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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与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不服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赵**、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莫**、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告认为该案已于2003年8月15日以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了处理,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复查该案,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告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金**(2003)4号《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樟**民委与六告村民小组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于2014年10月10日依法向被告提出《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并提交相关新证据,要求对《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樟**民委与六告村民小组山林纠纷的处理决定》重新复查。而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来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亦不服,以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大樟人民公社1984年完成林业任务计划》,证明原告办有六告林场的事实;3、《大樟乡花炉村六告屯公益林示意图》,证实大樟乡花炉村六告屯公益林示意图所示6林班面积共约1327亩林木属原告所有并管护的情况;4、花炉大队马*生产队的《落实山界林权外业登记表》,证实纠纷地(把冲一带)山林土地属六告林场中的一部分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辩称,该案已于2003年8月15日以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了处理并已生效,原告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重新复查该案,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有2份是原调处过程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另外1份是大樟乡林业站作的公益林区划示意图,该图并不能证明权属的归属,故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请求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证实该案件的由来;

2、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樟乡宜林荒山承包合同书、投资造林技术承包合同书、投资造林抚育申请表,证实六告村民承包造林的情况;

3、大樟人民公社1984年完成林业任务计划(封面),其不能作为土地山林确权依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况;

4、大樟乡花炉村六告屯公益林示意图,其不能作为土地山林确权依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况;

5、大樟公社花炉大队马*生产队1982年12月15日落实山界林权外业登记表,其不能作为土地山林确权依据,不属于新证据的情况;

6、村民赵**的证明,该证明只证实1980年左右有划分林场一事,地点在六告河和把冲一带,其不能作为土地山林确权依据的情况;

7、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04)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该案件已经过两级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

8、《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述称,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不予受理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请求重新复查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4、6、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3、5号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供的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在作出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已出示了,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林木权属归原告所有;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作为林木管护的区划,不能作为土地山林确权的依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用。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2、4号证据,在原调处时已提交,相对本案亦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曾于2003年2月间与第三人金秀瑶族**村民委员会在把冲(地名)一带发生林地争议,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了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来政复决字(2004)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的金政行决字(2003)4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因期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而生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韦**)以有新证据为由向被告提交《请求金秀县人民政府重新复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被告接收材料后调查审核认为,其所提供的新证据有二份是原调处过程中已经提交的证据,有一份是2009年大樟林业站制作的公益林示意图,该图不能作为林地确权依据,不属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证明材料,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理条件的调处申请,相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解决纠纷。原告于2003年2月间与第三人在把冲(地名)一带发生林地争议,已经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并经上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因期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以有新证据为由请求县级政府重新复查原处理决定,经审查其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处理决定,所以其要求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处理没有依据,故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来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秀瑶族自治县大樟乡花炉村六告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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