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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周*无证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资阳市雁江区东门方向往南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锦湾大道时,由于操作不当先与一名无名氏男性行人相撞后,又与李*停放在路边的川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该无名氏行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在现场赔偿了李*修车费500元后离开现场。经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周*在家中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无**在医院的抢救费、治疗费等共计391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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