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交通肇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1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HR215号中型货车,沿兰州新区西岔镇至山字墩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项目施工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在道路南侧山墙边的行人高某某、卢某某相撞。高某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卢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死者高某某家属及伤者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余万元。

本院查明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忽视行车安全,造成一死一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1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HR215号货车沿兰州新区西岔镇往山字墩方向行驶至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工地附近,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避让不及,同由东向西行走在道路南侧山墙边的行人高某某、卢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卢某某无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11时05分,案发地点位于兰州新区西岔镇至山字墩村道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工地附近,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HR215号中型货车与由东向西行走在道路南侧山墙边的行人高某某、卢某某相撞。

(二)甘肃法医学**法医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衰竭死亡。

(三)甘肃**鉴定所出具的甘中信汽鉴字(2013)_119(新区)汽车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HR215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的转向性能符合国标要求、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

(四)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永登大队出具的兰公交认字(2013)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驶时忽视观察、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高某某、卢某某无责任。

(五)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高某某家属26万元,赔偿受害人卢某某90087.22元,并取得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六)道路问题补充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属县乡道路,且是水泥路面,因为施工原因,道路被沙石覆盖。

(七)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75年10月10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并具备C1型车辆驾驶资格,李某某驾驶的甘A.HR215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兰州万**有限公司。

(八)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11时许,其乘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甘A.HR215号货车从兰州新区西岔镇往山字墩方向行驶至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工地附近一个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避让不及,将车前右侧行走的高某某刮碰后挤撞到道路南侧的山墙上,将卢某某刮倒在地。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将高某某、卢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九)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7日11时许,其与工友高某某下班后从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工地前往租住的地方,二人行至兰州新区西岔镇山字墩村村道的一个转弯处,被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甘A.HR215号货车撞倒在地,被告人李某某与车上乘员刘某某将其与高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十)被告人李某某的三次供述证实,2013年11月7日11时许,其驾驶甘A.HR215号货车在兰州新区西岔镇往山字墩方向行驶至中铁十八局科教园区工地附近一个转弯处,与一辆大货车会车时避让不及,同由东向西行走在道路南侧山墙边的行人高某某、卢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其与车上乘员刘某某将高某某、卢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死一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