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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郭某某、邹**以被告人汤某某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原告人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安**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河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陕G08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城关镇往冷水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10分车辆行至316国道1748+150米处时,被告人汤某某发现路右前方停有一辆小轿车,于是借道路左继续通行。当其接近路右前方小轿车车尾时,与对向在正常车道内行驶的邹某某驾驶的陕GRXXXX号二轮摩托车(车载阮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阮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检测为117.5MG/100ML),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已支付丧葬费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不予羁押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汤某某行车手续,邹某某的行车手续查询,户籍证明,侦查情况说明,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通知书,邹某某死亡诊断证明,阮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申请,安葬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管某某、刘**、郭**、吴某某、郭**的证言,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汤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短暂借道通行时不得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等规定,从而造成了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汤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半有期徒刑内量刑,如果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郭某某、邹*甲诉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汤某某违法占道超速,邹*某行车侧有摩托车及行人,无法避让,被告人汤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司系挂靠关系,财产保险公司系车辆投保保险人。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邹*某死亡各项损失737590元,阮某某各项损失19108元。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事发时,汤某某车行前方有车借道行驶,被害人醉酒驾驶,不应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请求宣告被告人汤某某无罪,民事赔偿不超过50%。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和安**司均同意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答辩意见。财产保险公司还辩称,投保车辆商业三责险应当计算免赔率,且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安**司、汤某某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免责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按约定限额全部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刑事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与原告方达成协议,投保保险公司赔偿安葬费归原告方,已经支付五万元(含安葬费)不再要求退还,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判,少判不退多判另补。原告方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建议从宽量刑。白河县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死者邹*某与阮某某系夫妻关系,母亲郭某某,1942年8月25日出生,儿子邹*甲,2000年9月2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郭某某四子女。阮某某受伤后,2015年1月1日至1月16日在白**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08元。

汤某某挂靠安**司的陕G08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商业险,责任限额50万元。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看守所不予羁押通知书,证实2015年1月1日15时10分,刘某某电话报警称,麻虎火车站附近一辆中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白河县看守所以汤某某高血压三级,不予收押。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证实肇事地点位于316国道1748公里+150米处管*丙门前,道路南北走向,直道,视线良好,路面宽6.95米,路面全宽6.9米,接触点距路右5.1米,距路左侧1.8米(以汤某某车行驶方向),二车对向行驶,汤某某车驶入左道,左前角与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呈头南尾北右侧倒地,邹某某呈头南脚北倒于路左里侧,汤车前左大灯前保险杠左*、前挡风琉璃损坏,前保险杠左*留有摩托车前轮接触痕迹,摩托车车头、前减震器损坏,变形严重。汤车左后轮制动痕迹长1.6米,起点距其左1.4米,右后制动痕迹3.7米,前轮无明显制动痕迹,摩托车未见明显制动痕迹,摩托车为空档状态。

3、汤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邹某某的行车手续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实事故双方驾证、行驶证手续齐全和双方身份情况。

4、侦查情况说明,邹某某死亡诊断证明,阮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案件侦查中只收集到一个乘客证词。白**民医院2015年1月3日证明邹某某因车祸致呼吸、循环衰竭、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阮某某轻型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口腔黏膜破裂、舌挫伤、右上胸部及肋下软组织损伤,不构成重伤。

5、酒精检测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申请,证实死者邹某某酒精含量为117.5MG/100ML,属醉驾。白河县交警队2015年1月13日以白公交认字(201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短暂借道通行妨碍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行,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某某负次要责任,阮某某无责任。汤某某不服责任认定申请复议,后撤回申请。

6、安葬协议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月20日汤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支付3万元的丧葬费协议,陕G08XXX客车及行驶证已经发还给汤某某。

7、证人刘**(肇事车上的乘车人),证实当时他乘坐汤某某客车至麻虎火车站处,车前方停了一辆小轿车,汤某某见右侧通行受阻,借道左边,正准备从左边朝前行驶,这时前方30米远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速度较快,瞬间就相撞。他们下车时,路边停的小轿车就开走了。事发路段视线较好,两车接触是在运动中接触的。

8、证人管某某、刘*甲(事发地居民),郭*乙证言,证实三人事发后看到现场实况。汤某某让刘*甲电话报警。

9、证人郭**、吴某某证言,证实死者夫妇在郭**家送过礼。

10、被害人阮某某陈述,证实她是死者邹某某妻子,当天与丈夫一起到郭*甲家中送礼,不知丈夫是否喝酒。事发时她乘坐邹某某骑的摩托车,在管万才门前,她就看到一辆大班车,随后相撞晕倒。事发时路段直,大班车占了他们的路线,他们的车速较慢。

11、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他驾驶陕G08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事发地时,公路路外停了一辆垃圾车,他借道左侧通行,和垃圾车相距10米左右停放了一辆小车,他继续借道前行,等行驶到小车尾部时,发现对面驶来一辆摩托车,见摩托车速度高,他踩刹车停车,因路右有车无法避让,摩托车正面撞到他车左前方。

12、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汤某某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悔罪态度好,家庭、社区监管条件较好,放在社会上服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13、户口簿及证明,证实死者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

14、阮某某治疗材料、医疗费票据,证实阮某某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208.04元,住院15天。

15、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三责商业险。

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停尸费,运尸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的证据材料,因停尸费、运尸费属于安葬费范围,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不予确认。阮某某交通费和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由本院酌情认定。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因未向投保人送达,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特性,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借道通行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等规定,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系前方有车借道行驶,死者邹成卫系醉驾,车速快,此次事故被告人汤某某应负事故同等以下责任,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汤某某借道通行,首先侵犯了他人的通行权,在借道通行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邹某某醉驾,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应予确认。

被告人汤某某在他人报警后,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营运车辆已足额投保各类保险,能够确保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案发后支付5万元损失,在本案审理中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郭某某、邹**因邹某某死亡损失确定:1、抢救费用1089.67元。2、死亡赔偿金,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20年,共计48732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根据受害者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误工等情况,酌情确定4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某1942年出生,年满60岁,符合抚养条件,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计算8年,按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由其四子女分担损失,共计14504元;邹**2000年出生,计算至18周岁,按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252元计算,由父母分担,共计14504元。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安葬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半计算,计24426.5元。共计545844.17元。请求停尸费、运尸费,已包含在安葬费内,不予支持。阮某某损失确定:1、医疗费用,凭票计算5208元。2、误工费,按伤情、住院时间、医嘱休养时间,计算30天,每天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020元。3、护理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天,每天20元,共计30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400元。6、交通费,确定300元。共计11728元。本次事故造成邹某某死亡和阮某某损害损失共计557572.17元。

肇事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总损失已超出限额,应赔偿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该项下应赔偿邹某某抢救费用1089.67元,阮某某医疗费用5208元,伙食补助3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7717.67元。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三原告人损失共计117717.67元。依据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总损失减去强制责任赔偿金额,其余损失按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即439854.5元按双方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按2:8划分。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三原告人损失共计351883.6元。因被告人汤某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财产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虽然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第九条规定有免赔率,并载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签定合同时,仅在保险单上作了重要提示,但是该公司在本院规定时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定合同时向投保人送达了格式条款,口头或书面告知了免赔率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上载明免责条款提示,但未向投保人送达格式条款,未尽到说明合同的义务,第三者商业保险免赔率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汤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即赔偿三原告人损失351883.6元。

肇事车辆投保的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和约定能够全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各项损失,被告汤某某、安**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白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郭某某、邹*甲各项损失共计45787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白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2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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