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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昭平县公安局、贺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邹**诉贺州市公安局、昭平县公安局关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诉称,2014年11月27日昭平县公安局作出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只对唐*均一人进行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4月24日贺州市公安局作出贺公行复字(2015)00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不服公安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和贺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决定,理由如下:一,原处罚决定遗漏主要违法行为人,原处罚与事实不符。昭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存在模糊不清(即查明唐*均伙同其几兄弟将邹**的棺木挖起,导致邹**的棺木被放置在外多天),其含糊其词而没有确认,只对唐*均一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避重就轻。二、原处罚决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避重就轻、量刑不当。本案中,唐*均等人对邹**墓地不满其应当通过诉讼合法途径提出自己的主张解决问题,但是唐*均等人不顾法律权威,社会公德,恶意违法把邹**的棺木挖掘起来后抬上10多米处陡坡地丢弃路边8天时间的侵权行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邹姓家族造成极大侮辱,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唐*均、唐*高、唐*敬、唐*礼、唐*献都应受到行政处罚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原行政复议决定前后自相矛盾。本案中,贺州市公安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唐*均、唐*高、唐*敬、唐*礼、唐*献等人用锄头等工具将邹**棺木挖掘起来后抬上陡坡地丢弃路边的事实。贺州市公安局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裁决,前后自相矛盾,很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其错误。因此,依法撤销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原处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依据存在避重就轻、量刑不当,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而没有依法作出具有法定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义务的裁决,前后自相矛盾。请求贵院秉公核查判决,依法撤销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查明事实,依法重新对唐**、唐**、唐**、唐**、唐**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昭平县公安局庭审称,原告邹**不是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且原告邹**与该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告昭平县公安局有权作出昭公行罚决(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邹**不是被告昭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昭公行罚决字(2014)01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且原告与该行政行为的处罚结果未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邹**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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