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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邓**、欧*、邓**与被上诉人八步区植物检疫站因植物检疫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邓**、欧*、邓**因植物检疫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贺八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邓**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周**,被上诉人八步区植物检疫站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世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刘**、邓**、欧*、邓**从桂林市平乐县购回西瓜苗后,合伙在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面积约60亩。2014年5月19日,四原告发现其种植的西瓜苗生长出现异常,遂电话向贺州市农业局反映情况,贺州市农业局立即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实地调查,发现西瓜苗的病害症状疑似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就采集样品送广西壮族**物保护研究所检测,并通知被告八步区植物检疫站调查处理。2014年5月22日,被告经调查后予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3日,广西壮族**物保护研究所对送检样品检测后出具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检测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的检测结果为:DAS-ELISA检测结果表明,送检的黑美人西瓜嫁接苗(编号1)检出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Cucumbergreenmottlemosaicvirus,CGMMV)。2014年5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擅自调运西瓜嫁接苗,造成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随所调运的西瓜苗传入,并有可能使该病毒在种植地扩散、危害、成灾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自行铲除集中销毁该批带有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的西瓜苗,进行除害处理,同时销毁在在相邻地上种植的有可能传染了该病毒的香瓜苗,防止病毒扩散危害。并告知原告,逾期不改正的,将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处理。同日,被告将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留置送达给原告。2014年5月31日,经被告和八步区莲塘镇人民政府政府工作人员反复劝导,原告自愿将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铲除集中销毁,并于次日领取了由被告提供的1.5万元防控病毒救助款。2014年7月28日,原告认为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销毁西瓜苗的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和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之规定,八步**疫站作为八步区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适格的。原告到桂林市平乐县调运未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西瓜苗,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项“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之规定,属于违法调运行为。鉴于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传播速度快,对西瓜等葫芦科作物具有毁灭性的危害,被告在立案受理后,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正确的,该通知书实质上属于被告履行拟作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并不具有强制性。之后,经被告及当地政府多次劝导,原告将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铲除集中销毁并领取了被告提供的病毒防治救助款,属于原告自愿履行《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改正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该院确认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铲除在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的约60亩西瓜苗的行为违法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邓**、欧*、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邓**、欧*、邓**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邓**、欧*、邓**共同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检测报告单》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该报告单没有鉴定依据,没有鉴定人签名及鉴定人的资质说明,因此,该报告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报告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也不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送到上诉人的住所才适用留置送达,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及给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被上诉人采样方法违法。被上诉人只采取了一份样品,数量不符合《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制作《抽样调取凭证》等违反了《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清楚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种植带有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的西瓜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调查,上诉种植西瓜苗的基本情况都不清楚。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履行拟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不具强制性是错误的。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属于事先告知书,因该文书没有告知上诉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通知书完全是强制性的。五、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被上诉人不能要求上诉人铲除该批带有病毒的西瓜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步区植物检疫站辩称:一、被上诉人的检疫采样符合程序规定。上诉人已将调运回来的西瓜苗种植在地上,所以不是依照《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的规定,而是依据广西**区植保总站桂植保发(2012)24号《自治区植保总站关于开展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调查的通知》规定的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病的症状识别和采样办法进行采样。二、广西壮族自**物保护研究所作出的《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检测报告单》合法有效。广西壮族**物保护研究所是自治区唯一一家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该检查单检测结果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的送达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将检测报告单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4年5月28日送达到上诉人耕种的西瓜地,而且直接送达到上诉人手中,但是被上诉人拒绝签收文书,现场有莲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等照片可以证实。四、被上诉人没有强制铲除上诉人的西瓜苗。经过了被上诉人、当地政府及村委反复作思想工作后,上诉人才自行将其种植的该批带病毒西瓜苗铲除,铲除行为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而上诉人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铲除,上诉人也领取了补偿款一万五千元。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在发现疫情后,被上诉人及时按照相关规定逐级上报,受到了自治区植保总站、市农业局、八步区人民政府、莲塘镇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并且多次组成联合工作组对疫情调查防控,且针对此次疫情按照《贺州市农业生物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启动了应急预案。被上诉人经过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责令上诉人铲除有病毒的西瓜苗。虽然被上诉人适用未修订前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误,但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一审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经检疫从桂林市平乐县调运西瓜苗至八步区莲塘镇螺桥村种植,之后,该批瓜苗被检测出感染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上诉人从外地调运并种植未经检疫的植物的行为违反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之规定。国家**公厅作出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分布行政区名录(2013)》和《各地区发生的全国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2013)》明确了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属于检疫性有害生物。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作出的《自治区农业厅办公室关于抓好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一旦确认发生疫情,应及时上报并快速采取有效措施就地封锁扑灭。被上诉人为防止该病毒的传播、扩散,引发重大农业疫情,依法向上诉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上诉人限期自行铲除该批感染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的瓜苗,并将该通知书在瓜苗地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适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当,应适用该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擅自调运植物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但为防止该病毒的扩散,《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结论是正确的。后经当地党政机关干部动员、劝说,上诉人领取救助款后自行铲除了该批感染黄瓜绿斑驳花叶病毒的瓜苗。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采样、送达程序违法等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采样、送达的合法性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邓**、欧*、邓**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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