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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高╳与被上诉人陈**,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林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X妹因林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高X,被上诉人陈X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庄X尖,一审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XX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X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绸、廖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争议山场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XX西南村境内,地名称七份山山场,又名桐子排山场,四至界线为:东与南山一组村民陈**的山场以冲为界;南与山顶高压电线杆下的小路为界;西与山顶高压电线杆直下至老坟地边松树为界;北与横排路为界,面积有12.1亩,争议山场范围内有原告种植的幼桉树。争议山场在土地改革时未分配,四固定时期,未固定划分,属于现贺州市八步区XXX西南村南**组集体所有。林业三定时期,南**组将七份山山场落实给陈**、陈**及蔡X妹三户管理使用。1997年,陈**、陈**及蔡X妹三户通过抽签方式将上述山场划分到户,其中原告陈**抽中了现争议山场,陈**和第三人蔡X妹户则分别抽中与之相连的另两份山。2013年元月,因争议双方先后在现争议山场种植桉树引发权属纠纷。案经调解未果,被告经调查取证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七份山(桐子排)山场使用权归第三人蔡X妹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被告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书副本等相关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有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但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缺乏相应的证据,因此,被告的立案受理程序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二、被告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深入调查取证争议双方在1997年时划分争议山场的具体情况,就认定争议山场已划分给第三人蔡X妹使用,被告认定的这一事实与庭审中争议双方共同认可的原告陈**通过抽签方式抽中了现争议山场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的起诉,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蔡X妹提出争议山场当时已与原告陈**对换,现归第三人蔡X妹管理使用,缺乏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XX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关于对西南村南山二组村民蔡X妹与陈**争执七份山(桐子棑)山场使用权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州市八步区XXX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X妹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XX政府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是错误。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山场权益,申请XXX政府进行处理,XXX政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依法对山场使用权作出行政处理,因此程序并不违法。二、一审判决认为XXX政府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争议山场属于上诉人。十几年来上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了实际管理,这一事实XXX西南村南山二组、一组和周边山场的群众都是清楚的,XXX政府对此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互换山场结果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管理的事实也是清楚的。综上所述,XXX政府作出的贺街政处字(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理由:1、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提出申请报告的人是陈**。2、蔡X妹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处理时原审被告没有送达相关材料给陈**,也没有组织调解,程序违法。3、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1997年分山时是陈**抽签抽中现争议山场。

一审被告XXX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陈**要求我们处理时完全不配合处理工作,第一次的行政行为终止。2、根据蔡X妹的申请,一审被告进行处理程序合法,所做的调查取证等均认为管理事实属于上诉人方。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其中原告陈**抽中了现争议山场,陈**和第三人蔡X妹户则分别抽中了与之相连的另两份山。”尚需证据证实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一审被告XXX政府在受理上诉人蔡X妹提出的请求处理位于贺州市八步区XXX西南村境内的七份山山场(又名桐子排山场)后,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另一方当事人,也没有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有关权属纠纷的证据材料。其次,被上诉人陈**在上诉人蔡X妹提出申请前也对本案争议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向一审被告XXX政府提出申请处理,一审被告XXX政府也没有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书面通知申请的当事人是否受理并说明理由。因此,一审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贺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判决撤销贺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并由一审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贺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程序并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X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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