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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9时55分许,刘某某驾驶陕KA7370号欧曼牌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涧县210国道456KM+20M处,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陈某某撞到,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3号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A7370号欧曼牌半挂车将路上行人撞致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收案登记表及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证言、榆林市公**榆公交司鉴(检)字(2014)第0919号血醇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陕西延安全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清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事故发生地在清涧县210国道456KM+20M处、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跑动方向为由西向东的指控,经查,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事故发生地在清涧县210国道465KM+20M处,另根据证人陈**、陈**的证言以及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可以推知事故发生时被害人的跑动方向为由东向西,故该项指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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