同的处理行为;3、关于14队与第10、11、**1队土地纠纷意见,证明2011年,迁江社区就本社区14队与原告的纠纷中还同意按2008年与原告的协议条款办理;4、一、二审庭审笔录、2012年行政答辩状,证明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均认可本案争议地属迁江社区第10、11、**1队;5、二审询问笔录,证明二审如果维持原判,要求兴宾区人民政府做好迁江社区第10、11、**1队工作,不搞庆祝活动的事实;6、来**法委函,证明来**法委致函建议中止审理本案的事实;7、迁江大队林场位置图,证明当时迁江大队林场管辖范围不包括本案争议地;8、收据,证明争议地承包者黄**,按“08协议”向原告交付承包金的事实;9、唐**的调查笔录,证明联产承包责任制后争议地是原告管理使用,所有权应归原告集体所有;10、《来宾市兴宾区迁江镇迁江社区第十、十一、二十一生产队林地纠纷调解处理协议书》(下称08协议),证明该协议经双方盖章签字确认,并经迁江镇人民政府、兴宾区林业局代表签字盖章,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至今未被确认无效仍然有效;11、黄**的调查笔录,证明黄**只向迁江社区缴纳两三年承包金后就没再缴纳,争议地并非按约定1993年后一直由迁江社区管理;12、迁江镇政府《关于14队与10、11、**1队土地纠纷意见》,证明迁江镇政府于2010-2011年对本案争议地两次作出意见,认定“08协议”的效力,认定争议地归10、11、**1队所有;13、黎**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属原告所有,2008年迁江社区同意把争议地退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第10队、第11队、第**队申请证人林*、蔡*、刘*、陈**、陈*乙出庭作证,他们均证实争议地62年“四固定”时是分给第10、11、**1队管理使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兴宾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地六、七十年代在原迁**队林场范围内,迁**队林场管理至1984年,1984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因该林场林木被砍光,剩下较小的林木迁**队委托原告管理。1993年迁江社区将“三炮岭”部分土地承包给他人建清水河砖厂,同年,迁江社区又将“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承包给他人造林,因争议地政府没有确权,在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前属待定状态,不存在归谁问题。关于2008年迁江社区与原告签订的“08协议”约定“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一带面积约358亩林地权属属迁江第10、11、**1队集体所有问题,来宾**民法院(2012)来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该调解协议不符合《村民组织法》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凭此调解协议确认争议地为原告所有。二、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争议地解放以来至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政府未确认过权属,1962年原迁江镇迁**队经社员代表讨论形成“62决议”,该“决议”对迁**队的劳力、耕地(含其他财产)耕牛、农具等方面进行了固定,其中山林:刘家村、甫村、南门河的森林归大队所有,包给生产队管理,执行三七分成,即生产队三大队七,南门河包给刘**、凌*相两队管理,卖木头由大队同意…。争议地位于南门河范围内,刘**、凌*相两队后分为现迁江社区第10、11、**1队。六、七十年代时期,迁**队在“三炮岭”、“三叉岭”、“塑利岭”办大队林场,争议地在大队林场范围内。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林场大的林木被砍光,剩下较小的林木原迁**队委托迁江第10、11、**1队代为管理,1993年迁江社区将“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承包给他人造林。2006年迁江第10、11、**1队与迁江社区为“三炮岭”、“三叉沟”、“塑利岭”土地权属产生纠纷。2008年7月24日迁江社区与迁江第10、11、**1队达成协议并签订了“08协议”,确定:“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一带358亩林地权属属于第10、11、**1队集体所有。迁江社区将上述林地发包给他人造林以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办清水河砖厂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土地退回迁江第10、11、**1队。2010年初,因国家征用部分争议地用于建设道路,从而引发本案土地权属纠纷。三、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结果适当。综上,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兴政处(20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

裁判结果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争议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62协议”是伪造的,1962年没有“迁江镇”只有迁江公社,对提供的证明和协议书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962年原迁江**经社员代表讨论形成《迁江镇迁江大队执行以生产为基本核算单位社员代表决议案》(即“62协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土地权属主张。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迁江至良江公路的南边清水河砖厂一带,地名“三炮岭”(又称“砖厂岭”),面积约17亩。争议地解放以来至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政府未确认过权属,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原迁**队在“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办过大队林场,争议地属于大队林场的范围。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该林场仍经营管理至1984年。此后,该林场的林木被砍光,剩下较小的林木原迁**队委托迁江第10、11、**1队代为管理,后因管理不善致该林场林木被砍光。1993年迁江社区将“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承包给他人造林。2006年迁江第10、11、**1队与迁江社区为“三炮岭”、“三叉沟”、“塑利岭”土地权属产生纠纷,经迁江镇人民政府、兴宾**组织调解,于2008年7月24日迁江社区与迁江第10、11、**1队达成协议并签订了“08协议”,确定:“三炮岭”、“三叉沟”及“塑利岭”一带358亩林地权属属于第10、11、**1队集体所有。迁江社区将上述林地发包给他人造林以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办清水河砖厂的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届满,土地退回迁江第10、11、**1队。2010年初,因国家征用部分争议地用于建设道路,从而引发本案土地权属纠纷。

此案兴宾区人民政府曾三次进行确权,第一次确权是2010年8月9日作出兴政处(2010)12号行政处理决定,当时是第14队与第10、11、**1队之间的纠纷,争议地面积约47亩,因认定事实不清,复议阶段被来宾市人民政府撤销。第二次确权是2011年6月30日作出的兴政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政府第二次调处中,第14队放弃了对部分争议地的权属主张,争议地的面积约17亩,同时,迁江社区以及第三人多队认为争议地属于迁江社区集体土地,并提出权属主张。政府以“08协议”为确权依据,将争议地确认属第10、11、**1队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仍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以“08协议”违反《村民委组织法》相关规定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和兴政处(2011)4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8月1日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认属(第三次确权)迁江社区集体所有。原告第10、11、**1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自解放以来至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政府未确认过权属,该争议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后均属于迁江社区管理,属于迁江社区的林场范围,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结果正当,本院予以维持。被告以不具备合法性的“62协议”作为处理纠纷的证据采信,属不当行为;虽然“62协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是该证据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告存在瑕疵的行为对其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正确性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原告主张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证实,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迁江**第10队、第11队、第**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10队、第11队、第**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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