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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其后乘坐杨**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8204线由横山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309Km+900m处(横山县塔湾镇石井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贾某某驾驶的陕T1615小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向右偏移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陕KA3101陕KY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罗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测试、死亡注销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曹**、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符合事实,杨某某的摩托车超他的车,超至挂车位置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受害人倒在他的挂车底部致死,故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且他给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免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其后乘坐父亲杨**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S204线由横山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309Km+900m处(横山县塔湾镇石井村路段)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贾某某驾驶的陕T1615小车发生碰撞,后两轮摩托车失控向右偏移与同向行驶由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陕KA3101陕KY8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机件即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发生碰撞,致杨**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与罗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无责任。

另,经横山**民事庭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杨**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抚慰金以及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10万元,并已全部兑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时限决定书,户口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检测申请书,陕KA3101过磅记录,酒精测试记录,收条,杨某某诊断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土葬证明;证人曹**、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仅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被告人杨某某仅对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上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解,杨某某的摩托车超他的车,超至挂车位置时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后受害人倒在他的挂车底部致死,故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经查,卷内有陕KA3101过磅记录,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机件即刹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辩解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调查评估,均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罗某某、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之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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