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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杭*于2014年11月20日14时40分许,驾驶陕KEH606小车沿横山县白界乡响羊路羊圈梁*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郭某某受伤住院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27日,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3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死亡原因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被害人郭某某系无证驾驶,经横山县白界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74万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杭*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补充认定书,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户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诊断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埋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郭**的证言;被告人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足见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并经司法局进行了调查评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杭*请求宽大处理并判处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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