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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驾驶甘B号小型客车沿嘉峪关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路与嘉兴路路口以北50米处左转弯驶入某小区时,与被害人阿*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阿*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37.7402mg/ml;梁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王*驾驶车辆与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和梁某某受伤,后梁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

2、证人王**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看见阿*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事故,致阿*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的经过。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王*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两人受伤。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从被告人王**扣押小型轿车并发还情况。

6、提取血样登记表,证明公安人员提取被告人王*血样情况。

7、甘肃**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7.7402mg/100ml;梁某某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

8、嘉峪**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阿*某某受伤情况。

9、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车辆委托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甘F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前转向装置、制动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该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8-86km/h。

10、嘉峪关**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阿*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11、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负事故主要责任,阿*某某负次要责任,梁某某不负责任。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和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与梁某某近亲属和阿*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

13、被告人王*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阿*某某受伤、梁某某死亡的经过。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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