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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新华村上大村第11、12、13村民小组与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新华村上大村第11、12、13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大村)因土地权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富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大村第11、12、1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盘家发、盘训富、盘家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朱**,被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富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黎**、周**,一审第三人富川瑶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新华村委与上大村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华村委敬老院南面,争议土地为梯形,四边长分别为41.3米、31.5米、29.1米和21米,面积约1.4亩。争议土地原为老学校操场(晒谷坪),现为水泥球场(争议后建的)。解放前,东湾、井湾、新华三个村合为叫三西村,1916年(民国5年)建三**学校,校址就是现村部楼和敬老院的位置,争议的土地为原学校的操场。土地改革时,农会在学校办过公。1956年高级社时学校搬迁至现在的新华中心校。1958年公社化时期学校成了新华大队仓库,大队的青年突击队(突击队是从各村抽人组成)在原学校的操场和新学校各打了一个晒谷坪。1961年新华大队又分为新华、榜下、东湾、井湾四个大队。老学校由新华、榜下两个大队各分得一半作大队的仓库使用,东湾、井湾两个大队没有参与对学校的财产和操场土地的使用划分。1962年冬,四个大队又合并为新华小乡。1968年、1969年时,新华中心校(新学校)学生多了,教室不够,分了几个班的学生回到老学校来读书,老学校一直办学到1980年。1980年新华小乡分为新华、东湾、井湾三个大队,榜下并入了新华大队。三个大队分别在新华中心校办公,1981、1982年时,三个大队的办公场所给了中心校,东湾、井湾两个大队(村公所)各领了县里补给的伍仟元钱作建新办公楼的资金,新华大队(村公所)没有领钱,就搬回了老学校办公,老学校一直作为新华村公所(现新华村委)的办公楼。1987年村部楼作为烤烟收购点设点使用。1984年2月8日福利**委员会《关于新华大队上大村和下大村公有场地争执纠纷处理意见》。原福利公社派出工作组对争议的双方进行调处,上大村和下大村争执的公有场地位于上大村村前,下大村村背后,就是现在村委办公楼、敬老院的东面,福利公社于1984年2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l、双方争执的公有场地原已建房和侧所超过中线的维持原有建物不拆除。2、现已认定的分界线从上大村面前大路原有石桩为界,中桩以原建侧所东面屋角向东30公分为中桩分界线,尾桩按现在重新立石桩为界。3、上大村一九八四年春节期间(指正月初五)新建露天舞台未经大队同意,未和下大村协商,上大村已建舞台东面超过下大村分界线1.02米,西面超过大队管理范围1.7米,现为消除再次争执,决定于1984年3月3日(古历二月初一)前拆除露天舞台,由大队管委会监督执行……”。1984年10月20日,上大村对福利公社1984年2月8日的处理意见不服,向富川**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后,通过双方调解和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富川**人民法院于1984年10月20日作出了(84)法民调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北面以原有的订界路街石桩为界;中桩以厕所背后即一花树根新定的石桩为界,南面以水沟新订种下石桩为界,东南西属下大村管理。二、上大村起戏台南面超越八十公分,长五点四米,中线四十一公分。上大村对起戏台超越过下大村部分地界愿意在十月三十日以前把它折掉。新华村委在敬老院西面卖一间原老学校给上大村村民盘世球建房,作为新华村委建新村部楼资金。解放后至发生争议前,上大村村民在晒谷坪的东面起有厕所、建有烤烟房、建过戏台,在晒谷坪南面挖过水井,南面水沟边荒地种过菜,大集体时晒过谷子,1983年、1984年责任制后还将晒谷坪承包给福利镇八佰岭村民办水泥砖厂。2012年1月,上大村将争议地用水泥砖围起,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2月22日新华乡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处字(2012)第1号《关于新华村委与上大村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书》。2012年3月5日,新华村委向县政府申请调处。2013年6月18日,县政府作出富政决字(2013)5号《关于新华乡新华村委敬老院南面空闲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10月18日,贺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贺政复决(2013)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对被告将土地面积权属划分的事实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被告富川县政府接到新华村委的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调解,作出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富政决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主张争议土地归其所有,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富政决字(2013)5号《关于新华乡新华村委敬老院南面空闲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新华村委上大村第11、12、13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大村上诉称:2012年春节期间,上诉人自筹资金10万多元在本村老晒坪基础上建造了新娱乐场,场地四至界限分别为:东至下大村木园,南至水沟,西至水泥村道,北至盘世球屋前和敬老院屋后的小道,面积约1.4亩。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土地处理给一审第三人1.0亩完全违背了历史和现实的事实。一、争议土地的历史来源清楚。现争议土地是上诉人祖宗地,清朝乾隆年至今,三百多年来一直都是上诉人所有并管理使用。解放后的农业合作社时期,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村民盘朝全和盘朝贵两兄弟的,一人一半,东边与下大村木园相连接属盘朝全;西边至水泥村道属盘朝贵。高级社成立后,社员的土地统归集体所有,上诉人群众在盘神得和盘朝财的组织和带领下烧石灰、挖山石砂,用“三合土”建成晒坪。后来为了减少禽畜对粮食的糟蹋,村民用竹子编成篱笆墙把晒坪围了起来。当时,上诉人分为15、16两个生产队,15队管理使用北面,16队管理使用南面,中间有一条30厘米左右的隔离带。几十年来,上诉人在使用晒坪打黄麻种、打黄豆、堆放烤烟、晒谷子、晒玉米、晒花生。1967年,上诉人的15、16两个生产队曾因晒坪东边和南边没有打完晒坪的土地发生过争执,晒坪不在争执范围之内,后经上级政府作出了处理。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在晒坪的东北角建起了一座集体烤烟房,直到今年春节期间才拆除。上诉人在晒坪的西边靠村道处建起过简易仓库,于1978年因本村小孩玩火时烧掉了。上世纪80年代后,由于年久失修不用作晒坪,但上诉人仍然没有放弃对晒坪的管理和使用。之后,上诉人曾经把晒坪分别出租给本县古城乡和湖南省河路口镇的人锯木板。1984年,上诉人筹资筹劳建了露天戏台,村民在晒坪上舞龙舞狮。1986年,为了解决上诉人饮水问题,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以工代赈”的方式资助上诉人在晒坪的南边挖了一口井。1988年,上诉人将晒坪出租给福利镇八百岭村的甘宁高打制水泥砖。因此,争议土地一直是上诉人管理使用。二、一审第三人与争议土地无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企图以公共空闲地的名义来侵占上诉人的晒坪,用于建设村级卫生室而不需要支付征地款。首先,新华村委以解放前建过三**学校和解放后办过学为借口主张权属是无根据的。在70年代,新华中心校还没建造教学楼,而学生却逐年增多教室不够用,临时在新华大队部里面设立新华中心校的分校。但是分校和晒坪不能混同。当时,分校只有教室和教师宿舍,没有活动场所,体育课和课间操很不方便。为此,分校领导任善商三番五次找上诉人村民协商,请求让学生进入晒坪作活动场所。之后几经考虑,上诉人村民同意在晒坪空闲的时候可以让学生进入晒坪活动,但没有改变上诉人对晒坪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其次,1984年春,上诉人群众为了欢度新春佳节,在晒坪的东边建一个露天舞台,因当时没有界桩至界线模糊,舞台的东南角超越过下大村的界线引起纠纷。福利公社派出调查组于1984年2月7日到现场调查了解,全体大队干部到场,并和上大村、下大村的代表共同协商并作出了处理意见,意见书与本案争议土地无关。三、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对任善商的询问笔录的认定错误,学校并没有要回争议土地。被上诉人的提供的李**、盘**、任子球、任**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权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任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任某某在争议地旁学校任教之时,其曾请求上大村村民将争议地作为学生课间活动场所;2、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杨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争议地上的晒坪一直是上大村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盘某某、盘某某、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实争议地一直是上大村人管理使用,争议地内的晒谷坪是由上大村人打造而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川县政府辩称:一、莲山镇新华村敬老院南面的现争议土地是解放前原三西村(东湾、井湾、新华三个村委前身)于1916年建的三**小学的共有操场。解放后土地改革时,农会在三**小学进行过办公。1956年至1961年高级社、人民公社期间,三**小学搬迁后,该学校为新**队作仓库用,由新华**突击队将原学校的操场建成坪子作为晒坪。“四固定”后至1980年的各个时期,新华、东湾、井湾三个村委曾合并又分离,但未对现争议的原学校操场用地行过划分,更没有划分给过上诉人,仍属新华村委集体共同所有。二、1967年5月2日的据字,在据字中第2点明确了乡委文革组织处理原上大村15队与16队争议屋边土地,谷*土地的厕所属原上大村16队管理,谷*边外空的荒地属原上大村15队管理,也就是说谷*边荒地和厕所属原上大村15、16队管理,并没有对谷*进行划分处理,仍属新华村集体共同所有。三、解放后至双方发生争议前,上诉人在争议地东面起有厕所、建有烤烟房、建过戏台,在争议地南面挖过水井,南面水沟边荒地种过菜,大集体时晒过谷子,1983、1984年将晒谷坪承包给外村人办水泥砖厂,上诉人在争议地实施的管理行为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对整个争议地拥有权属。四、1984年春节期间,上大村在争议地的东面建戏台,由于所建戏台超越下大村所管辖的界线而发生争议,后由福利**委员会进行调处,福利**委员会于1984年2月8日作出了《关于新**队上大村和下大村公有场地争执纠纷处理意见》,在处理意见中第3项:“上大村一九八四年春节期间新建露天舞台未经大队同意,未和下大村协商,上大村已建舞台东面超过下大村分界线1.02米,西面超过大队管理范围1.7米,现为消除再次争执,决定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三日(古历二月初一)前拆除露天舞台,由大队管委会监督执行。”上诉人不服福利公社管委会的处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下大村作为被告人。一审法院于1984年10月20日作出了(84)法民调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上大村与下大村各自的管理界线,未涉及新**队管理的晒谷坪(原学校操场)土地问题。当时,上大村对福利公社管委会的处理超过属大队管理的部分1.7米无异议,说明了西面晒谷坪是原新**队集体共同所有。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决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新华村委述称,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富政决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任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及证据2、2015年2月8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向杨某某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上大村人曾管理使用争议地上的晒坪。上诉人二审期间申请证人盘某某、盘某某、甘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证实争议土地的晒坪是上大村人打造而成,但可证实上大村人曾管理使用争议地上的晒坪。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曾建有原三**学的球场、健身沙坑等设施。解放后,原三**学搬迁至现新**心校,原三**学的校址曾作农会办公及原新**队的仓库使用。上世纪五十年代末,争议土地被打造成为晒坪(又称谷堂),上大村村民曾在晒坪上进行过使用管理。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未经固定划分。上世纪七十年代后,新**心校重新在原三**学校址建分校,学校与上大村村民协商使用争议土地作为学生的活动场所。1980年学校撤离后,原新**队(上诉人前身)将学校的校址作为办公场所使用至今。1984年,因上大村在争议土地内东面建戏台与下大村发生纠纷,经福利**委员会调解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中明确了上诉人所建的戏台西面超过原新**队管理范围1.7米。因此,上诉人原所建戏台的西面应属一审第三人管理的部分,即现争议土地包括了一审第三人接管的原学校部分校址在内。综上,争议土地的来源及管理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分别处理归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所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争议土地全部归其所有,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富川瑶族自治县新华乡新华村上大村第11、12、13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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