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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有努麦抢夺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麦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5日3时许,在库尔勒市北山路恒居宾馆,被告人马**麦趁营业员熊*不备之机,抢夺恒居宾馆营业款3700元。

2、2015年3月16日2时许,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汇鑫宾馆,被告人马**麦趁营业员杨*不备之机,抢夺汇鑫宾馆营业款6500元。

3、2015年3月17日4时许,在库尔勒市交通路佳家宾馆,被告人马有努麦以言语威胁营业员郭*的方式,抢劫佳家宾馆营业款4200元。

4、2015年3月25日下午16时许,在焉耆县三号桥商厦龙凤珠宝店内,被告人马**麦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趁营业员不备之机,将该店内的三条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抢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马**麦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折叠刀抗拒抓捕,后被周围群众制服。案发后,经鉴定,以上黄金饰品价值7264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赃物照片,证实被被告人马有努麦抢走的黄金饰品。

2、匕首及其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有努麦抢走黄金饰品随身携带及在群众抓捕时使用的凶器。

3、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7分、16时24分,马有努麦给马某某打过电话。

4、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17时14分,焉耆县公安局接到林某某的报警电话,称其经营的龙凤珠宝店内价值8万余元的黄金首饰被抢,焉耆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15日,被害人熊某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恒居宾馆上班时,吧台内4200元现金被抢,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11日移送焉耆县公安局管辖;2015年3月16日,被害人杨**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库尔勒市汇鑫宾馆上班时,吧台内6726余元现金被抢,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同日将此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并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11日移送焉耆县公安局管辖;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郭某某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库尔勒市佳家宾馆上班时,吧台内8000余元现金被抢,库尔勒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4月11日移送焉耆县公安局管辖。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库尔勒市北山路恒居宾馆、天山西路汇鑫宾馆、交通路佳家宾馆、焉耆县新华路三号桥龙凤珠宝店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有努麦辨认库尔勒市恒居宾馆为其实施抢夺的案发地点;辨认库尔勒市汇鑫宾馆为其实施抢夺的案发地点;辨认库尔勒市佳家宾馆为其实施抢劫的案发地点;辨认焉耆**宝店为其实施抢劫的案发地点。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5年5月20日,辨认人杨**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是当日抢劫黄金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5月19日,辨认人杨**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当日抢劫黄金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5月20日,辨认人索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号是当日抢劫黄金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5月19日,辨认人郗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是当日抢劫黄金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3月16日,辨认人杨**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当日在宾馆实施抢夺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3月16日,辨认人杨**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是当日在宾馆与实施抢夺的人握手交谈的人,该人系艾*;2015年3月17日,辨认人郭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当日在宾馆实施抢夺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3月16日,辨认人熊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当日在宾馆实施抢夺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2015年3月16日,辨认人艾*从1组12张不同的男士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是当日在汇鑫宾馆收费台见过的人,该人系马有努麦。

8、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3月25日,焉耆**证中心对2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作出估价鉴定,其合计重量为218.604克,现有价值为54651.00元;2015年3月25日,焉耆**证中心对3条黄金项链作出估价鉴定,其重量为71.977克,现有价值为17994.25元。

9、巴州贵金属饰品检测结果通知单,证实1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重量分别为25.187克、51.240克、41.895克、56.482克、43.800克,总计重218.604克;纯度分别为99.020、99.220、98.930、99.460、99.730;另2条黄金项链,重量分别为43.334克、28.643克,总计重71.977克,纯度分别为99.310、98.360。

10、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3月25日16时27分至16时47分期间,马**进入龙凤珠宝店抢夺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等黄金饰品的案发过程以及马**的逃跑过程;2015年3月15日3时51分,马**在库尔勒市恒居宾馆抢夺的作案过程;2015年3月17日4时11分,马**在库尔勒市佳家宾馆抢夺的作案过程。

11、赃物称重照片,证实焉耆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抢劫的1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进行称重。

1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17时许,马某某的表哥到焉耆县龙凤珠宝店,称要购买黄金饰品,后突然将店内的3条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拿走逃跑,后杨**、金店老板及1名在店内买东西的顾客一起追该男子,在焉耆县妇幼保健院后门处,将该男子抓获,后被到场的民警带走。

13、证人郗某某、杨**、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三人在焉耆县新华路和焉耆县一小的巷道交接处,看到龙凤珠宝店的老板在追一名男子,三人帮助龙凤珠宝店的老板追那名男子,在焉耆县妇幼保健院的后门处将逃跑的男子抓住,但该男子从自己左边的裤子口袋内掏出一把刀子,并挥动着刀子,他们几人就松开手,那名男子又乘机逃跑,后被他们抓住,后民警赶到将该男子带走。

1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马*努麦2次打电话给马某某,说他要去买黄金项链,让马某某打电话给金店的老板说一下,便宜一点卖给他,马某某就同意了。后*某某给店里的员工杨*乙打电话,让她告诉林**哥哥要购买黄金,希望能够便宜点,并打电话给金店的林*,林*也答应按未涨价之前的价格卖给马*努麦,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杨*乙打电话说马某某介绍的人不是去买黄金而是抢黄金的。

1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期间,马**在圣都娱乐会所消费结账时交付的一千四百元现金为撕碎的五十、一百元面值人民币。

16、证人艾*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6日凌晨,艾*在库尔勒市汇鑫宾馆收银台碰见马*,后艾*就回房间休息,不知道其和服务员说了什么。

17、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马某某的表哥到店里,自称要买首饰,身上试戴了很多首饰,后来他戴着首饰往店外跑,店员杨**与林某某一起追了出去,在一个清真寺的后门附近,在2名社区工作人员及群众的帮助下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在反抗抓捕的过程中掏出了一把20厘米长的匕首,后该男子被在场的人制服,并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带走。

18、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5日3时46分左右,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恒居宾馆一名陌生男子在吧台前说要找身份证,该男子趁其找身份证的时候将抽屉内的现金抢走,其与这名男子拉扯过程中该男子猛地一拉将其手中的钱全部拽走,之后其就报警了。一共抢了现金,4200元,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10元面值的,没有看见该男子携带凶器。

19、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6日3时11分左右,在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汇鑫宾馆一名陌生男子在吧台前说要找身份证,趁服务员帮其找身份证的时候将抽屉内的现金抢走。服务员拉扯不过该名男子,怕其携带凶器就不敢拉他,该名男子推门逃跑,之后服务员报警。一共抢了现金6726元,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10面值的,没有看见该男子携带凶器。

20、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郭某某在库尔勒市交通西路佳家快捷宾馆收银台内休息时,有一个自称王*穿黑衣服的男子从宾馆楼上下来,称其昨天在宾馆居住的时候,将身份证丢在宾馆了,要求服务员为其找身份证,然后该男子自己在抽屉里面翻找东西,郭某某害怕他动抽屉里面的钱,就将抽屉内的100元面值和50元面值的整钱都拿在了手里,该男子突然抓住其手里的现金,想要将钱抢走,在该男子与其拉扯过程中将钱扯成两截。后该男子让郭某某将手里的一半钱给他,郭某某当时没有给他,并且大声喊叫,想要将楼上的巡逻保安叫下来,该男子不让其喊出声,并且对其说不伤害她,让其赶紧将钱给他,后该男子强行将剩下的半截现金抢走。等该男子拿上钱往外走的时候,服务员拿吧台上面的座机开始拨号,结果只打了几个号码,该男子就将听筒拿起来,将电话线拔掉、将听筒扔在旁边,就从宾馆离开了,然后郭某某就报警了。被抢走的现金总共有8000余元,有100元面值的、50元面值的、10元面值和20元面值的。

21、被告人马**麦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麦到焉耆县龙凤珠宝店,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将价值4万元左右的3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手链抢走。在逃跑过程中,抗拒老板和群众抓捕,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在手中,后被在场群众抓获,并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左右,马**麦在恒居宾馆给宾馆值班的服务员说其身份证在这里,让服务员帮忙找一下,在营业员找身份证的时候,马**麦推开吧台里面的门进入到吧台里面,将吧台抽屉里的钱拿上就跑了出去,后用抢来的钱支付了KTV费用3000元,剩余700余元用于支付房费和其他消费;2015年3月16日凌晨2时左右,马**麦在若羌办事处旁边的一家宾馆,进去后给宾馆吧台值班的女子称其的身份证落在这里了,让其帮忙找一下,在那个女子找身份证的时候,马**麦将装有营业款的抽屉拉开,看到抽屉里面有钱后直接走到吧台里面把钱全部拿上,服务员未能阻止住,被告人随即离开宾馆。从该宾馆抢了6500元左右,用于支付KTV费用及吃饭、购物等消费;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马**麦在新丽华大富豪酒店路上顺着人行道走,看到一家宾馆的灯亮着就走了进去,其看见宾馆吧台有值班服务员,便给那个值班的服务员说其身份证落在这里了,要求服务员帮其找一下,马**麦趁服务员给其找身份证的时候,看到装有现金的抽屉,便走到吧台里面,直接将抽屉内现金拿上,服务员看到其走进吧台拿抽屉内现金时就抓住其手中的钱,在二人撕扯过程中,现金被撕成两段,马**麦要求服务员将手中另外一半现金交出,但服务员未交出,马**麦对该服务员说:u0026ldquo;你把另外一半的钱给我,我只是过来拿钱,不是针对你的,也不想伤害你,你把钱给我,我走人u0026rdquo;。后该服务员就把她手里的另外一半现金交给了马**麦。马**麦从吧台出来后,看见服务员拿起座机准备打电话,便将电话线拔掉后出门走了。从该宾馆抢了4200元左右,用于支付KTV费用及吃饭、购物等消费。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有努麦出生于1983年3月7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5日17时许,焉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刘*、王*,在焉耆县建设路阳光佳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马有努麦抓获。经审讯,其对抢劫龙凤珠宝店的黄金首饰供认不讳。

2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证实2015年3月25日,民警刘*、闫玮在杨**的见证下,从马有努麦处扣押1条千足金手链(重量43.7克,两端心形)、1条千足金手链(56.**,履带状)、1枚千足金戒指(25.15克,正面刻有龙图案)、1条千足金项链(43.3克,一端龙形图案)、1条千足金项链(41.8克,项链从中间断为两节)、黄金项链1条(项链由转运珠连接、断节)、黄金项链1条(环扣状,长约10公分,断节)、黄金项链1条(项链一端刻有龙形头像,断节)。同日,民警刘*、夏*在见证人郗某某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马有努麦处扣押1把黑色长约15厘米的弹簧刀。

25、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王*、刘*向林某某发还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链2条、黄金项链3条。

2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5月27日,马**麦因犯盗窃、抢夺罪被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现金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现金、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76845.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麦犯抢夺罪、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8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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