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昭平县**座村民小组与昭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昭平县**座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古座小组)因土地所有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座小组诉讼代表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昭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万荫、罗*,一审第三人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信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信塘小组)诉讼代表人邱**、一审第三人邱承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邓**、一审第三人昭平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盘古村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邱**争议的土地位于昭平县马江镇盘*村古座小组大塘冲口(又称古座口)。四至界限:东至旧石墙及现水泥硬化路面,南至小路下果园,河边面上,面至公路边水沟,北至房屋背山坡下,争议面积400.18m2。争议范围内有第三人邱**建的房屋,该房屋占地面积89.28m2;种植有柚子树2株,桐油树、苦楝树各一株。争议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划分给邱**户耕作。1966年至1969年,古座生产队集体种植黄洋麻。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初,原盘**小学在争议地作勤工俭学基地。1975,原盘*大队在争议地建米粉加工厂。1984年8月13日,原盘*大队与第三人邱**经协商,以8000块砖和4000斤石灰给盘*大队,盘*大队将米粉厂厂房及米粉厂周围土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就上述米粉加工厂办理土地登记,昭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昭集建(91)字第140205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33m2。1998年,第三人邱**在原米粉加工厂的西面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邱**向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变更登记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向其颁发了昭集建(1999)字第140205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6.9m2。2000年1月,因申请人在现争议地部分土地重建村屯道路与第三人邱**发生争议,在盘*村委员会及马江镇政府协调下修通了该同屯道路。2005年7月13日,第三人邱**因重建被洪水冲毁房屋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同年申请人再次在争议地修路被第三人邱**阻止。后在昭平县国土资源局和马江镇政府协调下复通了村道。2011年11月15日,第三人邱**拆除争议地房屋重建时,再次被昭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建设。2012年8月24日,申请人对村道硬化到现在争议地时,双方再次引发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后,经组织调解未果。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贺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维持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就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有权进行调处。该案讼争的土地,在土地改革时期划分给原告古座小组的邱**耕作。1966年至1969年古座生产队集体曾在争议地种植黄洋麻,土地归属于原告古座小组。1970年至1974年,原盘**小学在争议地作勤工俭学基地。1975年原盘古大队在争议地建米粉加工厂,1984年8月13日,原盘古大队与第三人邱**协商以8000块红砖和4000斤石灰兑换米粉加工厂及周围土地,双方签订有《合同书》。1991年6月第三人邱**就上述米粉加工厂办理土地登记,昭平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昭集建(91)字第1402050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33m2。1998年,第三人邱**在原米粉加工厂的西面建房。房屋建成后,第三人邱**向土地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变更登记证。昭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月15日向其颁发了昭集建(1999)字第1402050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面积176.9m2。第三人一直使用至2000年。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昭**(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条例》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六)、(八)项及国家土地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撤销昭**(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昭平县人民政府昭**(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昭**(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古座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座小组上诉称:争议土地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将争议土地确权归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所有是错误的。1、上诉人自土改以后一直管理争议土地,1970年至1974年借给盘**学作为勤工俭学基地,当时的盘**学校长、教师及插队知青均可以证明。之后,盘*大队把争议地用作大队米粉加工厂。1984年未经上诉人同意,盘*大队擅自将争议地以物换地的形式换给了邱**,该交换行为属于违法买卖土地,且盘*村委声明该争议土地未经过调整,因此,该交换行为是无效的。2、邱**领取的土地证不合法不真实。邱**一直冒以上诉人村民的名义,向昭平县国土部门申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地址是古座小组而不是信塘小组,昭平县国土部门未认真审核而错误颁证。邱**提供的《集体土地来源证明》落款为村民委员会,但签章却是盘*村公所,明显是虚假证明。3、被上诉人扩大了争议的土地面积,本案原本争议的土地面积只有89.72平米,但被上诉人将属于上诉人而不争议的土地也列入争议面积,违反法定程序。4、邱**在争议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2005年,昭平县国土部门向邱**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但邱**在未办理任何准建手续的争议前提下,即在争议土地上建设房屋居住,被上诉人不应确认邱**的违法行为。5、邱**提供的其与盘*村委确定的合同书不真实,该合同落款为盘*村委会,而1984年昭平县行政区划称谓不存在盘*村委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古座小组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古座小组村民邱*某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争议土地一直由邱*某耕种管理;2、盘**学原教师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盘**学向古座小组借用于盘**学教职工勤工俭学基地;3、古座小组村民邱*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现争议土地范围大于一审第三人邱承标使用的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昭*县政府辩称: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期划归古座小组的邱绍箕。上世纪七十年代,盘**学将争议土地作为勤工俭学基地,之后原盘古大队在争议土地建了米粉加工厂。1984年,盘古村委与邱**签订合同书,将原盘古大队米粉厂及周边土地置换给邱**。1991年,邱**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行政登记,被上诉人向邱**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诉人对原盘古大队与邱**管理使用争议土地是清楚的,但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一审判决维持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述称与被上诉人昭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第三人邱*标述称,上世纪七十年底,邱*标户就开始在争议土地的房屋上居住生活。1984年,盘古村委与邱*标签订了合同书,将争议土地置换给了邱*标,因此,邱*标户取得争议土地是善意取得,对于盘古村委与古座小组之间的权属纠纷问题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邱*标。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古座小组村民邱*某于200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不予认定。2、盘**学原教师李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争议土地是盘**学向古座小组借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均认为李某某的教师身份没有相关材料印证,李某某的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上世纪七十年代盘**学曾在争议地上进行过管理。3、古座小组村民邱*发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信塘小组及邱**认为邱*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争议范围的确定应以争议各方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为准。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古座小组以邱**为被申请人向昭平县政府申请调处,昭平县政府调解过程中追加盘古村委、信塘小组为当事人。除以上事实未查清外,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改”后,争议土地划归古座小组邱**户耕作,四固定时期争议土地未重新划分,由古座小组集体管理。上世纪七十年代,古座小组自愿将争议土地调整用于盘*小学的勤工俭学基地。之后,盘*大队(盘*村委前称)在争议土地内兴建了大队米粉加工厂,并持续经营到1984年。1984年,盘*村委与信塘小组村民邱**签订合同书,将争议土地以物置换归邱**使用,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之后,邱**将争议地内的厂房土地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向其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邱**取得了部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该证登记的土地注明地址在古座小组。综上,争议土地的来源清楚,信塘小组与争议土地无关联,被上诉人将304.18平方米的争议土地确权归信塘小组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信塘小组村民邱**取得了部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但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不随着使用权的变更而转移,信塘小组亦未能提供争议土地属其所有的权属凭据。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昭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三、由昭平县人民政府对大塘冲口(又称古座口)争议土地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昭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