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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桂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驾驶陕H07502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洛南**河小学门前通村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右后轮及右前轮碾压行人张**,致被害人张**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桂某某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向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桂某某与被害人张**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被害人张**家属对被告人桂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110警情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西**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李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张**等人证言;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桂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附近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系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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